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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

资料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 1 条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 (以下简称本规程) 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以下简称研究所 (处) ”之设立,应经下列程序:

一、评议会审议通过设所计划,由院长呈请 总统核准成立研究所筹备处。

二、院长聘任研究所筹备处主任并遴聘院内外专家组成学术谘询委员会。

三、学术谘询委员会认为研究所筹备处经相当期间筹备,已充分完成设所计划时,即提请评议会评估通过,报由院长呈请总统核准正式设立研究所。

第 3 条

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其人选由院长委请各该研究所学术谘询委员会 (以下简称学谘会) 或特派之聘任小组推荐二至四位候选人,再由院长征询所中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及特聘研究员之意见后聘任之。所长综理所内行政及学术事宜。

研究所所长除须为该所特聘研究员或专任研究员外,并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该所特聘研究员,或任专任研究员至少三年。

二、曾任卓有成绩之同科目或关系密切科目之研究机关专任研究员至少三年。

三、曾任与该所同科目或关系密切科目之大学教授至少三年。

所长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以连任一次为原则。但因业务发展需要,经院长委请该所学谘会或特派之聘任小组建议,由院长认可者,得再连任一次。

研究所得因需要,置副所长一至二人,由所长就该所专任研究员或副研究员中推荐,报请院长聘任之,其任期不得跨越所长之任期。

研究所筹备处置处主任一人,其资格准用第二项之规定;其任期准用第三项之规定。

研究所筹备处得因需要,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其资格及任期准用第四项之规定。

第 4 条

研究所 (处) 依本院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置助理、研究助理、助研究员、副研究员及研究员,并得依同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置特聘研究员。各级研究人员之资格,依本规程之规定。

研究人员新聘、续聘、升等及特聘之审议作业要点 (以下简称聘审要点)由院务会议另定之。

研究所 (处) 依本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置技术助理、研究助技师、研究副技师及研究技师。各级研究技术人员之资格及聘任审议程序由院务会议另定之。

第 5 条

助理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相关学门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成绩优良者。

二、相关学门之三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至少二年,或相关学门之二年制、五年制专科学校毕业,曾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成绩优良者。

第 6 条

研究助理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助理至少三年,确有成绩者。

二、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硕士 (或国内公私立大学或医学院之医学士) 学位,成绩优异者。

三、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任讲师,或任助教至少三年,并从事研究工作,确有成绩者。

四、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确有成绩者。

第 7 条

助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相关学门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任本院研究助理至少四年,确有成绩者。

二、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博士学位,成绩优异者。

三、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任讲师至少四年,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任助教授,并从事研究工作,确有成绩者。

四、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硕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四年 (或获得医学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 ,确有成绩者。

第 8 条

副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助研究员至少三年,确有重要成绩者。

二、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任副教授至少三年,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任副教授,或任助教授至少三年,并从事研究工作,确有重要成绩者。

三、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博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三年 (或获得医学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 ,确有重要成绩者。

第 9 条

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副研究员至少三年,在学术上确有重要贡献者。

二、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任教授至少三年,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任教授,或任副教授至少三年,并从事研究工作,在学术上确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博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 (或获得医学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九年) ,确有重要贡献者。

第 10 条

特聘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研究员至少三年,成绩优异并有杰出贡献,获国内外学术界认许者。

二、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大学 (含独立学院) 担任相当教授职务至少三年,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及杰出成就,获国内外学术界认许者。

三、本院院士。

第 11 条

凡未具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定资格而在学术上有特殊贡献,足资胜任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或特聘研究员者,其聘任审议程序依聘审要点之规定。

第 12 条

研究所 (处) 于必要时得聘请兼任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或通信研究员。

兼任副研究员之资格依第八条之规定,兼任研究员之资格依第九条之规定。通信研究员之资格需具本院院士身分或获其他相当荣誉者。

第 13 条

研究人员之聘期规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为二年,于聘期届满前六个月,由所(处) 务会议决议报请院长核定之。必要时,得由所 (处) 务会议评

审通过,方得续聘。

二、助研究员之第一次聘期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届满前,经依聘审要点评审通过续聘者,聘期为三年;在聘期届满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续聘。升等为副研究员时评审成绩特优者,得由所长 (处主任) 推荐,呈请院长核定其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三、副研究员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为五年,第三次以后各为三年;在每次聘期届满前,应依聘审要点办理续聘。但于续聘或新聘时评审成绩特优者,或已获其他学术研究机构永久聘书者,得由所长 (处主任) 推荐,呈请院长核定其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四、研究员之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五、特聘研究员之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六、年满六十五岁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新聘为特聘研究员至年满七十岁为止。

七、获得诺贝尔奖或相当之全球性殊荣者,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新聘为特聘研究员,不受年龄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长提请本院院务会议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员如未获续聘或主动放弃续聘或升等,或第一项第二款助研究员聘期届满前经评审未获通过升等,得报请延长聘期一年或办理资遣。资遣比照公务人员任用法办理。延聘期间不得办理升等或续聘,延聘期满后,不得办理资遣。

第 14 条

研究员、特聘研究员任职年满六十五岁,经依法同意延长服务者,聘期均为一年。

第 15 条

升等研究人员之资格以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资格为限。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或大学从事于资格相当之教学研究工作者,其年资得合并计算。

