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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施行细则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
为促进人权保障,落实令状主义,立法院于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读通过通讯保障及
监察法(下称通保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并于同年七月十一日经总统公布,依该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通保法明确规定核发机关、声请
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及相关机关之权责,为利通讯监察作业顺畅实施,各机关
执行上有所准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施行细则自应依新修正通保法之意旨配合修正。
兹将重点说明如下:
一、配合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邮件之定义,修正本施行细则第二条所定邮件及书
信之范围(第二条)。
二、放宽警察机关之声请层级以简化其内部流程,争取办案时效。(第三条)
三、明定司法警察机关报请检察官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备之文件及流程。(第四
条)
四、明定法官核复通讯监察书时之方式。(第四条之一)
五、配合本法将「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修正为「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
(第五条)
六、增订法官得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书规定,及撤销后之相应处理。(第五条之一
)
七、明定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紧急通讯监察,及声请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之相关程
序,并增订应停止监察之情事。(第六条)
八、配合本法将「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修正为「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
(第七条)
九、配合本法修正及司法院释字第六三一号解释意旨酌为修正通讯监察声请书应记载
事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
十、增订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声请高等法院专责法官同意其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其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第九条之一)
十一、增订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停止监察应办事宜。(第九条之二)
十二、明定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先予执行通讯监察,及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但书先予
核发通讯监察书者,其通讯监察期间之计算。(第十条但书)
十三、增列停止国安监察之规定,并明定执行机关应回报处理停止监察结果。又邮政
总局现已改制为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将有关「邮政机关(构)」之用语
,修正为「邮政事业」。(第十一条)
十四、明定执行机关之指定方式。(第十二条)
十五、增订建置机关所属人员不得接触通讯内容之原则及例外情形。(第十二条之一
)
十六、配合本法修正后用语,将执行机关于执行通讯监察时,发现有应予扣押之物,
或有迅速处理之必要者,应即报告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
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第十四条)
十七、明定执行机关非原向检察官声请之司法警察机关者,其因执行通讯监察之必要
,有参考相关资料之必要时,如何取得,及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第十五条
)
十八、明定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之处理,及电信事业之配合事项
。(第十七条)
十九、配合第十七条之修正,明订执行机关派员进入附设监录场所之程序。(第十八
条)
二十、配合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下称通传会)成立后,原属交通部或该部电信总局
业务而涉及通传会职掌者已依法改隶,故修正明定通传会之权责,另参照立法
院附带决议第二项意旨,明定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应于业者计划新设
、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前积极主动提出监察需求,尽速辅导协助业者拟定建置
计划之义务。(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明定通讯监察结束后之陈报事项及程序、通知受监察人之内容,及通知有妨
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应由执行机关按季检讨。(第二十二条
)
二十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条修正,明定执行机关应按月向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
察书之法官报告,及报告之内容。(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配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修正,将监督机关分别为法院、检察机关或
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予以明定。被监督者并依法修正为建置机关。且如何
派员及其监督方式均并予明定。另配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各监督
机关得使用电子监督设备明定得建置相应之通讯监察在线查核系统。并将通
讯监察书应副知最高法院检察署之规定删除。而国安监察之会同监督则将「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修正为「同意核发通讯监察书之高等法院专责法官
」。(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应用书表文件由法务部订定之规定。
二十五、增订新修第二十九条明确规范本法修正前所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后续相关事项
之处理。
二十六、增订第三十条第二项本施行细则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
第 1 条 本细则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
讯系统及专用电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邮件及书信,指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
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它具有
通信性质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言论及谈话,指人民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
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其以手语或其它方式表达意思者,亦包括在内。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应就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司法警察机关,指内政部警政署与各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所
属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队以上单位、法务部调查局与所属各外勤调查处(站
)、工作组以上单位、宪兵司令部与所属各地区宪兵队以上单位、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与所属各县(市)机动查缉队以上单位及其它同级以上之司法
警察机关。
第 4 条 检察官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者,应备声请书,
载明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及有关释
明资料,向该管法院为之。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向检察官提出声请者,应备文载明本法第
十一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及有关释明资料,向
有管辖权之检察机关为之。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六条规定报请检察官以口头通知先予执行通讯监察
者,应于十六小时内备妥前项文件陈报该管检察官。
第 4-1 条 法院就核发通讯监察书之声请,得于声请书上径予核复。准予核发者,应
即制作通讯监察书交付声请人;不予核发者,得以简便方式复知声请人,
必要时,并得通知理由要旨。
第 5 条 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时,如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情事者,应将相关资料
