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银行承办人未办理对保,亦不能使保证人因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民事判决一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台上字第1616号

案由摘要:请求清偿债务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07 月 19 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69、320 条(96.05.23)

民事诉讼法 第 477、478 条(96.03.21)

要 旨: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为常态,被人盗用为变态,主张变态事实之当

事人,自应就此印章被盗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且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

力。查系争借款消费者贷款契约书上之印文系被上诉人印鉴章所盖用,此

为两造所不争执,复为原审所确认之事实,则被上诉人否认印章系其本人

所盖或有授权他人盖用,自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乃原审竟谓上诉人应先就

被上诉人有授权他人代盖印章之事实,负积极举证证明之责,已难谓无违

举证责任原则之不当。次按对保非保证契约成立之要件,且契约书之作成

,亦不以由当事人自写为必要,亦即银行承办人未办理对保,亦不能使保

证人因而免除其保证责任。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69、320 条(96.05.23)

民事诉讼法 第 477、478 条(96.03.21)

注:时间为民国纪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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