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30 号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30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6 年 07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5、22、23 条(36.12.25)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8、329 条(96.01.24)

解 释 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旨在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

、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实现宪法第八条、第二十

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窃盗或抢夺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

者,仅列举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经常导致强暴、胁迫行为

之具体事由,系选择对身体自由与人身安全较为危险之情形,视为与强盗

行为相同,而予以重罚。至于仅将上开情形之窃盗罪与抢夺罪拟制为强盗

罪,乃因其它财产犯罪,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

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

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经该规定拟制为强盗罪之强暴、胁迫构成要

件行为,乃指达于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违背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并无不符。

理 由 书: 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受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

第十五条规定之保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

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旨在

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

侵害,以实现上开宪法意旨。上开刑法规定所列举之防护赃物、脱免逮捕

或湮灭罪证三种客观具体事由,属于窃盗及抢夺行为事发之际,经常促使

行为人对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强暴、胁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选择该等事由所

造成实施强暴、胁迫之情形,论以强盗罪,俾能有效保护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它财产犯罪行为人,虽亦

可能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施强暴、胁迫之行为,然其取财

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逾越

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之规定,将窃盗或抢夺之行为人为防

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之行为,视为施强暴、

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财物之强盗行为,乃因准强盗罪之取财行为与施

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虽与强盗罪相反,却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

,以致窃盗或抢夺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并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视

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亦即可认为此等行为人之主观不法与强盗行为人之

主观不法几无差异;复因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纵使倒置

,客观上对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之损害却无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评价之客观不法。故拟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

要件行为,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将实施强暴、胁迫

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

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

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据

此以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有扩大适用于窃盗或抢夺之际

,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因

此并未以强盗罪之重罚,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为悬殊之窃盗或抢

夺犯行,尚无犯行轻微而论以重罚之情形,与罪刑相当原则即无不符,并

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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