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一字第 0960015005 号
函订定发布全文 11 点;并自即日起施行
一、为因应「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于 9
6 年 7 月 16 日施行,各地方(少年)法院观护人室(调查保护处
)依本条例办理减刑相关案件,应依本注意事项规定办理。
二、本条例实行前已假释付保护管束之少年,各地方(少年)法院观护人
室(调查保护处),应切实查对有关文件,将假释中付保护管束少年
以核准假释出狱之监狱(含明阳中学)为单位,造具「假释中付保护
管束少年名册」(格式详如附件一)限时函送(格式详如附件二)或
派专人持送各该核准假释出狱之监狱(含明阳中学)。各监狱(含明
阳中学)将依各法院检送之「假释中付保护管束人名册」,造具「假
释出狱减刑受刑人名册」,送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检察署
检察官,径依本条例规定减其宣告刑。但假释中之受刑人经依法撤销
其假释者,仍应由检察官依本条例规定向法院声请裁定减刑。
三、前项减刑结果,如假释期间业已届满者,由检察官通知原办理假释之
监狱及执行保护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护管束处分即无须续
为执行。假释期间尚未届满者,如所犯系单纯一罪或不合数罪并罚之
数罪者,由检察官将减刑结果及「执行减刑指挥书」函送原办理假释
之监狱,经原办理假释之监狱依减刑结果审酌是否再依行刑累进处遇
条例缩短刑期,并将缩短刑期后之执行期满日及「执行减刑指挥书」
复印件函送执行保护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除假释期间业已届满而
无需续为执行者外,就所余刑期以原案号续行执行保护管束处分﹔如
所犯系合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其中有符合减刑规定者,由检察官向该
管法院声请减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后,依前述方式处理。
四、各地方(少年)法院收受减刑结果函知,减刑结果为假释期满者径以
期满结案;未期满者报请法官换发保护管束执行书,变更保护管束执
行期满日期,续行执行保护管束处分。
五、适用本条例减刑结果为假释期满者,概以 96 年 7 月 16 日(本条
例施行日)为执行期满日。惟少年如于 96 年 7 月 16 日前已有因
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仍应依刑法第 78 条规定办理,并以确定判决结
果适用撤销假释之规定;又少年如于 96 年 7 月 16 日前有刑法第
78 条以外撤销假释事由之情形,而尚未依规定办理撤销假释者,因
执行期满终结,不得再进行撤销假释程序。
六、执行监狱(含明阳中学)对于 96 年 7 月 16 日后因本条例减刑假
释出监之少年,均于假释证书加盖「96 减刑」戳记,请各地方(少
年)法院少年保护官就假释证书详予审查,对于未盖有该戳记者,应
注意假释出监少年是否已依本条例声请减刑,如有疑义,可函请原执
行监狱审酌,以维少年权益。
七、缓刑中付保护管束之案件,仅宣告刑适用本条例减刑,缓刑期间及保
安处分不在核减之列,付保护管束期间未变,仍应继续执行,请少年
保护官向受保护管束人详予说明。
八、缓刑中付保护管束之案件,有撤销缓刑宣告之事由时,少年保护官应
依法适用撤销缓刑宣告程序,由检察官依本条例向法院声请裁定减刑
。
九、少年保护官执行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之案件,除应详细向受保护管
束人谕知执行保护管束应遵守事项及违反之法律效果外,并应劝诫改
善更生,如再犯罪,得撤销其假释。
十、少年保护官应经常与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保持联系,随时就受保
护管束人之需要,结合各项社会资源,提供就业、就养、就医及就学
等辅导与协助。
十一、少年保护官对于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应即予评估,如有再犯危
险者应加强约谈、访视及辅导,强化管束效能。
少年保护官受理毒品案减刑后假释付保护管束人,应尽速评估其需
求,转介辖区内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转介服务及 保护扶助,
加强出监后追踪辅导。
少年保护官受理减刑后假释之毒瘾爱滋受保护管束人,应立即转介
辖区内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必要之医疗及追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