作者:李绍强
资料来源:《人民检察》 2002年第2期 60-62页
一、导言
香港刑事程序的基本过程,是由控方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这些事实符合有关罪行所有罪行要素的定义范围。这个过程受刑事证据法及刑事程序法的规范。香港刑事证据法的来源,包括成文法以及判例。它的目的,在于界定准则,以区别哪些证据可被法庭接纳,哪些不能被接纳作为定罪的考虑依据,并进而规范被接纳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方式。基本的可接纳性准则是相关性,这是涵盖性的。它受到其他排斥性的准则所限制。排斥性准则的宽紧,往往与所针对的证据的来源与性质,亦即其内在可靠性相联系。因应证据的不同性质,证据法规定,有一些被提出的证据(如闻说证据)是不能作为法庭证据给予陪审团考虑的,有一些则必须符合一些实质性法律前提(如被告人的入罪性供词必须由他“自愿地作出”),而另一些(如被告人欲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证据)则须符合特定的程序规定,方可被法庭接纳考虑。
这些证据法的原则与规范,往往与抗辩式庭审的独特程序紧密相连,不能完全独立地被理解。抗辩式庭审是香港刑事程序中的核心部分,其重要功能,是容许辩方以及控方(如果辩方作证的话)可以比较有效地、全面地、多角度地,以盘问对方证人的方式,互相质疑对方所提出的证据与论据。首先可以质疑的,是证据是否符合有关的可接纳性准则,就所有已被接纳的证据而言,控辩双方仍可对它们的可靠性、可信性,以及其证明作用或能力提出质疑,从而筛选或突显出己方证据最有力的部分,以及对方证据的弱点,客观上陪审团便可作出更周详的考虑。抗辩的程序既可把错判的机会减低,也体验了“未经抗辩,不应定罪”的要求。
二、调查与取证
证据绝大部分源于法定调查人员的调查活动。调查人员的调查权力,一般由成文法的条文所规定,在执行上也受到相关的法庭判例所规范。
调查权力的一个最常见的启动方式,是出现了足够的事实基础,令有关调查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触犯、正在触犯或将会触犯相关的刑法规定。事实基础可以源自调查人员耳闻目睹罪案的发生,或者接到举报。亦有部分条文规定,调查人员必须先得到法庭的批准,才可以行使某些调查权力。
经由不当地行使调查权力而获得的证据,一般不会因此而变得不可接纳。法官可以在衡量有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之后,酌情决定。但有关调查人员会失去那些禁止他人妨碍执法人员正当行使权力的条文的保护,其不当行为也很可能成为对方盘问他的可信性的重心,有关人员亦可能面对侵权的民事诉讼。
一般而言,证据的取得形式,与其可接纳性并无关系。但如果有法律条文规定,某些证据符合一定的形式或事实条件即可被接纳成为法庭证据,则这些条件必须得到满足。
三、抗辩式庭审的基本程序
抗辩式庭审的基本程序可简述如下:
1、控罪必须于法有据。指控的内容必须清晰,让被告人合理地知道控方所指称的犯罪事实,以组织辩护。
2、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举证责任在控方。
4、控方必须举证至无合理疑点标准或水平,即令原讼庭中的陪审团(或区域法院与裁判法院中的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陪审团方可并且有责任作出有罪裁决。
5、庭审程序:
(1)抗辩式庭审的基本提证方式,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呈递及解释证物。开审后,控方首先举证,主控官传召并引导证人作证,呈递证物。辩方有权进行盘问,以质疑该证人的可信性、他的证言以及证物的内容。辩方也可通过盘问,试图引出一些与辩护理由相关的有利证言。控方可就盘问的内容复问,以澄清疑点。盘问是抗辩式庭审的重要环节,一个证人在己方大律师引导作证之后,如因死亡或健康理由,不能接受对方的盘问,则他的证言有可能不获接纳,或者其证明作用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2)控方举证完毕并结案后,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庭就任何一项或全部控罪作出“无须答辩”的裁决。法官如果认为控方所提证据薄弱或者有缺失,以致任何一个经适当法律指引的合理陪审团,均不可能达致有罪裁决的话,则法官必须就该项控罪作出“无须答辩”的裁决。被告人须被判无罪。
(3)如法官作出被告人须要答辩的裁决,被告人仍可选择不作证,也可选择传召辩方证人作证。如果选择作证,则作证者必须接受控方的盘问。
(4)一般而言,辩方举证的目的,只是要在控方证据中突显或制造疑点,被告人毋需证明自己是清白的。即使在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辩方的事项上,辩方亦只须举证至可能性较高的标准,即可脱罪。
