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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预防办法
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预防办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预防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系依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六条
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法规命令,自民国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施行后,先后于六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三次修正,惟迄今已
近八年未再修正,其间由于社会变动甚巨,相关法令已有更嬗,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亦
于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惟用以预防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规定却未能配
合修正,致所引用诸多措施或文字用语已有不合时宜或定义未明之处,且实务执行上
,对于受刑事处分或保护处分之少年,应如何实施查访,查访之对象、目的、期限及
法律授权依据为何,亦常生疑义,使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作为难以有效落实执
行,爰检讨修正本办法以应时势之需,兹将修正要点胪列如下:
一、删除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二条)
二、参酌相关法律及社会现况,修正少年不良行为之定义。(修正条文第三条)
三、修正增列警察机关对于有治安顾虑少年得定期实施查访之规定,明定查访之对象
、方式、目的及期限,以强化治安顾虑少年之监管辅导,相机规过劝善并防止再
犯。(修正条文第十条)
四、对于经少年辅导委员会实施辅导之少年,增列得终止辅导之条件。(修正条文第
十三条)
五、厘清文义未明之相关用语,以符法律明确性之要求。(修正条文第六条、第十五
条)
六、增列家庭教育为各级学校预防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应加强推广之教育活动。(
修正条文第十六条)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少年不良行为,指少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场所或其它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
三、中途辍学、逃学或逃家。
四、无正当理由携带具有杀伤力之器械、化学制剂或其它危险物品。
五、深夜游荡。
六、对父母、尊长或教师态度傲慢,举止粗暴。
七、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职业赌博场所,赌博财物。
八、以性或与性别有关之言语、举动或其它方法,骚扰他人。
九、持有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亵、赌博之图片、文字、
录像带、光盘、出版品或其它物品。
十、加暴行于人或互相斗殴未至伤害。
十一、无正当理由跟追他人,经劝阻不听。
十二、藉端滋扰住户、工厂、公司行号、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十三、吸烟、嚼槟榔、饮酒或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
十四、无照驾驶汽车、机车,或参与以竞驶、竞技或蛇行等危险方式驾车
之行为。
十五、参加不良组织公开活动。
十六、其它有妨害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之行为。
第 6 条 警察机关发现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时,除得予登记或劝导制止外,应视其
情节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少年不良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或触犯其它法令者,分别依各该规
定处理。
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少年法院(庭)处理。
三、少年虞犯事件与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相牵连者,应先送少年法院
(庭)处理。经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者,其
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部分,如未逾二个月,仍得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处
罚。
警察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完毕后,得酌情采适当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长、就
读学校或所属机构加强管教。
第 10 条 警察机关对于下列各款之少年,得定期实施查访。但过失行为除外:
一、曾触犯杀人、强盗、抢夺、常业窃盗、放火、性侵害、恐吓取财、掳
人勒索、组织犯罪之罪名,经执行完毕或出院(监)所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触犯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毒品或枪炮弹药之罪
名,经执行完毕或出院(监)所者。
前项对于少年之查访,应以家户访问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根据其素行随
时了解其生活情形,相机规过劝善并防止再犯,如发现异状,即予适当之
处理。
第一项查访期间,以受刑事处分、保护处分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三年内为限
,且至多查访至满十八岁为止。
第 13 条 依前条规定应予辅导之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辅导:
一、年满十八岁者。
二、实施辅导满三年者。
三、辅导已逾三月,着有成效,认无继续辅导之必要者。
四、具有其它法令上或事实上原因者。
第 15 条 父母或监护人发现子女或受监护之少年有不良行为倾向难以管教时,得商
请少年辅导委员会综理协调教育、卫生、社政、警察及有关少年辅导机构
、社会团体协助管教或作必要之矫治辅导。
第 16 条 各级学校为预防在学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发生,应加强执行辅导管教措
施,推广生活及家庭教育活动,并与学生家长及警察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严格督导考核各级学校对于前项规定之执行成效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社政机关、社会教育机构及少年福利机构应经常
举办有益少年身心健康之各项活动。
主管文化、新闻、出版之机关应协调大众传播媒体加强预防少年犯罪之宣
导;对足以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之传播并依法严加处分。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