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大陆与澳门强制辩护制度之比较

作者:冯哲

资料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119-12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迄今为止已将近三年的时间了。在这三年的时间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基本法为准则,坚持澳人制澳的基本自治方针,使澳门社会得到了稳定与发展。为确保澳门法律秩序基本不变,以葡萄牙法律为模式的澳门法律将沿袭葡萄牙制定法为其法律渊源的基本形态的大陆法系特点;源远流长的多元法律文化也将延续下去[1]。随着两地交流的不断增多,法律文化的融合与了解也不断地增强。因此,有必要审视澳门法制的先进之处,以资借鉴。

一、“强制辩护”概念的澄清

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强制辩护”的概念。即使是在学者的研究中也是很少涉及。“强制辩护”,词如文义,强制性之辩护。大陆有学者认为,强制辩护是指在被指控人自行辩护存在某种障碍的情况下,为使被指控人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律规定不管被指控人同意与否,都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2]。台湾有的学者认为,强制辩护是法院于审理一刑事案件时,非有辩护人到庭为其辩护则不能审判[3]。澳门学者认为,强制辩护是指必须有辩护人对嫌犯提供援助的情况。德国、日本以及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强制辩护制度的规定。概而言之,强制辩护是对与某些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困难无法得到律师或其他人的法律帮助的时候国家提供的必要的法律帮助。强制辩护制度的确立是以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为出发点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救助的形式。它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律师参与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2]。

这里我们需要区分以下几个概念。第一,强制辩护与法律援助。大陆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强制辩护制度的明文规定,但是其关于法律援助立法规范中却与其有类似之处。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4]。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国家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其强调的是对经济困难的人或有正当理由确需帮助的人进行救助。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刑事辩护只是其中的一种援助形式。从本质上讲,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救济权,对特殊的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形式。因此,国家强制力不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二,强制辩护与指定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一般而言,指定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可分为任意性指定与强制性指定。强制性辩护是指定辩护的一种形式。而法院免费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国家进行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2]。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指定辩护、法律援助与强制辩护三个概念存在内容上的交叉性,强制辩护的性质是值得分析的问题。从以上概念的比较,笔者认为,强制辩护是以救济性为宗旨,以国家强制力为属性的一种国家的强制权。强制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属性,即具有不容置疑性。对能力有缺陷的诉讼参加人进行帮助这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程序上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与基础,辩护权应当是嫌疑人的固有权利,在其权利可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补正。而救济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对救济的对象来说,具有可选择性。强制辩护有别于任意性指定辩护之处即在于此,也是其存在的意义所在。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公正理念在辩护制度上的体现。

二、强制辩护制度运用阶段的差异性

法律文化典型地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化品格,作为社会整体文化的一部分,法律文化使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行为置于特定的文化类型之中[5]。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大陆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的积淀与影响,官本位和社会整体和谐的思想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确立。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的追究始终作为立法者的主要目标。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此有所改观,开始关注人权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但人权保障的立法是非常隐讳的,对犯罪的追究仍是处于立法的首要位置。而澳门虽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多元的文化体系使澳门的法律制度中也吸收了许多非大陆法系的法律思想。①这也是在对两地的制度进行比较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大陆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较窄。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立法上规定,人民法院是强制辩护的法定指定机关,即强制辩护制度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适用。大陆地区的学者曾认为,只有在法庭审判阶段才存在真正意义的辩护与控诉,因此在这个阶段才有必要对无法进行辩护的被告人给予帮助。当然这个观点现在已经受到了质疑。审前阶段从理论上说是最容易受到不法侵害的阶段,国家更应帮助和救济此时的嫌疑人。这里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选择的问题。强制辩护阶段的扩大化是大陆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选择。澳门的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阶段相对来说要广泛一些。该法第53条规定,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初次进入诉讼程序是在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讯问时,即在侦查的开始阶段,律师便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为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从对人权的保障上来说,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为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程序上的可能性。这是诉讼文明和民主的体现,也是大陆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一步修正之处。有控诉就有辩护。在嫌疑人初次进入诉讼程序中,其人身权利随时都有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但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迸行真正意义上的自行辩护;而且大多数的嫌疑人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了解,很难从法律的角度对自己权利进行维护,因此熟悉法律的律师或其他人的帮助对嫌疑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大陆也逐渐开始关注人权问题,并在立法上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仍不尽人意。澳门从立法角度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这也是值得内地借鉴学习之处。

三、强制辩护适用对象范围的差异性

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主题,这一主题延伸和扩展集中体现为对个人价值的关注和优先思考。强制辩护制度应当把国家的救济力发挥到最大的限度,即把有特殊困难的主体都纳入到国家救济的范围之中。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的强制辩护制度,一般来说,适用的对象首先应当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人权保障的问题,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救助;二是特殊的诉讼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生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等特殊原因无法自行辩护的情况。可以说强制辩护制度是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最后的一道防线。

