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侦查监督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 夏红

资料来源:《辽宁教育学院学报》 2003年 第20卷 第3期14-16页

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活动,国家为了保证侦查机关使命的完成,赋予它们一系列的强制性权力。侦查权力的行使能够为国家追诉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但同时又伴随有侵犯被追诉对象合法权益的危险,解决这一难题的良策无非自律和他律两种办法。但多年的实践表明,仅靠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对执法者自律的盲目信任,就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因而他律就成为规制权力的必然选择,而监督是他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本文所论及的侦查监督是狭义的监督,仅指根据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可以对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和侦查行为的开展进行约束和控制的机制。

大陆、香港、澳门的刑事诉讼中,都设置了对侦查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以保障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但由于法律传统和发展历程的差异,形成了三个各具特色的法域,对侦查权的监督表现出不同的面貌。

(一)监督的法律渊源不同。对侦查权监督的法律渊源的差异是由各自的法律传统决定的。

香港基本上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并在诉讼文化上秉承了英国的衣钵。对侦查监督制度散见于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规范,如《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裁判官条例》、《警队条例》、《廉正公署条例》等,以及相关的判例法中。

澳门地区继承的是葡萄牙的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以制定法典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澳门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作出详细的规定。

大陆在一定程度上也传承了大陆法的特征,因而其对侦查权的监督制度也都系统地规定在法典和相关部门的规范中。

(二)监督的主体不同。深受普通法观念影响的香港认为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要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法官的限制。在香港,裁判官是裁判官法院的审判人员,裁判官法院属于刑事审判机关。裁判官介入侦查的主要目的是“司法抑制”,即运用法律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抑制,以防止其恣意性。[1]因此,三法域相比香港的侦查程序诉讼化特征较为突出。裁判官在侦查中地位中立,对那些可能威胁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以作出决定。

澳门确立了由专职法官负责预审的制度,实行审判与预审分离和司法审查的原则,强调对侦控机关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澳门的立法理念不是基于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中立的考虑,而是希望通过这种途径来监督侦查权的行使,且法官不是中立的,而是积极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当局。[2]可见,香港和澳门虽然都是由法官来对侦查权进行监督,但法官在各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是不同的,这是不同侦查构造模式的反映。

在大陆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同时是刑事犯罪的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而且,大陆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中立性提出要求。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无权过问侦查的相关事宜。对侦查的监督程序中不存在超然于事外的主体。这种监督从属性上来看更象是一种行政性的监控,从侦查程序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并非必不可少,监督主体的非中立性和参与侦查程序的随意性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大陆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发挥得比较有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有人认为大陆的侦查结构是“超职权主义”的,也不无道理。

(三)监督的对象不同。在侦查程序中的监督对象是指监督行为指向的对象。三个法域中侦查监督的对象都是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由于各个地区的刑事侦查机关不同,因而监督的具体对象也有差别。这主要是由侦查权力的分配而导致的。原则上,所有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都应当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在大陆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也享有一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也是侦查机关,但是当检察机关既是侦查者又是监督者的时候,即在检察机关担任双重角色时,就出现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只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笼统提及,就更使得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是否是监督的对象不是很明确,这其实也是造成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和约束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监督的范围不同。侦查行为以相对人是否自愿配合为标准可以分为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强制侦查指为了收集或保全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3]侦查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行使方式,必然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一般而言,由于任意侦查对相对人的侵犯性较小,而强制侦查则相反,为了在侦查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的现实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侦查监督主要针对强制性侦查行为。

澳门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的范围广泛,包括大部分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嫌犯的首次司法讯问应由预审法官48小时之内进行,对搜查(在澳门,对人身的搜查称为“搜查”)、普通搜索(在澳门对场所、房屋的搜查称为“搜索”)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不经批示而采取,但一般要在执行完毕后立即告之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否则该措施无效。住所搜索属于特殊搜索,必须在得到法官的许可之后才能进行,如果要搜索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还必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方为有效。一般扣押由检察院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预审法官申诉,特殊扣押由预审法官批准甚至亲自进行。电话监听由法官批示或许可,并应使其知悉有关的内容。而且在侦查中采用的相关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由检察院申请,法官批准。

