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有关「恐吓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刑事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6年上易字第1064号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06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转载自:法源法律网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5 条(96.01.24)

刑事诉讼法 第 158-1、368条 (96.03.21)

要 旨:按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

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又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

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

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

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

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

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怀疑存在时,事实审法院复已就其心证上理由予以阐述,叙明其如何无从

为有罪之确信,因而为无罪之判决,尚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最高法院分别

着有 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号、30 年度上字第 816 号、76 年台上字

第 4986 号判例可参。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5 条(96.01.24)

刑事诉讼法 第 158-1、368 条(9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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