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刑事纪录》 第27/96/M号法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资料来源:澳门法律网

本法规之制定,属于将本地区现行法律互相配合及本地化工作之一部分,藉此订立更符合社会实况及切合使不法分子重返社会之要求之刑事纪录制度,并考虑在刑事纪录方面采用新计算机技术,以便更妥善管理刑事信息及加强此等信息之保密性。同时所引入之修改系为了使刑事纪录制度配合澳门新《刑法典》。

有关修改主要在于以下各方面:使公共机构及私人机构所获之非为司法用途之刑事纪录内容相同,使法院能在某些情况下决定不将判决转录于非为司法用途而发出之证明书,以及更改司法恢复权利及法律上之恢复权利之制度。

根据六月二十日第31/94/M号法令第十九条之规定,透过本法令将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分数据方面之职责转移予澳门身分证明司。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交如下:

第一章

刑事身分资料

第一条

(标的)

一、组织刑事身分数据之工作包括有条理收集、处理及保存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在其内被控诉之个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之摘录,以便得以知悉该人前科。

二、同样收集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本地区居民宣示之同一性质裁判之摘录。

三、如有可能,亦须收集嫌犯指模,以建立计算机指模数据库。

四、刑事身分数据由澳门身分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以计算机整理并存于一中央数据库,其主要目的在于发出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二条

(刑事纪录)

一、刑事纪录系由纪录当事人之民事身分资料,及对该人宣示且依据本法规规定记录之全部刑事裁判组成。

二、刑事纪录载于由登记表或其影印本组成之个人纪录内,而每一个人纪录须集齐有关同一人之仍具法律效力之一切登记表。

三、每一个人纪录有一存盘编号,该编号对应于计算机储存媒体内之一纪录。

第三条

(刑事纪录内容)

下列者均须列为刑事纪录之内容:

a)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b)废止上项所指裁判之裁判;

c)无罪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d)涉及犯罪之有罪裁判,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以及可处以罚金,但累犯时,则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

e)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之裁判;

f)科处保安处分之裁判,决定保安处分之终止、复查、延长或暂缓执行之裁判,又或决定废止保安处分之暂缓执行之裁判,给予或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裁判,以及关于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裁判或关于驱逐非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裁判;

g)延长徒刑之裁判,给予或废止假释之裁判,以及给予或废止确定或非确定取消刑事纪录之裁判;

h)实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实施特赦及赦免之裁判;

i)决定不将已作之判罪转录于刑事纪录证明书之裁判;

j)准予对裁判进行再审之合议庭裁判;

1)准予移交或拒绝移交逃犯之裁判;

m)受理针对已记录之裁判之上诉之批示;

n)徒刑、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开始、结束、暂缓执行或消灭之日期;

o)罚金刑之履行;

p)刑事纪录当事人之死亡。

第四条

(刑事纪录登记表之内容)

一、刑事纪录登记表应载有下列内容:

a)指明送交登记表之法院、卷宗编号、日期及填写该表之负责人经钢印认证之签名;如与过往卷宗编号不同,则应提及过往卷宗之编号;

b)嫌犯之身分资料;

c)裁判内容或须记录之事实。

二、嫌犯之身分资料包括姓名及相应之电码、绰号、父母姓名、出生地、国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如无身分证明文件,则须填写旅行证件编号;如有可能,尚须包括嫌犯之指模。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质,以及如犯罪或轻微违反有法定名称者,则其法定名称,并藉列明上述行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违反之规定、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间,将裁判注录于登记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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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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