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民国 96 年 07 月 10 日
数据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公司法 第 9、388 条(95.02.0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214 条(92.06.25)
决 议:壹、九十六年刑议字第四号提案
采乙说。
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虚设公司及防范经
济犯罪,只要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
明收足,并向主管机关提出不实之申请者,即已成立,不以该管公务
员已完成登记为必要。
贰、九十六年刑议字第四之一号提案
采乙说。
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
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两罪,就
行为人而言,仅有自然行为概念之一行为,且系基于一个意思决定为
之,自应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罪系在保护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为人已为不实之申请外,尚待该管公务员将之登载
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始足成立;至于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段之
罪,系在防止虚设公司及防范经济犯罪,只要行为人提出不实之申请
,即足成立,不以该管公务员已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为必要。
二者之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象竞合犯,
应依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从较重之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段处断
。
参考法条:公司法 第 9、388 条(95.02.0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214 条(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