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证据之取舍与当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实之认定亦异于该当事人之主张者,不得谓为原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行政判决一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判字第15号

案由摘要:新型专利举发

裁判日期:民国 97 年 01 月 3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98、273、278 条(96.07.04)

专利法 第 44、49、97、98 条(92.02.06)

要 旨:证据之取舍与当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实之认定亦异于该当事人之主

张者,不得谓为原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

再审原告所主张系争案逐次补充修正将之加入原说明书与图式,违反现行

专利法第 44 条第 4 项与第 49 条第 4 项规定;系争专利之承油皿与

灯心、底盘相互间,只是单纯集合放置一起,违反专利法第 97 条内容云

云,无非就事实审法院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

尚难为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1 项第 1 款所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之再审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7年度判字第00015号

再 审原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林志刚律师

己○○

再 审被 告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代 表 人 乙○○

诉讼代理人 丁○○

戊○○

参 加 人 丙○○

上列当事人间新型专利举发事件,再审原告对于中华民国94年 8

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50 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

决如下: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负担。

理 由

一、缘参加人前于民国82年4 月9 日以「改良的油灯灯心」向前

经济部中央标准局(88年1 月26日改制为智慧财产局)申请

新型专利,经该局编为第00000000号审查,准予专利,并于

公告期满后,发给新型第110448号专利证书(以下简称系争

案)。嗣再审原告以其违反专利法第97条、第98条第1 项第

1 款、第2 款及第2 项之规定,不符新型专利要件,对之举

发,案经再审被告审查,于87年9 月14日以(八七)台专(

判)字02031 字第131595号专利举发审定书为「举发不成立

」之处分。再审原告不服,向经济部提起诉愿,经该部于87

年12月7 日以经(八七)诉字第87635792号诉愿决定,将原

处分撤销。案经被告重为审查,于88年8 月2 日以(八八)

智专(七)02008 字第126475号专利举发审定书仍为「举发

不成立」

之处分。再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驳回

,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诉字第65

4 号判决撤销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再审被告应

为撤销新型第110448号专利之处分,参加人不服,提起上诉

,经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565号判决废弃原判决,

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审以91年度诉更一字17号判决驳回

再审原告之起诉,再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以94年度

判字第1250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再审原告不服以原确定判

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审之诉。

二、再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系争案之申请专利范围记载

以及本院94年度判字1250号判决书第12页第7 行至第14行的

判决理由,所谈到的构造只有灯心与底盘相互间结合成一体

的构造,而无灯心、底盘、与承油皿之间的构造,只有将结

合有灯心的底盘,放在承油皿底部中央,这只是一种集合关

系,不符合专利法第97条所谓新型之「物品之构造」,自不

得将承油皿亦包含申请专利范围在内,故将之包含申请专利

范围已违反专利法第97条规定,自应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前

审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二)就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

