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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60014633 号令订
定发布全文 20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具拟任司法事务官任用资格,且年龄于五十五岁以下,符合下列各款资格
之一者,得应司法事务官之甄审:
一、具有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二、曾任司法事务官、检察事务官,经铨叙合格。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曾任法院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长
,经铨叙合格。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
,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纪录、执行五年以上
,成绩优良。
六、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
,现任或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前项所称成绩优良之标准如下:
一、第三款指律师执业期间,最近三年未曾受惩戒处分。
二、第五款至第六款指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无列丙等,且未受
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
第 3 条 应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资格甄审者,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报名表。
二、简历表。
三、经公立医院、教学医院证明体格检查合格(符合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三
等考试司法官类科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证明文件。
三、律师高考考试及格证书。
四、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五、法务部出具之最近三年未曾受惩戒处分证明文件。
六、其它应备之文件。
第 4 条 应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资格甄审者,应
提出下列文件:
一、报名表。
二、简历表。
三、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
四、其它应备之文件。
应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六款资格甄审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证书
。
二、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纪录、执行五年以上或现
任、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五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三、最近五年考绩通知书。
四、任职机关出具之最近五年未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证
明文件。
五、其它应备之文件。
第 5 条 应司法事务官甄审者,应于指定期间内检附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之文件
,资格不符或应检附之文件未齐全且未于规定期限内补件者,不得参加甄
审或不予录取。
第 6 条 司法院设司法事务官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甄审委员会),办理本办法所
订甄审、训练人员资格废止之评定及甄审录取人员训练成绩之审查事宜。
甄审委员会委员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及司法院院
长指定若干人组成。
甄审委员会由秘书长担任主席,因故不克出席时,得指定其它委员代行其
职务。
甄审委员会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第 7 条 司法事务官之甄审,分甄选及甄试二种方式。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者,以甄选方式为之。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资格者,以甄试方式为之。
第 8 条 甄选采口试方式办理。
甄试采笔试及口试方式办理。
第 9 条 甄试笔试应考科目为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法、强制执行法及破产法、刑
事诉讼法三科。
甄试笔试每科一百分,各科成绩占笔试成绩比重为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
法占百分之三十,强制执行法及破产法占百分之三十,刑事诉讼法占百分
之四十。
甄试笔试科目有成绩为零分者,笔试不予录取。
甄试笔试录取,始得参加口试。计算机使用能力得为口试评量项目之一。
甄试成绩以笔试成绩占百分之六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四十,合并计算总
成绩后,择优录取。但口试成绩未达六十分者,不予录取。
第 10 条 甄审成绩按甄选及甄试人员分别计算之,优先录取甄选合格人员,再录取
甄试合格人员。
甄审录取人员依录取顺序及志愿分配占缺训练机关。
第 11 条 甄审录取人员应接受专业课程训练六周、实习训练十周,共为期十六周之
训练。
甄审录取人员之专业课程训练,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以下简称司研
所)办理,实习训练由占缺训练机关办理。
第 12 条 甄选录取者,除榜示后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
其训练成绩应为不合格外,训练成绩视为合格。
甄试录取人员,训练成绩考核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专业课程训练成绩考核项目为学科成绩(百分之八十)、勤惰及品德
(百分之二十)考核分数。
二、实习训练成绩考核项目为专业能力(百分之七十)、敬业精神(百分
之十)、品德操行(百分之十)、勤惰(百分之十)四项考核分数。
三、训练总成绩之计算,专业课程训练成绩占百分之四十,实习训练成绩
占百分之六十。但专业课程训练期间,因娩假、流产假、重大伤病假
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未能全程接受训练者,仅就已完成之学科科目
考核,未完成学科之专业知能并入实习训练成绩之专业能力,由占缺
训练机关施予考核。
训练总成绩以七十分为合格。训练不合格,不得申请重训。
第 13 条 甄审录取人员于收受专业课程训练通知后,应于指定期日至指定机关报到
,无正当理由未依规定报到者,视为放弃甄审录取资格。
第 14 条 训练人员训练期间之请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
事假、病假(含延长病假)、婚假、丧假、娩假、流产假及休假日数应按
训练月数占全年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
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之日数仍应相对延长其实习训练期间。
训练期间原核准延长病假经销假继续训练者,应相对延长实习训练期间。
但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销假继续训练者,应废止其受训资格。
第 15 条 训练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训练资
格:
一、中途离训。
二、受训期间除公假、婚假、娩假、产前假、陪产假、流产假、重大伤病
假、丧假、捐赠骨髓或器官假外,请假时数合计超过三周。
三、旷课累计超过三日。
四、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事之一。
五、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损害司法信誉。
六、不当社交、理财或言行不检,足以损害司法信誉。
七、有其它具体事实,足认其不适任司法事务官。
符合前项情事之一者,由司研所或占缺训练机关于事实发生五日内,检附
具体事证及相关资料报送司法院评定。
第 16 条 甄审录取人员训练期间,由占缺训练机关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
标准发给津贴。
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者,其训练期间之津贴,
仍准支原叙级俸,至其加给如原叙职等在所占职务列等范围内,仍依原叙
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高于所占职务最高职等时,按该职务之最高职
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低于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时,按所占职务最低职等
标准支给。
甄审录取人员训练期间得依规定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参加
公教人员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比照现职人员抚恤相关规定之标准支给
遗族抚慰金。
实习训练期间,训练人员因学习事务而出差者,其交通费依规定核实开支
,杂费、宿费得按荐任人员出差应支数额三分之一向占缺训练机关报支。
第 17 条 专业课程训练成绩由司研所于课程结束后一周内填具专业课程训练成绩表
报送司法院。
实习训练成绩由占缺训练机关于训练期满前一周填具实习训练成绩考核表
报送司法院。但实习训练成绩考核表报送后至训练期满日止,训练人员如
涉有影响训练成绩评定之情事,占缺训练机关应随时述明具体事由报送司
法院。
训练人员训练总成绩由司法院汇整专业课程训练成绩及实习训练成绩后,
经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
司法院于评定训练人员训练总成绩不合格前,应给予当事人申辩之机会。
第 18 条 训练期满成绩合格者,派任至原占缺训练机关任职。
训练成绩不合格者,不予派任。
第 19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