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2008年3月6日(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 0970005274 号函

修正发布第 23、61~64、65、67 条条文及第 5 点条文之附件「台

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

分案号字别及说明;增订第 64-1 条条文;删除第 66 条条文;并自

即日起生效

23 二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之分案,应按案件种类

以抽签方式为之。但下列各类案件,得不经抽签按收案顺序分案:

(一)民事及非讼事件中之调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

程序、除权判决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声请或声明事件、协助事

件、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登记事件、财产管理事件、出版事件

、拍卖事件、公证事件、监护事件、继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

事件、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水利会费裁定强制执行事件、商

务仲裁事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审、冤狱赔偿、声请或声明案件、声请减刑、协

助案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案件字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

「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追加起诉案件

应分与原受理起诉案件之法官办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诉讼案件、少年二审上诉案件以外之案件。但「

少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少护

」「虞护」「儿护」字案件,应分与原受理同案「少调」「虞调

」「儿调」字案件之法官办理;「观少速」、「观儿速」字案件

,应分与原受理同案「观刑调」、「观少调」、「观虞调」、「

观儿调」字案件之少年调查官办理。

(四)感训案件中之「感声」字案件。

(五)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中之「秩易」、「秩易抗」字案件。

(六)经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或应由原承办法官办理之案件。

60 六十财产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就失踪人之财产

选任管理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改任财产管理人之裁定后该财

产管理人移交完竣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为解任遗产管理人

之裁定后并命其另为选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为解任遗产管理人之裁定

后并命其另为选定者。

61 六一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六条,经为解散法人之裁

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八条,经为选任清算人之

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九条,经为解除清算人任

务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经为许可召

集总会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八条,经为解散社团之裁

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二条,经为必要处分之裁

定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三条,经为变更组织之裁

定者。

(八)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经为选任临时董事之裁定

并为嘱托法人登记处登记者。

62 六二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七条、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经为于一

定期限内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八条、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经许继

续或命必要处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条,经为共有物证书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经为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指定共有物

证书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二条,经为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及

其它依法律所定担保物之裁定者。

63 六三监护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但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系于婚姻事件为附带请求者,于该婚姻事件全部为终局裁

判时一并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经为酌定、改定或变更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夫妻双方就系争事件全部达成协

议并记明笔录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经为将事件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

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经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

项之行使酌定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经为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经为选定监护人之裁定者。

64 六四继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

限定继承之陈报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无人承认继承之陈报,所定继承开始及

选定管理人之陈报,并经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为保存遗产之必

要处置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经为选定或改定遗产管理人之裁

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为选定遗产清理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经为指定或另行指定遗嘱

执行人之裁定者。

64-1 六四之一亲属会议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项,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

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经为指定遗产亲属会

议会员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

项,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经

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经为指定亲属会议

会员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继承事件,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

员之裁定者。

65 六五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经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

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第一

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经

为选派公司检查人,或为命令或准其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之裁定

后,并经检查终结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百二十

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经为解任清算人、检查人

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清算人之

裁定后并清算终结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

条,经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买股份价格事件、认可公司债债权

人会议决议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经为命

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裁定后,经为认可债权人会议之协议,或其

债权人会议之协议不可能或实行上不可能,而依破产法为破产之

宣告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经为准许公司重整之裁定后,经

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

三百零七条第二项为终止重整之裁定者。

66 六六(删除)

67 六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经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报结之。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证据之取舍与当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实之认定亦异于该当事人之主张者,不得谓为原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行政判决一则 下一条:《提审法》 1999年(民国88年)12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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