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诉字第1401号
案由摘要: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2007(民国 96) 年 04 月 0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85、186、188 条(96.03.28)
民事诉讼法 第 78、249 条(96.03.21)
要 旨:所谓「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系指依原告于诉状内记载之事实观之,在
法律上显然不能获得胜诉之判决者而言。且,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
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
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民法第 186 条第 1 项固有
规定。惟该条项所谓「第三人之权利」,系指私法上之权利而言,不包括
公法上之权利在内。
参考法条:
民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85 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8 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民事诉讼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78 条 (诉讼费用负担之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249 条 (诉讼要件之审查及补正)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 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 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 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七 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