(5)辩方结案后,控辩双方均可向陪审团作出陈词,提供观点,分析证据的强弱,令陪审团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
(6)法官必须向陪审团作出相关的法律指引,总结双方证据时,态度必须持平。法官的法律指引对陪审团有约束性,陪审团必须服从。
四、庭审与法官的中立
主审法官的职能之一,是审视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是否符合有关的可接纳性准则,并确保只有符合有关准则的部分,才会被纳入为法庭证据。法庭证据是陪审团作出裁决时的唯一考虑依据。双方大律师亦可质疑对方所提证据的可接纳性,但决定权在于法官。大律师更重要的工作,是通过盘问,突显对方的证人、证言、证物的不可信、不合理以及薄弱的部分,试图令陪审团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法官在这个过程当中,应保持中立,除非为确保审讯的公平或有效进行,不轻易加入询问证人。
五、相关性准则
可接纳性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所提证物必须与控罪相关。任何可以加强或减弱关于某一事项是否曾经存在的推论的证据,都与该事项相关。这包括:
(甲)与控罪要素相关
(乙)与犯罪者身份识别相关,及
(丙)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
甲)与控罪相关
一个刑事罪行基本上由意念要素以及行为(外在)要素所组成。以谋杀罪为例,它的定义是“意图杀人或意图导致他人身体严重受伤并非法地杀人”。其中首两项“意图”(控方证明其中一项即可)属罪行的意念要素,而“非法”及“杀人”,则属罪行的行为(外在)要素。法律也有规定,如果被告人是在被激怒或精神失常的状态下杀人,则应改判为误杀。证明被告人并非被激怒的责任在控方,证明的标准是无合理疑点。证明被告人当时属精神失常的责任在辩方,证明的标准是可能性较高。
假如在一项谋杀的审讯中,被告人以激怒为理由,只承认较轻的误杀罪,但控方不接纳,则一切可能显示当时存在(或不存在)被激怒的合理可能性的证据,都变得相关。证明其他受争议的控罪要素的证据也同样相关。
(甲)(一)闻说证据准则对相关性的限制
相关性是可接纳性的基本、涵盖性准则。在运作中它受到其他准则所限。其中最重要的,是排斥闻说证据的准则。相关但属闻说性质的证据,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况,否则法庭不能接纳。闻说证据,是作证证人复述一个不会被传召作证的人所说过的话,或者这个人所作出的书面陈述,并且,提证的目的,是证明该段话或陈述所指称的事物,确曾(或不曾)发生。如果提证的目的,仅仅是该陈述事实上有被作出(因而可以解释另外一些与控罪相关的事项),则不受闻说证据准则所排斥。
假如某甲向某乙说:“外边正在下雨”,某乙不能事后在法庭复述该说话以证明当时确实正在下雨,那是闻说证据。但假如所提的问题是,为何某乙那天早上带了雨伞出门,而某乙的理由是某甲当时说过“正在下雨”,则某乙在法庭中所复述某甲的话不属闻说证据。
(甲)(二)闻说证据准则的例外
闻说证据原则上不被接纳,是因为其间接性,以致与讼的另一方不能通过盘问有关证人,有效地查验该证据的真确性与可信性。但法律也根据情况规定了不少例外:(a) 被告人对调查人员所作的认罪供词;(b) 符合特定法律条文规定的证据,包括证据条例第20、25条;(c) 其他,例如一些与罪行的发生紧密关连的第三者的发言,主要的接纳考虑是,这些发言出于作伪的机会很微。
(甲)(二)(a)认罪供词
被告人向警员作出的认罪供词,往往是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者,以及有关罪行要素(特别是意念要素)的最直接证据,它的相关性是明显的。若由调查警员在法庭中复述这些认罪供词,其闻说性质也是明显的。由于认罪供词被指称是由被告人作出的,法律把这些认罪供词归入例外情况,可由控方提证。
(甲)(二)(b)适用于认罪供词的自愿性准则
普通法刑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没有人应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可能令自己入罪的证言,与这个精神一致的要求,是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在调查阶段向警方所作的认罪供词全属自愿,才可被法庭接纳。自愿的涵义,是被告人(受嫌人)并非因为调查人员的威逼、利诱、殴打,或者压迫之下,才作出有关的认罪供词。自愿与否往往经由一个附属的独立审讯,由法官定夺。证明的标准是无合理疑点。
