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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二字第 0960014546 号令
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司法院冤狱赔
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冤狱赔偿法(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赔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项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代理人应于最初为代理行为时,提出委任书状。其非律师者,应同时记载
与请求人之关系。
非律师为代理人者,受理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以决定禁止之。
前项决定,受理机关应以正本送达请求人及代理人。但经告知请求人及代
理人并记载于笔录者,毋庸制作决定书及送达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应于每审级为之。
代理人受撤回请求之特别委任者,应于委任书记载之。
第 4 条 受理机关依前条第二项禁止代理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5 条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请求人。
第 6 条 受理机关认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
请求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代理行为;逾期不补正者,其代理行为自始
不生效力。
第 7 条 计算羁押或执行之日数,应将开释当日计算在内。
赔偿决定,应将据以决定赔偿金额所审酌之事项,具体记载于决定书。
对于逾决定赔偿金额之请求,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8 条 决定书主文得仅记载赔偿之总金额,无庸就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期间
之金额,分别谕知。
第 9 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之规定,于办理冤狱赔偿事件之人员准用之。
第 10 条 冤狱赔偿事件管辖权之有无,以受理时为准。
第 11 条 法院或军事法院审理冤狱赔偿事件,依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以独任或合议行之。合议事件之评议,适用法院组织法或
军事审判法关于评议之规定。
第 12 条 受理机关得依声请或职权调查必要之事实及证据。
受理机关为前项调查,得命请求人、代理人、证人或其它关系人到场,并
得函查、调卷、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前项调查,于行合议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审判官行之。
第 13 条 受理机关命请求人、代理人、证人或其它关系人到场,应由书记官制作笔
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它一切审理程序:
一、讯问之年、月、日、时。
二、请求人、代理人或其它关系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
所。
三、讯问之事项。
四、当庭实施之勘验。
五、其它与事件有关系之事项。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
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14 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
记载笔录者,有同一效力。
第 15 条 冤狱赔偿之决定,应作成决定书,记载下列事项 :
一、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决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机关。
第 16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八人
兼任,分庭办理冤狱赔偿事务。每庭由院长与法官四人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法官之任期为一年,得连任。
第 17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审理事件之纪录及其它事务,由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
报请司法院调用现职人员分任之。
第 18 条 原决定机关认为声请覆审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声请覆审
权已经丧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补正者,应定
期间先命补正。
第 19 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决定机关应速将声请书状连同该案卷宗送交于司法院冤
狱赔偿法庭。
第 20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应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审查声请覆审之程序及要
旨,制作报告书。
第 21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认为声请覆审有第十八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决定驳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决定机关命其补正者,应
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22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认为声请覆审为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原决定机关之决定,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
声请覆审为无理由。
第 23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认声请覆审为有理由而撤销原决定后,应自为决定
。于有必要时,得发回原决定机关。
第 24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之评议,应先由受命法官报告依第二十条审查之结果
,由全庭法官审查。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之评议,适用法院组织法关于评议之规定。
第 25 条 评议决定后应于七日内作成决定书。
第 26 条 决定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覆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决定之年、月、日。
声请覆审人为最高法院检察署者,前项决定书应记载请求人、代理人之姓
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住所或居所。
第 27 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应于覆审决定后十日内,作成决定书正本并连同案卷
发交原决定机关。
原决定机关应于五日内将覆审决定书正本送达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请求人、
代理人。
第 28 条 覆审事件之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初审之规定。
第 29 条 声请重审,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重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 统一编号、住所或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 或居所。
三、声明不服之决定及声请重审之理由。
四、关于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第 30 条 确定决定之一部曾经声请覆审,一部未曾声请覆审,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
重审,由各该部分之原确定决定机关管辖。
第 31 条 重审事件之调查以声请重审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 32 条 声请重审不合法者,受理机关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33 条 声请重审无理由者,受理机关应以决定驳回之;虽有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情
形,但于原确定决定结果无影响者,亦同。
第 34 条 声请重审人对于本法第四条管辖机关之重审决定,得依本法之规定声请覆
审。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审理前项事件,准用第三章之规定。
第 35 条 对于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依前三条所为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36 条 冤狱赔偿事件之审理,依本法及本规则之规定。本法及本规则未规定者,
准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3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