以及说明书记载,只记载有灯心与底盘相互间以技术手段结

合的构造,并无系争案之承油皿与已结合有灯心之底盘相互

间有以何种技术手段结合之构造,何来有包括灯心、底盘、

与承油皿之间的构结合成一体之整体构造。又说明书系记载

将已结合有灯心的底盘用手放在承油皿底部中央,只是一种

单纯放置的集合关系,这就有如将灯油放在承油皿一样为单

纯放置的集合关系。(三)系争案经初审审定不予专利后,

于再审查阶段开始以变更申请案实质的违法手段,补充修正

原说明书图式以获得不法专利。例如原说明书与图式完全陪

有记载灯心中包覆有锡心构造,然系争案却逐次补充修正将

之加入原说明书与图式,违反现行专利法第44条第4 项与第

49条第4 项规定。(四)系争专利之承油皿与灯心、底盘相

互间,只是单纯集合放置一起,并未如「灯心与底盘」系以

技术手段,箍设结合固定成一个整体物。因此,系争专利非

如再审被告所称包括有承油皿在内的整体构造。承油皿的用

途只是供放置灯油、灯心及圆形底盘,并非灯心构造的一个

构件。又既然再审被告认定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所载专利

范围包括灯心、底盘、承油皿等整体构造,然系争专利申请

专利范围并未记载将系争专利之灯心、底盘、承油皿等三者

共同互相结合固定成一个整体构造的技术内容,只看到灯心

与底盘二者互相结合固定成一个技术内容,显见违反专利法

第97条内容等语,求为判决废弃原判决以及撤销一再诉愿决

定与原处分,并令再审被告为系争专利举发成立之处分。

三、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的记载

,或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50 号判决书第12页第7 行至第14

行的判决理由所载,系争专利主要系包括有一个用以承装灯

油的承油皿,以及置于承油皿内可供点燃的灯心,其灯心系

为一种由一条位于灯心中心的细锡心,以及复数股编织于该

细锡心外层的棉纱所组成之直条状灯心,前述的灯心外表浸

渗有一层易燃超硬蜡,并在灯心的一端嵌设有一只底盘,该

底盘具有可以放置于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该

平面部分向上弯折成直立状并且嵌夹住前述灯心一端的T 形

嵌扣部之整体构造,故尚非部分构件之集合。按系争专利核

准审定时应适用之专利法第97条规定:「称新型者,谓对物

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或改良」。系争专利申请专利

范围所载其系包括有灯心、底盘、承油皿等之整体构造而非

分别之对象,确为对物品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或改良者

,故并未有违反专利法第97条之规定之情事,再审补充理由

殊无足采等语,资为抗辩,求为判决驳回再审之诉。

四、本院原确定判决略以:本件引证二、三、五虽有在烛心中设

金属线之结构型态,然引证二、三、五系于烛心包覆一层厚

蜡之固态蜡烛,系争案则为在灯心外表浸渗一层硬蜡之油灯

灯心,引证二、三、五之烛心与系争案之灯心并非完全相同

,且引证二、三、五均未揭示系争案承油皿及T型嵌扣部等

结构,引证二、三、五与系争案为不同构造组合,显见系争

案与引证证据显然不同,自具有新颖性,同时因引证案与系

争案构造组合不同而足认二者技术运用,亦属不同,故系争

案亦具有进步性。从而,原判决以系争案与引证证据构造组

合及技术运用均不同,一并论述引证案不足证明系争案不具

新颖性及进步性,尚无不合。上诉意旨以新颖性及进步性应

分开个别先后判断,判断方式及据以判断之事由也各自不同

,然原判决却将两者混为一谈,不分先后为判断,并以判断

新颖性之方式及以同一事由,同时判定系争案有无进步性及

新颖性,显有违专利法第98条第2 项及专利审查基准有关判

断进步性之规定等语。加以争执,亦难谓有理。次按称新型

者,谓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或改良,为专利法

第97条所规定。是单纯多数对象之集合,固与新型专利之要

件有间,惟系争案系由一个用以承装灯油的承油皿、以及置

于承油皿内可供点燃的灯心,其灯心系为一种由一条位于灯

心中心之细锡心,以及复数股编织于该细锡心外层的棉纱所

组成之直条状灯心,该灯心外表浸渗有一层易燃超硬蜡,并

在灯心的一端嵌设有一只底盘,该底盘具有可以放置于承油

皿底部平台之平面部分,以及自该平面部分向上弯折成直立

状并且嵌夹住前述灯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等部分所构成之整

体构造,而非部分构件之集合,核与新型专利之要件尚无不

合。再审原告以系争案将承油皿、灯心及底盘三者之组合物

当做新型申请专利,不符新型专利之要件,自不得以之作为

新型申请新型专利等语,加以争执,尚属误解而不足取。原

判决虽漏未叙明此点不采之理由,惟因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

,仍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

结果,将一再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予维持,驳回再审原告之

诉,核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误,求予废弃,难

认有理由,乃予判决驳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

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歧异

,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

为再审之理由。本件原确定判决以上开理由驳回再审原告

之上诉,尚无再审原告所指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之

违法;又原确定判决核其所适用之法规,并无与该案应适

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之情形,自

难谓原确定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所规

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

(二)、又证据之取舍与当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实之认定亦

异于该当事人之主张者,不得谓为原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

有错误。再审原告所主张:系争案逐次补充修正将之加入

原说明书与图式,违反现行专利法第44条第4 项与第49条

第4 项规定;系争专利之承油皿与灯心、底盘相互间,只

是单纯集合放置一起,违反专利法第97条内容云云,无非

就事实审法院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

不当,尚难认系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所规定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

(三)、再审原告提起本件再审之诉,以前揭理由主张原确定判决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属法律上见解之歧异,或就事实审

法院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要

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从而再审原告

起诉主张原确定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

之再审事由提起本件再审之诉,揆诸首揭说明,殊难认有

再审理由,应予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78 条

第2 项、第98条第1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刘 鑫 桢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侯 东 升

法官 林 树 埔

法官 刘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7 年 2 月 1 日

书记官 吴 玫 莹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 有关「刑法上所谓业务,指个人基于其社会地位继续反复所执行之事务,包括主要业务及其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在内」刑事判决一则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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