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澳门法律网
随着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及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开始生效之《刑事诉讼法典》二者之公布,关于执行剥夺自由之刑罚与处分及羁押之大部分事宜,已受本地法例规范。
然而,某些程序,尤其司法恢复权利程序及特赦程序,仍受非本地之法例规范。此外,由于该等法例已陈旧,引致妨碍采用灵活执行方法,而此等方法系对被判刑及判保安处分之人重返社会非常重要之制度。
现藉制定本法规将上述法例本地化,并将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程序现代化,使其符合本地区之特性。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及c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引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二、本法规明文规定适用于在下列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时,亦适用于该方面之司法介入:
a)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
b)羁押。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中之适用部分,亦为第一款所指司法介入之制度之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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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