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30 号许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释字第六三○号解释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许玉秀

多数意见所采取的解释方案,就权力分立原则而言,虽然不是最佳选择,本席仍

然予以支持。因为本件声请主要系争规范,也就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以

下简称准强盗罪)所衍生除死刑以外的违宪疑义,并非立法当时即已存在,真正的违

宪疑虑,发生在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强盗罪章法定刑修正之后。当时为配合废止

惩治盗匪条例而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普通强盗罪、第三百三十条之加重强盗罪

、第三百三十一条之常业强盗罪(现行法已删除)、第三百三十二条之强盗结合犯、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掳人勒赎以及第三百四十八条之掳人勒赎罪结合犯的法定刑

,普通强盗罪最低法定刑既经提高为五年,立法者为司法实务所保留的合理量刑空间

遂告消失,如果准强盗罪拟制范围过大,即可能产生轻微犯行受过重刑罚的失衡现象

,而落入违反罪刑相当原则的违宪危险边缘,但这种违宪危险,并非绝对不可经由司

法实务依据宪法意旨加以挽救。

由于本件解释与传统的审查论述模式不同,并且学理上对于系争规定有不少违宪

争议需要厘清,是以提出协同意见书概略论述本席意见如后。

壹、审查论述模式的改变

一、消极防御权与国家积极保护义务

从基本权作为防御权的立场而言,多数意见的审查论述似乎有一个细微的突

破:开宗明义审查规范目的时,将受刑法准强盗罪保护的法益与宪法基本权的保

障连结,直接以基本权作为法益保护的依据。不过,比较严谨地理解这一段论述

,应该只是表明准强盗罪的规范目的,有宪法基本权依据,还没有显示国家有义

务积极建立制度,以实现基本权的保障。基本的态度应该只是:不坚持宪法保障

人民基本权仅具消极防御权性质,而对基本权同时具有国家保护的积极面向(注

一)持开放的态度。

二、基本权与法益连结

准强盗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财产安全、身体自由与人身安全,人身安全包括身

体安全与生命安全。在宪法上,第八条规定的身体自由,如果作狭义解释,仅具

有防御权的意义,即保护人民不受公权力非依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审问或处

罚,但宪法既然没有规定人民行动自由基本权,为有效保护人民的行动自由,应

将宪法第八条作比较广义的理解,即保障人民行动自由不受非法的侵害。生命安

全及财产权都是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的基本权,至于身体安全在宪法没有明文规

定之下,只能列入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其它基本权。基本权的类型,可以预期地

会随着人权意识的开展而增加,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条款,终究会不敷使用,宪

法第二十二条终究会负担过重,只要基本权条款扩充修改的时候到来,届时所有

以宪法第二十二条作为依据的基本权审查,可能失去形式的依据,所以第二十二

条的适用,都可以认为是暂时的。

三、制裁规范审查论述的简化

在刑罚规范,基本权作为防御权的典型论述方式,必定从宪法第八条身体自

由保障开始,因为多数刑罚是自由刑,而后以刑法第二十三条操作目的与手段审

查。目的审查时,惯用避免妨碍他人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作为正

当化事由。就刑罚规范而言,这些事由应该都可以在宪法基本权当中寻得具体依

据。在个人法益方面固然没有问题,所谓超个人的集团性法益,也可以经由保护

基本权的观念加以理解,甚至也可以在宪法基本国策(例如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

第二项环境强调经济发展,但应兼顾环境保护;宪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宪法增修

条文第十条第四项注重金融管理等等)当中寻得依据。由于本件声请的违宪争点

,不在于窃盗或抢夺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是否应该入罪,而在于系争的准强盗

罪适用强盗罪的法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因此直接比较准强盗罪与强盗

罪构成要件所涵摄的事实范围,论断准强盗罪适用强盗罪刑罚,是否有轻重失衡

之处,如果以强盗罪重刑适用于与强盗构成要件事实不相当之事实,则难以免除

与宪法上比例原则不相符合的疑虑。由于刑罚手段或许可以称为不得已的手段(

注二),但多半不是侵害最小的手段,故审查某一规范是否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不能仅就该规范的内容单独审查,而必须从不同构成要件事实之间,比较不同规

