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5 会期第 17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33 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但笔录之

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

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108 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

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

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

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

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

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

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

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

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依第二项及前项视为撤销羁押者,于释放前,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

命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认为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并得附具体理由一并声请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

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继续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并得依第一百零一条或

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继续羁押之。但所犯为死刑、无期徒

刑或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侦查中案件,得依检察

官之声请;就审判中案件,得依职权,径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讯问被告

后继续羁押之。

前项继续羁押之期间自视为撤销羁押之日起算,以二月为限,不得延长。

继续羁押期间届满者,应即释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

六条之二、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于第八项之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准用之。

第 354 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案件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

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61 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叙述具体理由。

上诉书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二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

原审法院。逾期未补提者,原审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7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或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

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

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455-1条 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第一项之上诉,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条外之规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

院合议庭。

前项之抗告,准用第四编之规定。

整理者:JACKIE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警察人员管理条例」名称为「警察人员人事条例」并修正部分条文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事官应考资格 司法院刻正研议规则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