大陆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辩护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按照主体性质的划分的分类方法在实务中很难穷尽所有的特殊主体。该法第34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分为三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在以上三类主体参与诉讼中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澳门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辩护对象的规定较为详细。一般包括以下几类:被拘留并首次接受司法讯问的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或收容处分的嫌疑人;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的嫌疑人;在嫌疑人缺席审判时;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对属于聋、哑或者对其责任能力提出问题的嫌疑人;在平常上诉或者非常上诉时;在侦查或预审中收集供未来备用的声明时,即在侦查或预审中听取和记录在审判期间可能缺席的证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鉴定人的声明程序;上诉时,包括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如果在上诉审中嫌疑人无力委托、没有委托或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时的情况[6]。澳门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多层次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所谓多层次是指嫌疑人自身的特殊性并不是接受国家救济的惟一条件。诉讼主体自身的特殊性与诉讼阶段的特殊性相联系使诉讼制度本身具有了立体感。而与大陆的单一的立法规定相比,澳门的立法更加科学与合理。当然,强制辩护是以国家的经济条件为后盾的,经济因素也是制约大陆强制辩护对象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另外或更为重要的因素。

四、强制辩护适用中的差异

以上对强制辩护权的比较与分析,只是从静态角度对两地立法差异进行对比,那么从具体适用程序上,两地的法律适用是否有所差异昵?

(一)指定主体。由于受适用诉讼阶段的影响,大陆强制辩护制度的指定主体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而作为控诉机关的警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没有指定辩护的职权。那么在审前阶段,当事人的辩护权如何保障呢?这是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而依照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辩护制度涵盖致侦查阶段,因此在澳门除了法院享有指定权外,如果嫌犯为聋哑人,或者对嫌犯的责任能力提出疑问时,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也可以为嫌犯作指定辩护人。②这种情形下,嫌疑人的权利受到多方主体的关注,为其权利保障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二)共同辩护。所谓共同辩护,是指几个被控人由同一个辩护人辩护的制度。大陆刑事诉讼法对共同辩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76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2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2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这是关于一般辩护制度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强制辩护制度。因此在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是不允许共同辩护的存在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对此却采取了肯定的态度。按照立法的规定,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如有多个嫌犯,该等嫌犯可以仅有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不妨碍辩护作用为限[7]。强制辩护制度中,共同辩护人的指定应以对某一嫌犯的辩护不应损害对其他嫌犯的辩护,或彼此间存在利益冲突为必要条件。这种共同辩护制度往往存在于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或共同犯罪中。在这种共同犯罪中,每一个嫌疑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利益冲突,作为共同辩护人在利益冲突中如何保证公正呢?法律的要求一名辩护人为多个嫌犯辩护以辩护彼此能够兼容或不存在冲突为限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实现的呢?对此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三)嫌疑人拒绝辩护问题。强制辩护始终难以回避的问题是嫌疑人的拒绝辩护问题。上文对强制辩护性质的分析说明,嫌疑人没有拒绝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嫌疑人的固有权利,而获得强制辩护权则可视为传来权利或继受权利,从实质上讲,被告人获得强制指定辩护权并不是纯粹的权利,将权利行使方面的选择当做权利本身的普遍特性是有困难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接受权在行使时是不允许选择的,也就是说,当权利的内容包含有一定的义务时,权利主体就不仅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与否,为了正义与公正,权利的行使作一些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在强制辩护的情况下,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大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条、第38条进行了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当庭坚持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拒绝辩护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必须有辩护人援助的条件下,如果辩护人有正当理由不能辩护,法官应当采取积极的行为,即法律允许替换指定的辩护人,但不得妨碍国家强制辩护制度作用的发挥。由此可见,拒绝强制辩护和拒绝强制辩护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有正当的理由,指定的强制辩护人可有条件的替换,但强制辩护制度不容置疑。

强制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内容。其体现了国家对嫌疑人权利的关注程度,也是诉讼民主与文明的表征。相比较而言,澳门的强制辩护制度的规定更为科学和完善,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大陆的强制辩护制度尚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尤其需要诉讼理念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大陆的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在现行的立法体系中很难得到遏制,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与适用对规范侦查行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规划强制辩护制度,有步骤地扩大其适用的范围,逐步建立嫌疑人的国家权利保障体制。

①澳门与葡萄牙的关系没有香港与英国的关系如此的紧密,这可能是与澳门的地理位置和移民化有关。澳门的法律体系应分为两部分:一是葡萄牙的法律制度延续;二是澳门本土的法律制度。澳门的立法权采双轨制模式即由葡萄牙和澳门“双层”共同行使立法权,并由总督和立法会“双轨”分享澳门本地立法权,这样形成了澳门法律渊源的复杂性。②除此情况外,在警察将嫌疑人拘留并送交检察院后,检察院需告知权利,嫌疑人要求辩护人援助的,检察院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这属于任意性辩护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丁伟.论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J].政法论坛,1999.(5).

[2]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刘秉钧.强制辩护之研究[D].台湾: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学研究所.

[4] 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5] 欧卫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视野[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

[6] 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

[7] 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M].澳门:澳门基金会,19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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