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交上诉字第34号
案由摘要:公共危险等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03 月 2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第 1-1 条(95.06.14)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51 条(92.06.25)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74、185-3、185-4、276 条(96.01.24)
刑事诉讼法 第 299、364、368、369 条(96.03.21)
陆海空军刑法 第 13 条(96.01.10)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86 条(96.01.29)
要 旨:按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人基于其社会地位继续反复所执行之事务,包
括主要业务及其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在内。此项附随之事务,并非
漫无限制,必须与其主要业务有直接、密切之关系者,始可包含在业务概
念中,而认其属业务之范围(“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075 号判例参
照)。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交上诉字第34号
上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公共危险等案件,不服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5年
度交诉字第98号,中华民国95年12月29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95 年度侦字第15196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业务过失致死及定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乙○○因过失致人于死,处有期徒刑壹年。
其余上诉驳回。
上开撤销改判部分与上诉驳回部分所处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缓刑伍年。
事 实
一、乙○○原系职业联结车驾驶,但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事件遭吊扣驾驶执照,期间自民国(下同)95 年5月12日
起至95 年6月11日止;其明知驾照吊扣期间禁止驾驶,以及
服用酒类后反应及行为会较为迟钝,酒后驾车发生车祸之危
险性较高,竟仍于驾照吊扣期间之95年6月7日(起诉书及原
审判决均误载为6月17日)晚上7时许,在台北县三峡镇友人
住处饮用高粱酒约半瓶,已达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之
状况后,仍于同日晚上9 时17分许,驾驶江姿谊(即江美桦
)所有车号7T-3006 号自用小客车,沿桃园县八德市○○路
由莺歌往八德方向行驶,途经桃园县八德市○○路1805巷前
时,本应注意汽车驾驶人于驾驶执照吊扣期间禁止驾驶,饮
酒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成分超过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驾
车,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
,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当时虽阴天、夜间无照明
、路面湿润,但地面无缺陷或障碍物、视距良好,并无不能
注意之特殊情事,乃乙○○因不胜酒力贸然驾车,并疏未注
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致其驾驶之小客车右前侧车
身,自后撞击同向在前方右侧由王○○所骑乘,陈水花所有
车号SE D-108号轻型机车,将王○○人车推挤至路旁桃园县
八德市大竹里10号之资源回收场内,使王○○因此受有头部
外伤并颈椎骨折引发神经性休克当场死亡。乙○○明知其驾
驶汽车肇事致人死伤,应对被害人实时救护,以减少伤亡并
不得规避其责任,竟未采取电话报案或直接将王○○送医等
必要之救助行为,亦未停留于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责任归
属问题,乃任由王○○倒卧在地,自己则径自弃车逃离现场
。嗣经路人涂文益报警到场处理,并依其指示之方向,在距
事发地点约一百公尺外某不知名之庙宇旁查获乙○○,复于
同日晚上10时59分许,对乙○○施以呼气酒精浓度测试,经
测得其数值高达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经被害人王○○之父甲○○诉由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
检察官暨同署检察官相验后自动检举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上揭酒后驾车过失致人于死复肇事逃逸等犯行,业据被告乙
○○于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核与告诉人甲○○于警
询及侦查时之指诉以及目击证人涂文益于警询、侦查中证述
:伊听到撞击声响后,看到被告驾驶7T-3006 号车辆冲到资
源回收场内,被告下车后就问「人有没有怎么样」,伊才知
道被告有撞到人,被告站了一下就走开了,也没有请伊报警
,之后张来匏本来有拦住被告,但被告还是离开,警察在距
离事发地点约一百公尺的庙旁找到被告等语、目击证人张来
匏于警询中亦指述:伊听到撞击声响后,看到被告驾驶7T-3
006 号车辆冲到资源回收场内,被告下车要逃跑,伊有阻止
被告,后来涂文益就报警处理等语,均属相符。此外复有桃
园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 件(见相字第952号卷第15-17页)、
现场照片44 帧(同上卷第29-50页)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单一纸在卷可参,而被告驾驶之上开车辆前右侧所沾
染之血迹、挡风玻璃下缘所遗留之毛发经送鉴定后,其血迹
之DNA与被害人王○○DNA-STR型别相同,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鉴验书一纸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68页);而王晓
慧因头部外伤并颈椎骨折引发神经性休克当场死亡,亦有台
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法医验断书、相验尸体证明书各1 件
及桃园县政府八德分局95年6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0号函及内附之采证笔录、采证同意书及相验照片7帧在卷可
佐(见相字第952号卷第54-73页);又被告为警查获后,测
试其呼气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78毫克,有呼气酒精浓度测试
