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所谓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指判决依据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认定其主张为有理由或无理由,而于主文为相反之谕示」裁定一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裁字第1748号

案由摘要:船舶货物装卸承揽

裁判日期:民国 97 年 02 月 29 日

资料来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104、273、278、283 条 (96.07.04)

民事诉讼法 第 78、85、95 条(96.12.26)

要 旨: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谓: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

者,系指判决依据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认定其请求或对造抗辩为有理由或

无理由,而于主文为相反之谕示,且其矛盾为显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8号

声 请 人 台○○仓储装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张○○

声 请 人 ○○仓储装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升格 律师

复 代理 人 李志成 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与相对人交通部台○○务局间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事

件,对于中华民国96年7 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19 号裁定

,声请再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审之声请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按当事人对于确定裁定声请再审,必须该裁定有行政诉讼法

第273 条之情形者,始得为之。而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 1

项第2 款所谓: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系指判决依据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认定其请求或对造抗辩为有理由或无理

由,而于主文为相反之谕示,且其矛盾为显然者而言。

二、本件声请人前因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事件提起行政诉讼,经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诉字第394 号裁定驳回,声请人不

服,提起抗告,复经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619号裁定(下称

原裁定)驳回在案。声请人不服原裁定,对之声请再审,系

以:原高等行法院裁定一方面认为相对人所作民国95年1 月

1 9 日○○业字第0950000272号函不构成行政处分之要件,

而驳回声请人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惟理由中竟谓声请人得

否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相对人请求撤销该处分,系另一问

题。显然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与主文已有矛盾,原裁

定未详加审酌,遽予驳回抗告,自有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

1 项第2 款规定之再审事由等语,为其理由。

三、原裁定以:本件声请人系于台○○经营货物装卸及仓储经营

业务,以95年1 月6 日○○德民业字第008 号函请相对人说

明第三人建新公司是否经其核准作业,经相对人于95年1 月

19 日 函覆略以:「相对人于94年12月1 日以○○业字第

0940012 367 号函颁布施行『台○○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申

请与监督作业手册』,本港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船席指泊

与装卸作业均遵照作业手册第12点规定办理,请声请人尽速

依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第4 章规定及台○○船舶货物装卸承揽

业申请与监督作业手册申请取得营运许可,俾资适法。」上

开复函仅对于声请人95年1 月6 日函询事项,予以函复说明

,仅属单纯之事实叙述及说明,对声请人并未重新创设何种

具体之处置,亦不因而对声请人直接发生具体之法律效果,

并非行政处分,声请人自不得对之提起行政争讼,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5 年 度诉字第394 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声请人

在原审之诉,并无违背法令情事。声请人不服,提起抗告,

指摘该裁定违误,求予废弃,难认有理由,爰裁定驳回声请

人在前诉讼程序之抗告。经核于法并无不合。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认声请人前诉讼程序之抗告,

为无理由,而于主文谕示驳回声请人之抗告,依首开说明,

并无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之情形。声请人主张原裁定有行政

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2 款之再审事由,对之声请再审,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283 条、第278 条第2 项、第104 条、民事

诉讼法第95条、第85条第1 项前段、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叶 百 修

法官 蓝 献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帅 嘉 宝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7 年 3 月 3 日

书记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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