香港在法理上都没有“侦查程序”的概念,因而也就不可能对侦查监督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亦可见,其对侦查程序的重视程度远不如澳门。严格说来香港的侦查程序并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而被视为行政活动,因而,其侦查活动拥有相对的自由度,但是对于可能会危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时,仍须由裁判官进行干预。比如,在香港非常重视对住宅权的保护,除特殊情况外,入室搜查必须得到裁判官的批准并签发搜查令才能进行,对人身和交通工具的搜查,警务人员有权决定并实施。与大陆和澳门不同的是,香港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这里的逮捕与大陆的拘留和扭送相似,是一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认为逮捕之后需要扣留的,必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可合理迅速地”送交裁判官处理,而且,香港有非常完善的保释制度,任何人从被捕直至法庭审理终结都有请求保释的权利。

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所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监督的范围要比其他两个法域的更广泛。笔者认为这种模式虽然在实践中显得不够灵活,而且会因监督对象的庞杂而降低侦查的效率,但结合大陆具体的刑事诉讼情况,又不得不承认是一种十分务实的做法,对于从根本上纠正侦查机关和侦查结果主导刑事诉讼的现实及改变刑事诉讼的“超职权主义”的作风大有裨益。但实际上,大陆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权力非常大,除逮捕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实施外,其他的侦查行为侦查机关独自即可完成,因为监督不是强制性的程序。程序上设置的任意性和实际上对侦查权监督的忽略,造成了大陆侦查监督的范围明大实小、明有实无现状。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实际差距更令人忧虑。

(五)监督的手段不同。在香港,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令状进行的,令状主义是英美刑事司法的主要特色之一,旨在通过令状的方式实施法律上的强制处分,并对个人权利给予适当的救济,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原则。令状主义要求令状必须具有“特定性”,禁止签发“一般令状”,防止漫无边际的强制侦查,包括监听、搜查、逮捕等,都必须受到令状主义的约束。[4]裁判官通过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对侦查行为的实施进行控制。在他们的理念中,裁判官签发令状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不加考虑就会批准的程序。这就使得令状的监督性质和目的都很突出,不是简单地作为一种工作流程而存在。

与香港实行的令状主义相似,在澳门侦查机关采用的具体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也必须由预审法官签发的许可令或命令才能实施。

在大陆,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采用的是类似于令状主义的做法,即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逮捕令。其余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意见的形式进行的。纠正意见可以区分违法情节的轻重情况,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然后根据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回复,所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情况,认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香港和澳门的侦查监督相比,大陆的监督手段明显缺乏应有的力度,对侦查活动起不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即使侦查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也不需要承担明确的法律后果。监督手段的疲软,使得监督效力的大大折扣。

(六)监督的途径不同。在香港和澳门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途径很多,监督主体在签发令状和复查的时候就是在对侦查进行监督,因此,需要他们签发令状的事项都是监督的途径。大陆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是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审查、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的审查起诉,及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侦查。在香港和澳门所有监督的途径对于被监督者而言,都是必须经历的,没有“回避”或逾越的可能,但在大陆只有前两种是诉讼进程推进的必经步骤,是进行监督的“完全”途径,第三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侦查,是一种灵活的规定,既不是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必须的,也不是监督机关监督过程的必不可少的,因而在实践中就形成了此种监督途径闲置局面。立法者设置监督途径得不到有效的利用,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促使监督空洞的形成和扩大,从而使得监督的路径狭窄,效能低下。

(七)监督的时间不同。香港和澳门实行的主要是同步监督的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实行“时时监控”,通过对嫌疑人的讯问、扣押材料的检阅等活动,检验侦查的效果,以便及时发现侦查中的错误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这种同步监督的方式,在大陆被称为事前监督。它的优点在于能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有序的进行,并按照良性方式循环,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从而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在同步监督的同时也设置了诸如复查等事后监督模式,与同步监督的方式互相呼应,形成较为完整的监督机制。

大陆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考察刑事诉讼法只有两处同步监督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对逮捕的审查批准。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适时介入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工作制度,也并非强制性规定,就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表现出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主要是承担绝大多数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斥同步监督。

从实际效果看,事后监督是一种补救的办法,意在“亡羊补牢”,但事后补救在实现诉讼公正、效率、经济等方面总不如事前预防,因而,大陆应当借鉴香港和澳门的监督理念,通过设置完善的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避免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出现。

从以上七个方面的对比研究来看,大陆的侦查监督体系暴露出一些缺陷,应从观念和制度两个方面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2]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12.

[3][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4.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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