范之间的法定刑,才能审查罪刑相当原则。因此,多数意见采取不依附基本权类

型的比例原则审查,一方面呈现制裁规范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的审查真相,一方面

可以避免死刑手段的审查僵局。

四、未审查备位声明

本件声请人的先位声明是宣告刑法准强盗罪违反平等原则与比例原则而违宪

。备位声明是,如不宣告准强盗罪违宪,则应限缩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适用

范围不及于准强盗罪。对于刑法准强盗罪的合宪限缩解释,等于实质上肯定该规

定的违宪疑虑,因此没有限缩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加重强盗罪的必要。

贰、强暴胁迫的程度在强盗罪与准强盗罪应该相当

一、限缩现行准强盗罪的适用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准强盗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强暴胁迫行为,达于使人难以

抗拒的程度,则论以强盗罪,即不至于违反宪法上比例原则,因为窃盗或抢夺而

当场施以强暴胁迫对法益的侵害,相当于施强暴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财物对

法益的侵害。这是依照宪法上的比例原则,操作刑法上的罪刑相当原则,而得出

限缩准强盗罪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的解释结论。换言之,多数意见实质上认为现行

准强盗罪过于扩大拟制范围。

二、立法目的旨在扩大拟制

(一)法制史上的观察

多数意见对于准强盗罪的限缩解释,明显与立法意旨不符。考察现行准强

盗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现行准强盗罪规定源远流长(注三)。法制上的演

变,显示准强盗罪是古老的犯罪类型。

自唐律以降,窃盗而有施强暴胁迫的行为,传统中国法制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行为人取得赃物之后,为了护赃而跟事主发生冲突,这种情形行为人

