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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9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民国 96 年 06 月 12 日

资料来源:台湾“司法院”

转载自:法源法律网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4 条(96.01.24)

公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 第 2、8、9 条(91.03.06)

证券交易法 第 28-2 条(91.02.06)

公司法 第 7、412、419 条(89.11.15)

公司法 第 7、9、388 条(90.11.12)

决 议: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之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它处理事

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审核之。该条文于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为「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之资本额,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

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于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订定「公司

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于第二条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合并、

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等变更登记,除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

办理库藏股减资外,应检送设立、合并、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基准日经

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于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

条第二项分别规定「会计师对应行查核事项,应备具工作底稿,主管机关

得随时调阅之。」「会计师查核公司之资本额,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

拒绝签证。」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主管机关对于前

项之申请,应派员检查,并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复。」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

百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项,如有冒滥或虚伪者

,主管机关应通知公司限期申复,经派员检查后得裁减或责令补足。」等

规定,均于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时,予以删除;并将第九条第四项修

正为「公司之设立或其它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裁判确定后,由

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依修正后规定观之,除

缩小第七条之范围外,并将「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之资本额」事项,

改由会计师负责查核签证,及将应派员检查等相关规定删除。至于修正后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虽仍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

违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

」然仅形式上审查其是否「违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

请形式上合法,即应准予登记,不再为实质之审查。且公司之设立或其它

登记事项如涉及伪造、变造文书时,须经裁判确定后,始撤销或废止其登

记。则行为人于公司法修正后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如有明知为不实之事项

,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适用。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4 条(96.01.24)

公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 第 2、8、9 条(91.03.06)

证券交易法 第 28-2 条(91.02.06)

公司法 第 7、412、419 条(89.11.15)

公司法 第 7、9、388 条(90.11.12)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决 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之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它处理事

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审核之。该条文于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为「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之资本额,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

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于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订定「公司

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于第二条规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合并、

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等变更登记,除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

办理库藏股减资外,应检送设立、合并、分割、增减实收资本额基准日经

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于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

条第二项分别规定「会计师对应行查核事项,应备具工作底稿,主管机关

得随时调阅之。」「会计师查核公司之资本额,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

拒绝签证。」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主管机关对于前

项之申请,应派员检查,并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复。」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

百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项,如有冒滥或虚伪者

,主管机关应通知公司限期申复,经派员检查后得裁减或责令补足。」等

规定,均于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时,予以删除;并将第九条第四项修

正为「公司之设立或其它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裁判确定后,由

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依修正后规定观之,除

缩小第七条之范围外,并将「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之资本额」事项,

改由会计师负责查核签证,及将应派员检查等相关规定删除。至于修正后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虽仍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公司登记之申请,认为有

违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应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后,不予登记。

」然仅形式上审查其是否「违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

请形式上合法,即应准予登记,不再为实质之审查。且公司之设立或其它

登记事项如涉及伪造、变造文书时,须经裁判确定后,始撤销或废止其登

记。则行为人于公司法修正后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如有明知为不实之事项

,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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