助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在本院工作未达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一项之年限而成绩杰出者,得依聘审要点提请审查升等,不受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一项年资之限制。

第 16 条

研究人员之续聘案及升等案于必要时,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并案办理。

第 17 条

本院之聘书均于每任期开始前三个月致送。终止聘约时,院方至迟于聘约届满前六个月通知之。

第 18 条

研究所 (处) 为办理图书之搜集、编藏、国家档案之保管、处理、历史文物及各类标本之陈列、展览等事项,必要时得设馆,置馆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专任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其他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处) 为支援研究工作,办理资讯系统之设计、资料处理、业务自动化及其他有关资讯业务,必要时得设资讯室,置室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处) 为研究发展之需要而于本院院区外成立之技术中心与研究站,得置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馆、室、技术中心与研究站之设置,应经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院长核准。

第 19 条

研究所 (处) 为办理行政事务及技术业务得置高级分析师、高级管理师、高级设计师、编审、技正、分析师、管理师、设计师、组员、馆员、技士、助理设计师、助理管理师、技佐、办事员、书记。

本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20 条

前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1 条

研究所设所务会议,其组成及召集办法如下:

一、所务会议由所长、副所长、特聘研究员、专任研究员、专任副研究员及助研究员组织之。必要时,所长得通知兼任研究员、兼任副研究员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二、所务会议由所长召集,至少每两个月召集一次;如有三分之一以上应出席人员建议召开临时会议,所长得召集之。

研究所筹备处设处务会议,其组成及召集准用前项办法。

第 22 条

研究所所务会议职权如下:

一、研议本所概算。

二、研议本所各项法规。

三、研议本所工作计划。

四、审议本所新聘及续聘研究人员之学经历、著作或研究成绩。

五、审议本所拟升等或改聘研究人员之著作或研究成绩。

六、议订本所与国内外学术机关之合作事项。

七、研办院长及所长交议之其他事项。

研究所筹备处处务会议经各该学谘会授权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23 条

研究所所务会议审查聘任案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讨论新聘研究人员时,不论受评审人申请级别,助研究员以上所有研究人员均得出席参与讨论;投票时,低于受评审人申请级别者应退席。

二、讨论与票决续聘案时,与受评审人级别相同或较低者均应退席。

三、讨论与票决升等案时,低于受评审人申请之级别者均应退席。

四、讨论推荐特聘研究员候选人时,当事人及所有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均应退席。

研究所筹备处合于下列条件者,其学谘会得授权处务会议依前项规定办理聘审事宜:

一、有七名以上特聘研究员或研究员时,得审查各级研究人员之新聘、续聘、升等事宜。

二、有七名副研究员以上之研究人员时,得审查副研究员以下各级研究人员之新聘事宜,及助研究员以下之续聘、升等事宜。

三、有七名助研究员以上之研究人员时,得审查助研究员以下之新聘事宜。

各研究所 (处) 各级研究人员人数之计算,由人事室签请院长核定。

第 24 条

各研究所 (处) 性质相关之研究课题,由各该所 (处) 合作研办之。

第 25 条

各研究所 (处) 为增进行政效率,得由所长 (处主任) 在专任研究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中约请人员分设委员会,专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图书、仪器之购置及管理事项。

二、学术会议、研讨会或演讲会之筹办事项。

三、房舍之修建、保养事项。

四、财务管理事项。

五、所长 (处主任) 交办之其他事项。

第 26 条

各研究所 (处) 研究人员及研究技术人员之职务等级及研究奖助费等级,由本院另定之。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27 条

本规程 (含附则) 经评议会通过,由院长发布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附 则

第 一 条 本规程关于研究人员之新聘、续聘、聘期、升等及特聘之规定,自修正发布之日起,除本附则另有规定外,一律适

用。

第 二 条 在本规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员,其续聘及聘期,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聘任者:

(一) 助理研究员:仍适用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

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之规定 (其续聘及聘期:第一

次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为二年,第四次以后

均为三年) 。

(二) 副研究员:仍适用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规

程修正呈报备案前之规定 (其续聘及聘期:第一次

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为二年,第四次以后均

为三年) 。

二、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员,在聘期届满后,依本规程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关于研究助理之规定办理。

三、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

聘任之助理及研究助理于聘期届满后,依本规程第十

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同期间聘任之助研究员

续聘及聘期仍适用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本规程修正

呈报备案前之规定,在第一次聘期届满前,经依本规

程规定评审,通过续聘者,聘期为三年;此后每三年

期满前由所 (处) 务会议决议报请续聘之,必要时,

得经所 (处) 务会议或学谘会建议,依聘审要点评审

通过,方得续聘。

四、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聘任之副研究员持有第二

次聘期三年之聘书者,各依其时限延长二年。研究员

持有第一次聘期五年之聘书者,其聘期改为至年满六

十五岁为止。

第 三 条 在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组织法修正公布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员 (现改称为研究助理) ,工作未曾中断,而

按服务成绩,应办升等审查者,依聘任当时级别及资格之

规定,得申请审查升等为副研究员。

第 四 条 本规程关于升等之规定,除具备前条情形之人员外,其他受升等审查之人员,一律适用。

第 五 条 在本规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员 (包括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聘任之人员) ,在升等以

后之聘期及续聘,均应适用本规程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六 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或以下者,皆含本数或本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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