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有关「民法第 186 条第 1 项所谓「第三人之权利」,系指私法上之权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权利在内」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诉字第1401号

案由摘要: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2007(民国 96) 年 04 月 0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85、186、188 条(96.03.28)

民事诉讼法 第 78、249 条(96.03.21)

要 旨:所谓「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系指依原告于诉状内记载之事实观之,在

法律上显然不能获得胜诉之判决者而言。且,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

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

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民法第 186 条第 1 项固有

规定。惟该条项所谓「第三人之权利」,系指私法上之权利而言,不包括

公法上之权利在内。

参考法条:

民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85 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8 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民事诉讼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78 条 (诉讼费用负担之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249 条 (诉讼要件之审查及补正)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 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 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 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七 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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