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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5 会期第 17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2 条 警察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
规定。
第 5 条 警察官等分为警监、警正、警佐。警监官等分为特、一、二、三、四阶,
以特阶为最高阶;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阶,均以第一阶为
最高阶。
第 6 条 拟任警察官前,其拟任机关、学校应就其个人品德、忠诚、素行经历及身
心健康状况实施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
前项查核之对象、项目、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警察官于任职前,应注意其智力、体能、学识、经验及领导才能,并考量
其对任职之地区、语言、风俗、习惯、民情等适应能力。
第 10-1 条 第六条人员经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职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处分或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处分
或其它违法犯纪行为依法予以免职处分。
三、曾列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治安顾虑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五、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中。
六、曾经中央警察大学、中央警官学校、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台湾警察学
校、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七、依其它法律规定不得为公务人员。
于任警察官后发现其于任用时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俸给及依第六条第一项查核
结果之处理,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警察人员官阶之晋升,准用公务人员考绩升职等之规定。
第 14 条 警察人员之晋升官等,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警正一阶
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警正一阶本俸
最高级,且经晋升警监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监四阶任官资格,不
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
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三年。
二、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四年学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
务满六年。
前项警察人员如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先予调派警监职务,
并于一年内补训合格,不受应先经升官等训练,始取得警监任官资格之限
制。但特殊情形之补训,以本条文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施行
后五年内为限。
前项应予补训人员,如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应予注销警监任
官资格,并回任警正职务。
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警佐一阶
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警佐一阶本俸
最高级,且经晋升警正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阶任官资格,不
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
上铨定资格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三
年。
二、警察学校或警察专科学校警员班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
十年,或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专修科毕业
,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八年,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四年学
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六年。
前项升任警正官等人员,应受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并以担任职务
等阶最高为警正三阶以下之职务为限。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且最近五年警
正三阶职务年终考绩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担任职务等阶最
高为警正二阶以下之职务。
第二项及第五项晋升官等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受训资格、名额分配与遴
选、成绩考核、延训、停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保留受训资格、训练
费用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4-1 条 警察机关、学校组织法规中所定警察官与具有警察官任用资格之一般行政
人员及技术人员,其相当官等官阶(职等)之年资、考绩得相互采计,依
第十三条、前条第二项、第五项及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资格。
第 17 条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程度相当或低一官阶之经验六
个月以上者,应先予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试用期
满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情事或有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授权订定之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一次记一大过情形之一者,为试用
成绩不及格。
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考
试及格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 18 条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学校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
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阶人员调任。
警察官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列入职务等阶表,必要时一职
务得列二个至三个官阶。
前项职务等阶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铨叙部会商行政
院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依法应适用本条例之机关及人员,于本条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其组织法规所列职务之官等与职务等阶表抵触时,暂先适
用职务等阶表规定。但各机关、学校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 20 条 警察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学校特性及职务
需要,依资绩并重、内升与外补兼顾原则,并与教育训练及考核相配合,
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员具有特殊功绩者,应予升职。并由内政部警政署召开会议公开审
议之。
前项应予升职人员未具升职任用资格者,应俟其取得资格后办理之;其所
具任用资格未达拟任职务等阶表所列该职务最低官阶者,应予晋阶,并以
晋一阶为限,不受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警察人员之升迁,不适用公务人员升迁法之规定。其实施范围、办理方式
、限制条件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一之规定。
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
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其相当官等、官阶(职等
)及俸级之对照换叙,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28 条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之奖惩种类,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之功过,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二条规定抵销后,尚有
记一大功二次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记一大功以上人员,考绩不得
列丙等以下;记一大过以上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一项奖惩事由、奖度、惩度、考核监督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之标准,除
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定之。
第 29 条 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提起公诉于第一审
判决前。
二、涉嫌犯贪污罪、渎职罪、强盗罪,经提起公诉于第一审判决前。但犯
渎职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内。
三、涉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吓罪,经提
起公诉于第一审判决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
包括在内。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尚未确定;或撤销判决发回更审或
发交审判案件,其撤销前之各级法院判决均为有罪尚未确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
确定,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或嗣经撤销判决发回更审或发交审
判,前一审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未宣告缓刑或得
易科罚金。
六、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但犯内乱罪、外患罪、贪污罪、强盗
罪被通缉者,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办理。
警察人员其它违法情节重大,有具体事实者,得予以停职。
第一项停职人员,由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核定。前项停职人员
,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 30 条 停职人员经不起诉、缓起诉处分或判决确定,且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
免职情事者,应准予复职。
停职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复职:
一、经法院判决无罪尚未确定。
二、经法院以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经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尚未确定。
三、经撤销通缉或释放且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情形。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复职人员,其判决确定前不适用前条第一项第四
款及第五款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复职人员,由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核定。
第 30-1 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得先予复职人员,应以书面经由服务机关向原核定停职
之机关、学校提出申请。
原核定停职之机关、学校受理前项申请,应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成决
定;必要时,得延长之,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
个月。
经核定先予复职者,应于复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复职;逾限者,除
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外,应废止先予复职通知,继续停职。
第 31 条 警察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应予以
免职: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
之一。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
三、犯贪污罪、强盗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
未准予易科罚金。
五、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六、公务人员考绩法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经通缉逾六个月未撤销通缉。
八、持械恐吓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
。
九、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
十、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博,有具体事
实,严重影响警誉。
十一、同一考绩年度中,其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已达二大过。
十二、依其它法律规定应予免职或丧失服公职权利。
前项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职处分于确定后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依第一项免职者,并予免官。
第 33 条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晋至本官阶职
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甲等、乙等之奖励,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又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
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
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一又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第 35-2 条 警察官于任用后,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款或第九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第 37 条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事迹、日数、核定
机关、学校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订定发布后,并送铨叙部备
查。
第 39 条 依警察机关、学校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
休及抚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经警察机关、学校依有关法令进用之现
职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员,其任免迁调、奖惩考成、薪给、退休抚恤及其
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39-1 条 海岸巡防机关及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之人事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本
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40-1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以前入学之警察大学、警官学校学生,或中华民国八十
八年以前入学之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学校学生,毕业后未取得任官资格者
,得暂支领警佐待遇,于警察官监督下,协助执行勤务。
前项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勤务、任免迁调、奖惩考成、薪给、退休抚恤
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依有关法令进
用之其它现职警佐待遇人员,准用前项办法。
第 42 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