与强盗并没有两样。第二种是行为人窃取行为遭到事主发觉,弃财而逃,事主

追逐,因而拒捕,只论以拒捕罪(注四)。主要的区别似乎在已得财而护赃,

仍属强盗,弃财而逃,因遭追逐而拒捕,非属强盗。现行法上的准强盗规定,

最早出现在清光绪末期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二条,此后的变动,

只有在民国四年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将抢夺罪纳入与窃盗罪并列,以及条号有

所变动。在草案修法沿革中提到遭修正的法例有两种强盗行为:一种是窃盗临

时盗所拒捕,及虽未得财而未离盗所拒捕,或虽离盗所而临时护赃格?杀人者

,为首斩决;另一种是窃盗弃财逃走,与未得财逃走被追拒捕,或伙贼携赃先

逃,后逃之贼被追拒捕,及见伙犯被获帮护拒捕杀人者,首犯斩候。也就是不

再以弃财与否以及为护赃或为脱免逮捕而杀人,作为是否成立准强盗罪的分界

,而以是否在盗所格斗杀人,决定斩决或斩候。这两种犯罪态样,都可以解释

为准强盗罪的型态,在草案第三百五十二条则没有弃财与否、是否在盗所杀人

之分,而且除了护赃及脱免逮捕之外,增列湮灭证据之动机,这也是现行法的

样貌。

(二)比较某些外国立法例

所搜集到的外国立法例中有两种立法模式(注五),一种与我国现行法相

同的拟制模式,一种是独立类型。采拟制模式的立法例,与我国的规定都互有

一些出入。我国准强盗罪的规定比其它国家多拟制一种抢夺罪(注六);施强

暴胁迫的具体事由多为防护赃物,只有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也包含三

种:拒绝返还所得财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关于强暴胁迫行为的规定,则

大抵与各国相同,所不同的是,例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与日本刑法第二

百三十六条强盗罪关于强暴胁迫的构成要件与准强盗罪相同,并未要求达于使

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与我国强盗罪及准强盗罪强暴胁迫构成要件规定近似的是

瑞士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前段。

(三)现行实务及学说见解

就强暴胁迫构成要件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准强盗罪并未如强盗罪要求达

于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实务及早期学说(注七、八),均主张准强盗罪行为

人施强暴胁迫不以至人不能抗拒为必要,部分学说则持相反看法(注九),认

为准强盗罪行为人施强暴胁迫,必须至人不能抗拒,方能以强盗罪论处(注十

)。

不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为必要的主张,在立法沿革和法条文义上,自有所

本,也就是说,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的结论都是如此。认为应该与强盗罪相同

,准强盗罪的强暴胁迫必须达于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主张,明显地不同意准

强盗罪适用范围扩大,这种看法因此也倾向于认为现行规定有违宪疑义(注十

一) 。

(四)扩大拟制不当然违背罪刑相当原则

就刑法上罪刑的拟制适用而言,当然是将不同视为相同,则不同之处愈少

的拟制,愈不至于有过度扩大拟制导致罪刑失衡的疑虑。罪刑相当与否的审查

,不可能在单一法规上进行,而必须在不同和相同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定

刑之间互相比较,才能的出结论。现行准强盗罪立法之初,显然有意扩大拟制

范围,将旧律中所谓的罪人拒捕罪纳入其中,将尚未至使人不能抗拒的强暴胁

迫行为,拟制为使人不能抗拒的强盗行为,但是这样的扩大拟制,并不当然使

罪刑失衡。

因为,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年配合惩治盗匪条例的废止而调整强盗罪

的法定刑度以前,强盗罪的法定刑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

窃盗罪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抢夺罪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产生重迭地带,这个重迭地带,给予司法实务在面对不同个案时,拥有合理

的量刑空间,而准强盗罪就是其中的一种中间类型个案,情状比较严重的,可

以有强盗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适用,情状比较轻微的,尤其在「未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的情形,可能以相当于一般窃盗罪或抢夺罪的刑度加以论处,法律

规定上,已有适度的量刑空间,而不需要完全倚赖法律适用,透过特别的减轻

规定(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调整刑罚,此所以扩大拟制的准强盗罪规定

,未必当然与罪刑相当原则抵触。但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法(注十二)

