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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撤销羁押纵放重案被告 刑诉增保全规定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为避免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撤销羁押而得以无条件释放,致生社会治安之重大危害,立法院本月十五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其中增设新法第108条第8项规定,得视情形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继续羁押等保全措施。另,为使第二审法院得以确实明了提起上诉之理由,使审理的进行更有效率,并可兼顾当事人诉讼权之保障,于新法第361条第2项规定,上诉第二审,上诉书状应叙述具体理由。

“司法院”表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重点包括有,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或未经宣示而未于期间届满前送达被告;或羁押期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视为撤销羁押者,依新法第108条第8项规定,得视情形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继续羁押等保全措施,以免对社会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但仍应受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5项之限制。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以保障无辩护人之被告防御权,并兼顾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新法第33条第2项明定无辩护人之被告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但法院得为合理之限制。至于,检察官对于告诉人或被害人所为提起上诉之请求本有裁量之权,不受请求之拘束,新法第344条因此将现行法第344条第2项「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一语删除。

“司法院”又指出,案件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者,新法第354条规定,得撤回上诉,以合乎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原则及兼顾诉讼经济。另,新法第361条第2项规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者,上诉书状应叙述具体理由;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二十日内补提理由书,逾期未补提者,原审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新法第367条规定,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应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司法院”表示,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依新法第455之1条规定,既可不经开庭程序,且其判决书之记载亦较为简略,不服简易判决提起之上诉,不准用新修正第361条规定。至于,这一次修正第二审上诉书状应叙述具体理由之新法施行前,已提起第二审上诉者,其上诉书状纵未叙述具体理由,仍适用修正前第361条、第367条规定。

参考法条:台湾《刑事诉讼法》

第 33 条 (辩护人之阅卷、抄录、摄影权)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 108 条 (羁押之期间)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 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第 344 条 (上诉权人(一)-当事人)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径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 354 条 (上诉之撤回)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 361 条 (第二审上诉之管辖)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 367 条 (第二审对不合法上诉之处置-判决驳回与补正)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455-1 条 (对简易判决不服之上诉)

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第一项之上诉,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规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前项之抗告,准用第四编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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