表1 纸(同上卷第18页)在卷可稽,参考德国、美国之认定
标准,对于酒精浓度呼气已达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浓度达
0.11%以上,肇事率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认为已达不能安
全驾驶之标准(法务部88 年5月18日法八八检字第001669号
函可供查考),被告之呼气酒精浓度除已超越前揭标准外,
警员查获后对被告实施测试观察及生理协调平衡检测,被告
因酒后驾车肇事,查获、测试或询问过程,被告有语无伦次
、含糊不清、意识模糊注意力无法集中、呆滞木僵、多话、
全身酒味、脸红等情形,且被告测试在:?直线步行10公尺
后令其回转走回原地,?双脚并拢,二手紧贴大腿,将一脚
向前抬高离地15公分,并停止不动30秒,?双脚并拢,双手
向前平伸,闭眼,轮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触摸鼻尖,
?闭双眼,30秒内朗诵阿拉伯数目由1001、1002..至1030,
?用笔在2个同心圆之间的0.5公分环状带内画另一个圆等项
目,均不合格,亦有桃园县政府警察局交通队八德交通小队
警员制作之查获刑法第185条之3案件测试观察纪录表、汽车
驾驶人酒后生理协调平衡检测纪录卡各1份(同上卷第19-20
页)在卷可考,可认被告之意识、反应能力等各项生理机能
显已受体内酒精成分影响而降低,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状态
。
二、按,汽车驾驶人于驾驶执照吊扣期间禁止驾驶,饮酒后其吐
气所含酒精成分超过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驾车以及汽
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
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 条第1
项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14条第2款及第94条第3项分
别定有明文。被告于前揭时地驾车行经该处,本应注意上述
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依当时情形阴天、夜间无照明、路面
湿润,但地面无缺陷或障碍物、视距良好,有上开桃园县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可参,衡情
并无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乃被告竟仍贸然于驾驶执照吊扣
期间,酒后驾驶小客车,疏未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
隔,终至撞击被害人致其伤重当场死亡,被告对于本件车祸
之发生,显有过失,甚为明确,且其过失行为复与被害人死
亡之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
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至起诉书认被告有超速行驶之过
失等语,被告于侦查中已表明不知当时行驶之时速,遍查全
卷亦无其它积极证据可资认定被告确有超速行驶之行为,自
难认被告有此过失责任,附此叙明。
贰、论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为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于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以下简称修正前、后刑法),其中第2条第1项「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
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之规定,系
规范行为后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于
刑法修正施行后,自应适用该修正后之第2条第1项之规定,
为「从旧、从轻」之比较;又比较新旧法时,应就罪刑有关
之共犯、未遂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结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它法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
)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后,
再适用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处断,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别适用
不同之新、旧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号、29年上字第
964号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
)。
二查(一)刑法第185条之3、第276条第1项虽未经修正,惟其法定
刑之罚金刑部分,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后刑法第33条第5
款规定,已将原罚金刑最低额度由银元1元(相当于新台币3
元),提高为新台币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计之,比较新、
旧法结果,应以行为时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条第5款规定
有利于被告。二另被告行为后,刑法施行法增订之第1条之1
亦于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76条第1项所定罚金刑部分,
原系依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规定提高10 倍(刑
法第185条之3则于88年修正时已提高,毋庸再依罚锾提高标
准条例第1条前段规定提高10 倍),并以银元作为计算单位
,因增订之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随同修正
,修正前后其货币单位虽有更异,但适用结果之罚金额度则
无二致,就刑罚权之内容而论,并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
属法律变更之范畴,自应依法律适用之原则依修正后规定论
处(本院95年度法律座谈会汇编第16号提案,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三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修正
后刑法第51条第5款已规定为最长不得逾30 年,修正前之最
长刑期则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规定较有利于被告。四综上
,经比较结果,应以被告行为时即修正前刑法为被告论罪科
刑之依据。
三、按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人基于其社会地位继续反复所执