之后,这个重迭地带已经消失,强盗罪的最低法定刑等同于窃盗罪与抢夺罪的

最高法定刑,准强盗罪被迫随同强盗罪而全面提高法定刑度,立法者所保留给

司法实务运作的合理量刑空间遭到排除,准强盗的扩大拟制,在现有的法定刑

环境当中,因而陷入与罪刑相当原则不符的违宪边缘(注十三)。

(五)限缩准强盗罪适用范围有其必要

立法者为目前强盗罪相关规定所安排的法定刑罚环境,就宪法上比例原则

而言,显然相当不理想。窃盗或抢夺行为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

证,而当场与被害人或第三者有肢体上轻微冲撞,纵使因而论以强盗罪的最低

法定刑,都可能逾越必要程度。德国法例和日本法例告诉我们,强暴胁迫是否

至使不能抗拒,并不是问题所在,问题症结在于要拟制为强盗的准强盗行为,

必须与强盗行为相当,作为拟制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就是强暴胁迫行为,在强

盗罪与准强盗罪的要求必须可以互相比拟,多数意见因而认为准强盗罪的强暴

胁迫构成要件行为,纵使不必至使不能抗拒,至少必须达于难以抗拒的程度。

(六)合乎宪法意旨的限缩解释

将准强盗罪限缩适用于施强暴胁迫达于难以抗拒的程度,并不符合立法当

时立法者的原意,因为从保护被害法益的立场,特别是从准强盗罪规定立法沿

革上来看,立法者应该是要扩张强盗罪的适用范围,在旧律中,有以弃财与否

,决定为拒捕罪或强盗罪,现行法接近日本立法例,以是否当场实施强暴胁迫

为分界标准。但眼下强盗罪相关规定的法定刑罚环境也不是当初立法者所能预

见,而修正强盗罪法定刑的立法者,对于准强盗罪的适用问题,显然疏于注意

,因此其实无从进行所谓立法的「目的性限缩适用」。多数意见要求准强盗罪

中的强暴胁迫行为达到法律条文中未明文规定的「至难以抗拒?,是以行为具

备与强盗行为对人身在客观上有相同的侵害程度,作为拟制的标准,这是从人

身自由基本权的侵害程度,对制裁范围加以限缩,属于依宪法目的的限缩解释

(七)另一种解释方案:警告性裁判

因为立法者改变了,立法者的意思变得不太清楚,所以多数意见依照宪法

意旨的限缩解释,并不是很明显地违背立法意旨,但是比照强盗罪构成要件的

解释方法,乃是迁就既有规定的解释方法。假设成为拟制对象的规范,有需要

修正之处,亦即如果现行强盗罪要求强暴胁迫必须至使不能抗拒是错误的(注

十四),那么准强盗罪的限缩适用,也只是暂时解决问题而已。长远之计,仍

应该请立法者就强盗罪相关规定,通盘检讨修正,因为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

、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的行为,纵使应该加重处罚,究竟并

非只有拟制为强盗罪、适用强盗罪的法定刑一途,立法者还有选择其它立法模

式的形成自由,例如选择赋予上述准强盗行为独立法定刑而建构一个独立的犯

罪类型(注十五)。纵使本院大法官为求尽速排除准强盗罪的违宪疑虑,以便

有利司法实务运作,防止人民基本权利遭受不合理之限制或剥夺,本席认为立

法者仍然应该就准强盗罪与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检讨改进。

参、违反平等原则的质疑

一、当场实施强暴胁迫的具体事由

声请人主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系行为人于犯罪行为后常见

的行为反应,对被害法益而言,是生活经验中升高危险的因素,对行为人而言,

则是难以期待其不采取的防卫行为,如果行为人真的单纯因为恼羞成怒而动手痛

打被害人,情节显然较为严重,却可能不必准用强盗罪之规定加以论处,与平等

原则有违。

所谓「恼羞成怒」只是一种内在动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

则是三种客观的具体事由。恼羞成怒的内在动机,可以与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

湮灭罪证三种事由同时存在。而如同声请人所主张,这三种事由经常是导致被害

人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具体危险因素,立法者将他们加以列举而限缩施强暴行为

的范围,使经验上不是经常出现、可能较具个别性的危险因素,不致被拟制为强

盗行为,是经过合理选择的立法形成,就常见与不常见的情形有所取舍,其实就

是就危险性的不同而予以差别对待,自不违反平等原则。

二、其它刑事政策上就三种事由的质疑

(一)应该仅限于保护赃物?

1、国内学说的质疑

由于多数立法例(注十六)的强暴胁迫行为限于为防护赃物而实施,学理

上有认为防护赃物是为了保有窃取或抢夺得来的财物,而施强暴胁迫,与强盗

罪的本质方属相当,脱免逮捕与湮灭罪证,是为了使自己免于刑事诉追,并非

为了保有财物,与强盗罪本质不同,难以与强盗罪同论(注十七)。另外更有

认为(注十八),防护赃物、脱免逮捕与湮灭罪证均属自我防卫的行为,属人

情之常,难以期待行为人不为,应属于减轻罪责的事由,反以强盗之重罪论处

,显然罪责不相当。

2、德国刑法领域的讨论

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准强盗罪只规定防护赃物一种事由,针对这种实

施强暴胁迫的事由,有正反两面的讨论。

从 1871 年北德各邦的刑法草案的立法理由来看,准强盗罪与强盗罪受相

同评价的原因,在于倘若犯罪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那么在窃取财

物既遂后为了保护盗得的财物,同样也会采取暴力行为,事前或事后的强暴胁

迫严重程度是一样的,所以应该相同评价(注十九)。

这种看法是从犯罪行为人的心理角度出发,所以被称为「犯罪心理学的等

价说」(kriminalpsychologische Gleichwertigkeitsthese)。不过这种历

史解释却遭到绝大部分的学说批评,理由是等价说可能导致对事后暴力的范围

过度扩大拟制,而有罪疑刑罚(Verdachtsstrafe) 的问题(注二十)。

部分的学说(注二一)则认为准强盗罪的行为人相较于强盗罪的行为人而

言,具有较轻微的不法程度与罪责程度,因为一方面,行为人事后保有财物的

欲望所表现出的犯罪能量会比自始拥有财物的欲望来得较小;另一方面行为人

为了保护盗得的财物,也是一种正常的心理反应,可以看成一种减轻罪责的自

我包庇罪。依照这种看法,对于准强盗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应该要从严解释(注

二二)。但是也有学说采取特别预防的观点而认为准强盗罪应该要与强盗罪相

同评价,因为准强盗罪的行为人出于本能反应所造成法益的危险性并不会比强

盗罪的行为人来得低(注二三);另外一种理由则认为本罪的处罚是为了保护

被害人的正当防卫权(注二四)。这二种理由背后的特别预防思考,则会使构

成要件的解释范围扩张。

接着而来的是折衷的看法,认为准强盗罪与强盗罪的界限是浮动的,也就

是要斟酌到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手段、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以及被害人的保护三个