移送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
第 5-1 条 法官依本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书者,应以书面通知
检察官;必要时,并得通知理由要旨。
前项情形,检察官应立即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立即停止监听,填写
停止执行通知单送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监听之电信事业,并陈报检察官及
法院。
第 6 条 检察官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
,执行机关应制作纪录,载明通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检察官之姓名,
留存以备查考。
前项情形,检察官应于通知执行机关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记载本
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项,叙明具体理由、检附相关文件,并载明通知先
予执行之时间,声请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并副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如经法院核复不予补发,或
自检察官向法院声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未获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者,执行
机关应立即停止监察,并陈报检察官及法院。
前项情形,执行机关应即通知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之电信或邮政事业停止
监察。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指国家安全局。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条但书规定将通讯监察所得数据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
或军事审判机关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管辖权不明者,移送其直接
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声请通讯监察者,其声请书所载明本法第十一
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监察理由,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监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第一项犯罪之具体事实。
二、受监察之通讯与上述犯罪具有关连性之具体事证。
三、就上述犯罪曾经尝试其它搜证方法而无效果之具体事实,或不能或难
以其它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之具体理由。
第 9-1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声请高等法院专责法官同意监察通讯者,其声请,应以
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监察对象及其境内户籍资料。
三、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四、受监察处所。
五、监察理由及其必要性。
六、监察期间。
七、监察方法。
八、执行机关。
第 9-2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之停止监察,执行机关应立即填写停止执行通知单送建
置机关或协助执行监听之电信或邮政事业,并陈报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
首长及法院。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通讯监察期间之起算,依通讯监察书之记载;未记载
者,自通讯监察书核发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先予执行通讯监察
者,自通知先予执行之日起算;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但书先予核发通讯监
察书者,自核发之日起算。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停止监察,执行机关应立即填写停止执行
通知单送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或邮政事业,并陈报检察官
、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
第 12-1 条 建置机关所属人员不得接触通讯内容,亦不得在现译区域直接截收、听取
或以其它方法搜集通讯内容。
第 13 条 执行电信监察之执行处所,应置监察机房工作日志,由工作人员按日登载
,并陈报机房所属单位主管核阅。
前项执行处所,应订定有关监察机房进出人员之资格限制、进出之理由及
时间等规定,送上级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执行机关于执行通讯监察时,发现有应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处理之必要
者,应即报告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
机关首长。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载内容,以通讯监察书及协助
执行通知单通知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之电信或邮政事业协助执行。但依本
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先予执行通讯监察者,得仅以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之
。
第 16-1 条 台湾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讯监察管理系统。
建置机关应设置能立即自动传输全部上线及下线信息之设备,实时将全部
上线及下线之信息,以专线或其它保密方式,传输至台湾高等法院通讯监
察管理系统。但军事审判官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及依第七条无须经法院同意
之通讯监察案件不在此限。
第 17 条 电信事业为协助执行通讯监察,应将电信线路以专线接至建置机关监察机
房。但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执行机关得请求建置机
关与电信事业协商后,派员进入电信机房附设之监录场所执行。
执行机关依前项但书指派之人员,不得进入电信机房。
第一项发生专线不敷使用情形时,电信事业应依执行机关或建置机关之需
求,尽速扩增软、硬件设施。
第 17-1 条 为监督执行机关执行情形,司法院于必要时,得提出需求,由电信事业设
置能立即自动传输行动电信通讯监察上线及下线信息之设备,实时将有关
第十六条之一前段全部行动通讯监察上线及下线信息,以专线或其它保密
方式,传输至台湾高等法院通讯监察管理系统。
行动以外电信有关前项通讯监察上线及下线信息,电信事业应实时以专线
或其它保密方式,传输至台湾高等法院通讯监察管理系统。
第 18 条 执行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派员至电信机房附设之监录场所执行
通讯监察时,应备函将该执行人员之姓名及职级通知该电信事业。
前项执行人员应遵守电信事业之门禁管制及机房管理相关规定;如有违反
,电信事业得拒绝其进入机房附设之监录场所,并得通知其所属机关。
因可归责于第一项执行人员之事由致电信事业之机房设备损坏者,执行机
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 19 条 电信及邮政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以不影
响其正常运作及通讯畅通为原则,且不得直接参与执行本法第十三条第一
项所定之监察方法。
执行机关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请求建置机关要求电信事业指派技术人员协
助执行,并提供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数据。电信事业如有正当理由
无法提供协助,应以书面告知执行机关。
电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应具有可立即以线路调拨执行通讯监察之功能;线路
调拨后执行通讯监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机关或执行机关自备。
第 20 条 执行机关透过邮政事业之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时,执行人员应持通讯监察书
及协助执行通知单,会同该邮政事业指定之工作人员,检出受监察人之邮
件,并由邮政人员将该邮件之种类、号码、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
、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数据,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单,一份交执行人员签
收,二份由邮政事业留存。
受监察人之邮件应依通讯监察书所记载内容处理,其时间以当班或二小时
内放行为原则。放行之邮件应恢复原状并保持完整,由邮政人员在留存之
二份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回收字样,其中一份清单交执行人员收执,一份
并协助执行通知单及通讯监察书由邮政事业存档。
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指电信事业及邮政事