如双方就控罪中的某些要素,例如谋杀控罪中的两个行为或外在要素(即非法及杀人),并无争议,则这些要素的相关事实,可以通过书面承认(刑事诉讼条例第65B条),或呈递证人供词(刑事诉讼条例第65C条)的方式,以书面方式直接加以证明。
(乙)与犯罪者身份识别相关
在任何刑事审讯中,被告人有权不承认自己是作出犯罪行为的人,控方必须履行其举证的责任。在颇多的刑审中,身份的识别(即被告人是否就是犯罪者)往往是最重要,或者是唯一的争议。
与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据,种类很多。较常见的是曾经目睹被告人犯罪的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如果证人目睹的时间短暂,或者其他条件(如照明、视力、精神状态等等)不理想,则调查人员应在调查阶段安排正式的认人程序,在较严格的条件下看看该证人是否真能确认受嫌人,以确保对受嫌人公平。
其他可能与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在罪案现场遭保安录像机录取的影像、在现场留下的指纹、体液、衣物纤维以及他的签署、笔迹等等。这些证据往往要通过有关专家的鉴定,才能确立其相关性。这些科学鉴证式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曾经在有关现场出现过,但不一定能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者。
如果被告人意图在审讯中传召证人,以提出被告人当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言,他必须在开审10天之前,书面通知控方,并尽可能提供该名证人个人资料。控方有权查问该证人。如果辩方不依从规定,法庭有权不让他在审讯时提出该项证据。
假如案发现场在某一公寓,而犯罪者身份又有争议的话,则公寓管房及其他能认出被告人曾在事发时进入或停留在案发房间的证言,都会变得相关。管房替入住者所作的书面记录(包括入住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如果符合《证据条例》第!!条的有关规定,亦原则上变得可被接纳,以证明其记录的内容确属事实。在特定的情况下,第!!条也是闻说证据准则中的一个成文法例外。因此,即使管房因某种理由不能被传召作证,该书面记录仍然原则上可由控方提证,虽然它的证明作用相当有限。
与犯罪者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据,同样受限于其他的可接纳性准则,包括闻说证据以及自愿性准则。
(丙)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
如果一个证人作出了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言,他的可信程度往往会成为另一个关键的争议。在庭审中,尤其是当控方只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情况中,以突显对方证人不可信为目的的盘问,往往占了审讯过程的颇大部分。
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事项相当广泛,其中主要包括:
(1)证人的一般观察能力与记忆力;
(2)证人的法庭证言与之前向调查人员所作的供词有冲突;
(3)证人以前曾被定罪,特别是那些包括不诚实要素的罪行;
(4)证人与案中人、事或审讯的结果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与讼的另一方持有偏见;
(5)证人品格败坏;
(6)证人身心残障。
证人的可信性一般而言只属非核心问题,盘问的一方不能进一步提证以证明证人的答案不确。但法律亦规定了一些例外,如果盘问的内容属于第(2)至(6)项的任何一项,而证人否认,则盘问者可提证以证明证人的答案虚假。如作证者是被告人,则除非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54(1)条的规定,否则控方不能盘问被告人以前的定罪或者是他的品格。
六、证据的衡量与裁决
控罪的构成要素、举证责任、举证水平、以及证据的证明能力等等,均属法律问题,陪审团必须服从法官的指引,法官也可就一些特殊事项的法律后果或证明能力,例如被告人过去的定罪,在作供时说谎,以及选择不出庭作证等等,作出法律指引。法官以及双方大律师对案中证人是否可信,证据是否足以定罪的发言或陈词,对陪审团都没有约束力。陪审团可以自行作出决定,并从而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陪审团必须肯定被告人有罪,亦即是肯定控方的证据已排除了任何“被告人是无辜的”合理可能性,才能作出有罪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