面向来解释构成要件。原则上在保护财产以及意思自由之下,首先要考虑到行

为人正面遭遇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心理压力,这种应该予以减轻罪责的状况,导

致应该从严解释构成要件;然而如果考虑到以严重的强制手段攻击或反抗被害

人,或是因为其它意图而实施暴力行为,则行为具有比较高的不法内涵,行为

人的罪责不是减轻而是应该加重(注二五)。

3、本席看法

不管是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都是人情之常,而正因为这三种表

现是人情之常,他们导致强暴胁迫的可能性就特别高,侵害法益的风险就会提

高,纵使处罚强暴胁迫行为,并没有因此处罚这三种人情之常的反应,对于犯

罪的人而有这三种反应,确实因为是人情之常,所以如果没有进一步侵害法益

,法律并不处罚,但是不会因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都是人情之常

,因此他们所导致的强暴胁迫也是人情之常。处罚这三种情形导致的强暴胁迫

行为,所处罚的并不是这三种事由,而是施强暴胁迫的行为。

三、拟制的财产犯罪类型

(一)立法者的形成自由

学说上也有针对仅拟制窃盗与抢夺两种财产犯罪,而质疑诈欺与侵占罪为

何不在拟制范围(注二六)。如果观察所搜集到的现行各国立法例与法制史上

的立法例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只拟制窃盗罪,这当然可能因为没有抢夺罪这种类

型的缘故,而德国法甚至也拟制恐吓取财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那么可

以得到一个印象:这属于立法者的形自由。进行宪法审查时,可能尊重立法者

的形成自由,而采取宽松的审查标准予以审查。

(二)释义学上的观察

1、取财与强暴胁迫行为时空紧密连接在经验上几近必然

就我国立法者的拟制选择而言,窃盗和抢夺罪取得财物的方法与强盗罪的

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实施强暴胁迫,当强暴胁迫的行为在瞬间发生,尤其是为

保有赃物或单纯为了脱逃、灭证,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间的因果顺序趋

于模糊而不易认定,除了属于认定为犯意变更,变窃盗、抢夺为强盗的情形,

直接认定为强盗罪之外(注二七),为了有效保有对财物的支配,而施强暴胁

迫的情形,既然在客观上造成财产和人身法益损害相同,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

行为的因果顺序多么精确,皆不足以改变行为的不法强度,而可以无视于因果

顺序,将两种行为事实视为相同,予以相同的不法评价。而最重要的拟制理由

,当然是在犯窃盗和抢夺罪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瞬间连结的机率,在

经验上几近于必然。

反观其它财产犯罪,例如在诈欺、侵占或恐吓取财等罪,当然也可能发生

防护赃物而施强暴胁迫的情形,但是他们各自有取得财物的行为类型,发生瞬

间为了防赃、脱逃或灭证而实施强暴胁迫行为的机率究竟较少。纵使在恐吓取

财罪,因为是以未来的恶害通知被害人,使他心生畏怖而交付财物,当事人未

必在交付财物现场,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的时空连接机率,没有经验上几

近必然的程度,立法者选择不予拟制,并非恣意,而经过合理的裁量,不生违

反平等原则的危险。

2、取财方法有明显的区隔

取财与强暴胁迫行为之所以在时空上没有几近必然的连接可能性,完全因

为在其它财产犯罪,取财方法与强盗罪并非单纯因为强暴胁迫行为的有无,不

管是因为施行诈术使人陷于错误而取得财物、因为合法或非法关系而持有他人

之物或因为以未来的恶害通知被害人,使他心生畏怖而取得财物,都有自己独

立的取财行为类型,纵使有当场为护赃物、脱逃或灭证,而实施强暴胁迫行为

,难以直接拟制。类似的情形,就像会有强盗强制性交或强盗杀人结合犯,但

不会有窃盗强制性交或窃盗杀人结合犯。当然,如果立法者立意要一体拟制,

还属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并不因此即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而有违宪之处

