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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高等法院”有关「刑法第 214 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系保护国家公文书之正确性,犯该罪侵害个人法益部分,系指个人之财产法益而言」刑事判决一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上易字第10号

案由摘要:诈欺等

裁判日期:2007(民国 96 )年 03 月 3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4、339 条(96.01.24)

刑事诉讼法 第 307、319、334、343 条(95.06.14)

要 旨:刑法第 214 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系保护国家公文书之正确性,犯

该罪可能同时侵害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然所指侵害个人法益部分,系指

个人之财产法益而言。而财产法益被侵害时,揆诸前揭说明,应认仅其财

产之所有权人,及对于该财产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始为直接被害人,倘

非财产所有权人或对该财产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另,

以不实之事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中为不实之主张,致法院陷

于错误,为不正确之裁判,使人为财物之交付,系向法院施用诈术,并非

向财产所有权人为之,财产所有权人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诉。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 96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第 214 条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

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339 条 (普通诈欺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事诉讼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307 条 (言词审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319 条 (适格之自诉人及审判不可分原则)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

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4 条 (不受理判决(二))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43 条 (自诉准用公诉程序)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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