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第40/94/M号法令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资料来源:澳门法律网

澳门现行之监狱法律体制早于一九三六年由当年公布之被称为“监狱改革”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6643号法令所订定;该法令透过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号法令适用于澳门。

由于该制度于澳门执行上存在实际困难、接连之立法修改及其后订定之宪法规定,并且因为该制度之精神日渐遇到关于囚犯待遇及权利之更先进概念之挑战,上述基本法律制度愈益明显与现实不协调,因而在实际行政活动中未被采用。

最后,鉴于澳门在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引入其法律体系内时,赞同在监狱法律体制方面国际上所接受之原则,并鉴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改革,有必要采取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新方式。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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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执行之目的)

一、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旨在使囚犯就所犯罪行对社会进行弥补,并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改造囚犯使其今后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并不再犯罪为指导方针。

二、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亦有助于保护社会及预防犯罪。

第二条

(执行之方式)

一、执行时应尊重囚犯之人格并且以绝对公正无私之方式为之,且不得有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方面之歧视。

二、执行时不应造成对社会或监狱群体之保护引致严重危险之状况。

三、执行时应鼓励囚犯参与并鼓励社会协助囚犯重返社会。

四、执行时应促使囚犯对总体利益之事宜有共同责任感,而该等事宜系需要囚犯为实现总体利益而合作者。

第三条

(囚犯之法律地位)

囚犯仍然拥有基本权利,但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及有关执行之本身所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收押于监狱

第四条

(囚犯之收押)

一、仅得在下列情况下将囚犯收押于监狱:

a)经司法当局或根据诉讼法规定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书面命令;

b)自动投案;

c)再逮捕。

二、上款a项所指之命令应复制三份,其中一份存档于监狱,其内须写明日期且由有权限当局签署,并载有被拘禁者之身分资料及拘禁原因。

三、监狱长不论有无收到判处徒刑之裁判之副本,得暂时调取宣告判罪之卷宗,以供查阅。

四、当收押之作出系根据非为法官之当局命令,且囚犯未被命令于法定期间到庭,监狱长应以书面命令使该人士重获自由并将事实通知助理总检察长。

五、对自动投案声称已犯罪,或针对其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命令者,则应实行收押;缮立收押笔录时,应有两名证人在场。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监狱长应对已判罪之囚犯之刑事法律状况作出澄清,或促使未被判罪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七、如囚犯越狱或未经许可而身处监狱外,看管人员得将其逮捕及将其带回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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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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