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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 0960016099 号令修
正发布第 1、5、15 条条文;删除第12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5 条 文书之黑白影印、打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二元。B
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元。彩色影印、打印费,B5、A4
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十五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
十元。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经行政法院裁定命提
出文书之第三人,其提出文书之影印、打印费及运送费,亦同。
文书之摄影、电子扫描费每张征收新台币十元。但自备器材操作者,不另
征收费用。
请求交付法庭录音、笔录光盘费用,每张光盘征收新台币一百元。摄影、
电子扫描文书、证据而请求交付光盘,亦同。
第 12 条 (删除)
第 1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