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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
前项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通讯如下:
一 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
二 邮件及书信。
三 言论及谈话。
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第 4 条
本法所称受监察人,除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者外,并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
第 5 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十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罪。
十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
第 6 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掳人勒赎罪或以投置炸弹、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吓取财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之急迫危险,该管检察官得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应告知执行机关第十一条所定之事项,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7 条
为避免国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监察下列通讯,以搜集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情报之必要者,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首长得核发通讯监察书。
一 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内之通讯。
二 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跨境之通讯。
三 外国势力、境外敌对势力或其工作人员在境外之通讯。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讯之一方在境内设有户籍者,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经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同意。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应即将通讯监察书核发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补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同意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8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如下:
一 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或其所属机关或代表机构。
二 由外国政府、外国或境外政治实体指挥或控制之组织。
三 以从事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为宗旨之组织。
第 9 条
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工作人员如下:
一 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或其他秘密情报活动,而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二 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破坏行为或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三 担任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之官员或受雇人或国际恐怖组织之成员者。
第 10 条
依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仅作为国家安全预警情报之用。但发现有第五条所定情事者,应将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第 11 条
通讯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
二 监察对象。
三 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四 监察处所。
五 监察理由。
六 监察期间及方法。
七 声请机关。
八 执行机关。
第 12 条
第五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继续监察之必要者,得于期间届满前,重新声请。
前项期间届满前,已无监察之必要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13 条
通讯监察以截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
执行通讯监察,除经依法处置者外,应维持通讯畅通。
第 14 条
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或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依第七条规定核发时,亦同。
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其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
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事业、邮政机关 (构) 于执行后,得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必要之费用。其费额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及法务部定之。
第 15 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即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通知受监察人。但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经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应即补行通知。
第 16 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报告执行情形。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并得随时命执行机关提出报告。
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应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
第 17 条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为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者,执行机关应即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销毁之。
前二项之资料销毁时,执行机关应记录该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派员在场。
第 18 条
依本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 (构) 、团体或个人。但符合第五条或第七条之监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前条之损害赔偿总额,按其监察通讯日数,以每一受监察人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
前项监察通讯日数不明者,以三十日计算。
第 21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2 条
公务员或受委讬行使公权力之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前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 24 条
违法监察他人通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公务员或从业人员,假借职务或业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 条
明知为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条
前二条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之。
犯人不明时,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 27 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 条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 29 条
监察他人之通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 依法律规定而为者。
二 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人员基于提供公共电信或邮政服务之目的,而依有关法令执行者。
三 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于不法目的者。
第 30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1 条
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义务之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处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 32 条
军事审判机关于侦查、审判现役军人犯罪时,其通讯监察准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通讯监察书于侦查现役军人犯罪时,由军事检察官核发,审判中由军事审判官核发。
第 3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3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