注一:本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曾经采取基本权国家保护义务立场。

注二:许玉秀,刑罚规范的违宪审查标准,收录于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主编,民主

、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2005 年,页 397 以下。

注三:参见附表一:「准强盗罪规定在我国法制史上之递嬗。」

注四:清朝沈之奇对于大清律例相关部分即有明白评注:「若拒捕,则仍指已得财者

,谓行窃之时,已经得财,未离本处即为事主知觉,尚不弃财逃走,而护赃格

斗,全不畏惧,与强何异?故与杀伤人同科。……其行窃时,被事主知觉,即

弃财逃走,犹有畏心,并无强意,事主追逐,因而拒捕,乃不得已而为脱身之

计,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之。……若窃盗不得财而拒捕,及坐者斩,是反重于

强盗矣。彼此对勘,其义自明。」参见沈之奇注,怀效锋点校,大清律辑注,

1998 年,北京法律出版社,页 575-576。

注五:附表二:「各国刑法强盗罪、加重强盗罪与准强盗罪之规定」参照。

注六:德国刑法第 255 条则拟制了恐吓取财罪。

注七:周冶平,刑法各论,再版,1972 年 2 月,页 822;赵琛,刑法分则实用(

下册),11 版,1975 年 9 月,页 838;韩忠谟,刑法各论,1976 年,

页 420;陈朴生,刑法各论,6 版,1978 年,页 313;梁恒昌,准强盗罪之

法制与适用,法令月刊 37 卷 11 期,1986 年 11 月,页 4;华嘉远,准强

盗罪之研究,军法专刊 37 卷 4 期,1991 年 4 月,页 36;林山田,刑

法各罪论,二版,1999 年 9 月,页 350。

注八:最高法院判决多采取否定说,例如:86 年度台字上字第 3603 号、88 年度

台字上字第 3381 号、88 年度台字上字第 418 号、88 年度台字上字第

7009 号、89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号、90 年度台上字第 5958 号、90 年

度台上字第 5047 号、90 年度台上字第 6964 号、91 年度台上字第 3746

号、91 年度台上字第 5778 号、92 年度台上字第 4760 号、92 年度台上

字第 5124 号、92 年度台上字第 6783 号、93 年度台上字第 1470 号、93

年度台上字第 3389 号、93 年度台上字第 4655 号、93 年度台上字第

5142 号、93 年度台上字第 5350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766 号、94 年

度台上字第 2519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3660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27 号、94 年度台上

字第 4849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号、94 年度台上字第 6530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1859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3508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3751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5469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6959 号、96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号、96 年度台上字第 1721 号、96 年

度台上字第 3015 号。

注九:陈纲,刑法分则实用,三版,1974 年 8 月,页 603;陈焕生,刑法分则实

用,再版,1979 年 10 月,页 331;柯月美,准强盗罪之再构成,中兴大学

法商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7 年 6 月,页 91;花满堂,准强盗

罪试论,刑事法杂志 44 卷 5 期,2000 年 10 月,页 88;陈子平,准强

盗论,收录于:甘添贵等合着,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二),

2001 年 6 月,页 247;同作者,准强盗罪之「强暴、胁迫」,月旦法学教

室第 9 期,2003 年 7 月,页 20-21;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二卷)

,2004 年 2 月,页 163-164;黄惠婷,准强盗罪,月旦法学教室 32 期,

2005 年 6 月,页 103;战谕威,准强盗罪之研究,军法专刊 51 卷 11 期

,2005 年 11 月,页 32;吴元曜,论准强盗罪于实务适用上之相关问题-

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诉字第一一五○号刑事判决之评析,全国律师

10 卷 7 期,2006 年 7 月,页 42。 学说多认为这系受到日本实务见解

之影响,有关日本法上的说明参见前田雅英着,董璠舆译,日本刑法各论,

2000 年 5 月,页 212;大冢仁着、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

2003 年 10 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页 220-221;大谷实着、黎宏译

,刑法各论,2003 年 7 月,法律出版社出版,页 173。此外吕有文,刑法

各论,修订版,1986 年 4 月,页 420 与蔡墩铭,刑法各论,修订版,

1986 年 4 月,页 420 则认为「准强盗罪之强暴胁迫前已屡次叙及,兹不

复赘」,似乎隐含本罪之强暴胁迫应与强盗罪之「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

以他法使人不能抗拒」为同一之解释。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第三

次增订版,2001 年 2 月,页 1184 则未处理此问题。

注十:最高法院判决采取相同见解如:94 年度台上字第 3004 号、95 年度台上字

第 1169 号、95 年度台上字第 4602 号。

注十一:柯月美,准强盗罪之再构成,中兴大学法商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1997 年 6 月,页 106、109; 黄惠婷,准强盗罪,月旦法学教室 32 期

