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订定「各地方(少年)法院观护人室(调查保护处)办理九十六年减刑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一字第 0960015005 号

函订定发布全文 11 点;并自即日起施行

一、为因应「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于 9

6 年 7 月 16 日施行,各地方(少年)法院观护人室(调查保护处

)依本条例办理减刑相关案件,应依本注意事项规定办理。

二、本条例实行前已假释付保护管束之少年,各地方(少年)法院观护人

室(调查保护处),应切实查对有关文件,将假释中付保护管束少年

以核准假释出狱之监狱(含明阳中学)为单位,造具「假释中付保护

管束少年名册」(格式详如附件一)限时函送(格式详如附件二)或

派专人持送各该核准假释出狱之监狱(含明阳中学)。各监狱(含明

阳中学)将依各法院检送之「假释中付保护管束人名册」,造具「假

释出狱减刑受刑人名册」,送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检察署

检察官,径依本条例规定减其宣告刑。但假释中之受刑人经依法撤销

其假释者,仍应由检察官依本条例规定向法院声请裁定减刑。

三、前项减刑结果,如假释期间业已届满者,由检察官通知原办理假释之

监狱及执行保护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护管束处分即无须续

为执行。假释期间尚未届满者,如所犯系单纯一罪或不合数罪并罚之

数罪者,由检察官将减刑结果及「执行减刑指挥书」函送原办理假释

之监狱,经原办理假释之监狱依减刑结果审酌是否再依行刑累进处遇

条例缩短刑期,并将缩短刑期后之执行期满日及「执行减刑指挥书」

复印件函送执行保护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除假释期间业已届满而

无需续为执行者外,就所余刑期以原案号续行执行保护管束处分﹔如

所犯系合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其中有符合减刑规定者,由检察官向该

管法院声请减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后,依前述方式处理。

四、各地方(少年)法院收受减刑结果函知,减刑结果为假释期满者径以

期满结案;未期满者报请法官换发保护管束执行书,变更保护管束执

行期满日期,续行执行保护管束处分。

五、适用本条例减刑结果为假释期满者,概以 96 年 7 月 16 日(本条

例施行日)为执行期满日。惟少年如于 96 年 7 月 16 日前已有因

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仍应依刑法第 78 条规定办理,并以确定判决结

果适用撤销假释之规定;又少年如于 96 年 7 月 16 日前有刑法第

78 条以外撤销假释事由之情形,而尚未依规定办理撤销假释者,因

执行期满终结,不得再进行撤销假释程序。

六、执行监狱(含明阳中学)对于 96 年 7 月 16 日后因本条例减刑假

释出监之少年,均于假释证书加盖「96 减刑」戳记,请各地方(少

年)法院少年保护官就假释证书详予审查,对于未盖有该戳记者,应

注意假释出监少年是否已依本条例声请减刑,如有疑义,可函请原执

行监狱审酌,以维少年权益。

七、缓刑中付保护管束之案件,仅宣告刑适用本条例减刑,缓刑期间及保

安处分不在核减之列,付保护管束期间未变,仍应继续执行,请少年

保护官向受保护管束人详予说明。

八、缓刑中付保护管束之案件,有撤销缓刑宣告之事由时,少年保护官应

依法适用撤销缓刑宣告程序,由检察官依本条例向法院声请裁定减刑

九、少年保护官执行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之案件,除应详细向受保护管

束人谕知执行保护管束应遵守事项及违反之法律效果外,并应劝诫改

善更生,如再犯罪,得撤销其假释。

十、少年保护官应经常与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保持联系,随时就受保

护管束人之需要,结合各项社会资源,提供就业、就养、就医及就学

等辅导与协助。

十一、少年保护官对于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应即予评估,如有再犯危

险者应加强约谈、访视及辅导,强化管束效能。

少年保护官受理毒品案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应尽速评估其需

求,转介辖区内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转介服务及 保护扶助,

加强出监后追踪辅导。

少年保护官受理减刑后假释之毒瘾爱滋受保护管束人,应立即转介

辖区内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必要之医疗及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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