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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法务部行政执行署行执一字第 0966000465号函修正发布第 11 点条文
十一、行政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因移送要件不备或送达不合法,经行政执行处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者。
(二)案件经移转管辖确定者。
(三)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经签准终止执行者。
(四)全部清偿者。
(五)案件经撤回者。
(六)执行无效果经全部或一部发执行(债权)凭证者。
(七)执行期间已届满,经签准或经行政执行署复核同意报结者。
(八)本要点第六点第五款至第十三款案件:处理完毕,经签准报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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