业应使其通讯系统之软硬件设备具有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时所需之功能,并
于执行机关执行通讯监察时予以协助,必要时并应提供场地、电力及相关
介接设备及本施行细则所定之其它配合事项。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应将本细则施行前经特许或许可设置完成之第一类电
信事业之通讯系统及通讯网路等相关数据,提供予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
警政署评估其所需之通讯监察功能后,由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依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业务及设备设置情形,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需求;第
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该需求,拟定所需软硬件设备、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
置计划,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商确定后办理建置。必要时,
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协助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同意筹设或许可之新设、新增或扩充
通讯系统,于本细则施行时尚未完成筹设或建置者,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
作前,应依前项之规定拟定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件设备、建置时程
及费用之建置计划及办理建置,并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
通讯监察。
本细则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许经营之第一类电信业务,其经核可筹
设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本细则施行后新设、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者,为确认其
通讯系统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应由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提
出监察需求,该电信事业尽速拟定应配合执行通讯监察所需软硬件设备、
建置时程及费用之建置计划,经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与该电信事
业协调确定后,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核发建(架)设许可证(函)后办
理建置,并经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与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确认符
合通讯监察功能后,于其通讯系统开始运作时同时协助执行通讯监察。
前三项建置计划是否具有配合通讯监察所需之功能发生争执时,由国家通
讯传播委员会认定并裁决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即依裁决结果办理。
第二类电信事业须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业务种类,由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邀集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协调定之,并准用前四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必要费用,指电信事业及邮政事业因协助执行而
实际使用之设施及人力成本。
第 22 条 执行机关应于通讯监察结束后,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七日内以
书面载明下列事项,报由检察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于收文后五日内
陈报法院审查:
一、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
二、案由。
三、监察对象。
四、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五、受监察处所
六、监察期间及方法。
七、声请机关。
八、执行机关。
九、建置机关。
十、监察通讯所得内容及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相关数据。
十一、其它相关事项及附件。
前项所称通讯监察结束,包括本法第五条第四项之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
书、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通讯监察期间届满、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
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三项其受监察人在境内设有户籍之
停止监察之情形。
法院审查后通知受监察人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
二、案由。
三、监察对象。
四、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五、受监察处所。
六、监察期间及方法。
七、声请机关。
八、执行机关。
九、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通讯数据。
执行机关认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依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陈报之案件,经法院据以不通知受监察人者,执行机关应每二月检
讨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灭,报由检察官、综
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陈报法院审查。
第三项之通知,法院得命司法事务官或法院书记官为之。
第 22-1 条 法院审查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陈报,如认通知无妨害监察目
的之虞或无不能通知之情形,得径通知受监察人,并副知执行机关、检察
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
第 23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向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
书之法官或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报告通讯监察执行情形,应于次月
七日前以书面载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事项报告之。
第 24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七条之通讯监察书为通讯监察者,应于通讯监察结束或
停止后七日内,以书面向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提出报告。综理国家
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命执行机关报告者,执行机关应即报告。
前项书面,应载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事项。
第 25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者,
应备函载明监督之人员、日期及事项,指派法官、司法事务官、检察官、
检察事务官、上校级以上军官或简任级以上文职人员为之。
法院、检察机关为使用电子监督设备执行前项监督,得建置相应之通讯监
察在线查核系统。
依本法第七条所为之通讯监察,其监督除由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派
员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专责法官会同监督。
第 26 条 电信或邮政事业与其它协助执行机关保管之通讯监察书及执行通知单等与
通讯监察有关之文件,应妥善保管,并于通讯监察结束二年后依该事业或
协助执行机关之规定办理销毁。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监察通讯日数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而其监察通讯日数不明或无
从计算者。
二、违反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泄漏、提供或使用通讯监察所得之数据,而
无从计算其监察日数者。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现役军人,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
本细则关于司法警察机关之规定,于军法警察机关准用之。
第 29 条 检察官、法官、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首长于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依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核发通讯监察书者,仍依修正前程
序办理报告执行情形、通知受监察人之事宜。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