2005 年 6 月,页 98-99。

注十二:2002 年 1 月底的修正理由中提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法

定刑,与陆海空军刑法及惩治盗匪条例之规定相差悬殊,不足以遏止犯罪。

」然而当时陆海空军刑法已经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全文修正,该旧法规

定第八十四条:「结伙抢劫者,不分首从,一律处死刑」早已删除,刑度比

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是故「加重刑罚部分再度显现司法实务界和立法者对

于重刑的迷信」,参见许玉秀,刑法导读,收录于氏着主编,学林分科六法

-刑法,2007 年,页 122。

注十三:从各国刑法窃盗罪、强盗罪及其加重类型与准强盗罪之法定刑比较来看,与

我国采用「准用强盗罪」立法模式的日本、德国、瑞士及瑞典诸国的窃盗罪

与强盗罪的法定刑度,也有量刑上的重迭地带。采取独立法定刑度的奥地利

刑法,准强盗罪的刑度则相当于加重窃盗罪。所以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可

以看到我国准强盗罪在法定刑度上的不合理之处,附表三:「各国刑法窃盗

罪、强盗罪、准强盗罪及其加重类型之法定刑」参照。

注十四:目前刑法中有规定强暴胁迫的构成要件,除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

外,没有另行附加至使不能抗拒的要件,当有人使用暴力或以现在恶害通知

被害人时,被害人当场已经失去自主的空间,应该不需要附加至使不能抗拒

这个要件,已经具备足够入罪的不法。大清光绪新法令第三百五十一条强盗

罪就胁迫的说明,就是:胁迫指暴行相胁而目前有急迫之害者而言,参见大

清光绪新法令,第二十册,宣统元年(1909 年)二月,北京商务印书馆发行

,页 77 。

注十五:针对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施强暴胁迫的情形,亦有学者认为应独立论罪科

刑。见黄惠婷,准强盗罪,月旦法学教室 32 期,2005 年 6 月,页 98-

99。

注十六:例如德国刑法第 252 条、瑞士刑法第 140 条第 1 项后段、奥地利刑法

第 131 条、瑞典刑法第 8 章第 5 条。

注十七:黄惠婷,准强盗罪,月旦法学教室 32 期,2005 年 6 月,页 98-99。

注十八:甘添贵,体系刑法分则各论(第二卷),2004 年 2 月,增订再版,页

163 ;陈子平,准强盗论,收录于:甘添贵等合着,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

望纪念论文集(二),2001 年 6 月,页 238。

注十九:帝国法院时期到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实务见解也都采取相同的看法。

注二十:Kindh?user, NK-StGB2, 2005, 252/4.

注二一:Seier, Probleme der Abgrenzung und der Reichweite von Raub und

r?uberischen Diebstahl-BGH NJW 1979 726 (BGHSt. 28, 224), JuS

1979, 336.

注二二:Perron, Schutzgut und Reichweite des r?uberischen Diebstahls

(§ 252 StGB), GA 1989, 145, 166.

注二三:Herdegen, LK-StGB11, 1994, 252/3; Geilen, Raub und Erpressung,

Jura 1979, 669.

注二四:Geilen, Raub und Erpressung, Jura 1979, 670; Seier, Die

Abgrenzung des r?uberischen Diebstahls von der r?uberischen

Erpressung, NJW 1981, 2152, 2154.

注二五:Kindh?user, NK-StGB2, 2005, 252/5.另外则有学说认为比较重要的是「当

场」的解释,减轻或加重的看法都不会影响「当场」的认定范围。见

Herdegen, LK-StGB11, 1994, 252/3.

注二六:黄惠婷,准强盗罪,月旦法学教室 32 期,2005 年 6 月,页 99。

注二七:多数意见不至于压缩犯意变更构成强盗罪的成立空间,因为犯窃盗或抢夺当

场施强暴胁迫致至使人不能抗拒, ,在本号解释作成之前,也会成立准强盗

罪。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名称为「冤狱赔偿事件审理规则」并修正全文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有关「恐吓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刑事判决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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