行之事务,包括主要业务及其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在
内。此项附随之事务,并非漫无限制,必须与其主要业务有
直接、密切之关系者,始可包含在业务概念中,而认其属业
务之范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号判例参照)。本
件被告于肇事时其职业联结车驾照已遭吊扣,系担任随车助
手之职,其所驾驶者为其前妻江姿谊所有之自用小客车,而
当时其系自友人处饮酒后欲返家等情,业据其陈明在卷,核
与江姿谊于警询时所述相符,并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单一纸在卷可按,足见被告当时驾驶车辆之行为,显与其
原从事之职业联结车驾驶之业务无关,自非从事业之人,故
核被告乙○○所为,系犯刑法第185条之3之服用酒类不能安
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罪、同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致
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条之4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所犯上开三罪间,犯意各别,行为互殊,构成要件
亦不相同,应予分论并罚。又汽车驾驶执照为驾驶汽车之许
可凭证;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应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并
当场禁止其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此观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第50条第1项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 条第1项第5
款规定自明,足认吊扣驾驶执照期间绝对禁止该驾驶人驾车
,被告于驾驶执照遭吊扣期间驾驶汽车,复因过失致人于死
,自属无驾驶执照驾车因而致人死亡,应依道路交通管理处
罚条例第86条第1项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
4 号判决参照),是被告于驾驶执照吊扣期间及酒醉驾车因
而致人死亡,所犯过失致死罪部分,应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四、原审据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就被告过失致人于死罪部
分,原审未详酌被告行为时并非执行其原有之职业驾驶业务
,因而遽行变更检察官起诉法条,改判论以刑法第276条第2
项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至其余酒醉驾车及肇事逃
逸部分,原审本于同一事证,适用刑法第185 条之3及第185
条之4 之规定,分别量处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其认事用法
,尚无不合,量刑亦甚妥适。检察官依告诉人之请,以被告
未具悔意,请求从重量刑并撤销缓刑为由,提起上诉,固无
理由(详后述),惟原判决既有上开可议之处,自应由本院
将原判决关于业务过失致死罪及定执行刑部分撤销改判。爰
审酌被告未顾及用路人之行车安全,贸然于驾驶执照吊扣期
间酒醉驾车,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后随即逃离现场,情节非
轻,就车祸发生之过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
回复之损害,恶性深重,惟其犯后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深具
悔意,态度良好,并与告诉人达成和解,已履行全部和解条
件,此有和解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纸在卷可参,复经告诉人于
原审审理中陈述明确(见原审卷第85-87、95 页),暨其素
行、教育智识程度、家庭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与上诉驳回部份)。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于90年间
因违反军法案件经北部军事法院于90 年4月16日判处有期徒
刑2年,缓刑3年确定,依陆海空军刑法第13条准用刑法总则
之规定,于缓刑期满未经撤销缓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一纸可参,其因一时失虑而为本案
犯行,造成告诉人及其家属难以回复之伤痛,原不应轻予原
宥,告诉人亦始终表示不愿原谅被告,惟被告于原审及本院
审理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本身亦有幼年子女待养,
于原审审理期间复已与告诉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全部
赔偿金450 万元予告诉人收讫,足见被告良知未泯,尚知深
切反省,经此侦审程序,并经科刑判决,应知所警惕,当无
再犯之虞,因认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并谕知缓
刑五年(依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缓刑应
依裁判时法之情状审认之),以励自新,并启来兹。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
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185条之3
、第185条之4、第276条第1项、第74条第1项第1款,修正前第33
条第5款、第51条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
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良忠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许国宏
法 官 杨贵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
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王宜玲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3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之3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
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之4
(肇事遗弃罪)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
(过失致死罪)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并科 3 千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