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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6日(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 0970005274 号函
修正发布第 23、61~64、65、67 条条文及第 5 点条文之附件「台
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
分案号字别及说明;增订第 64-1 条条文;删除第 66 条条文;并自
即日起生效
23 二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之分案,应按案件种类
以抽签方式为之。但下列各类案件,得不经抽签按收案顺序分案:
(一)民事及非讼事件中之调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
程序、除权判决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声请或声明事件、协助事
件、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登记事件、财产管理事件、出版事件
、拍卖事件、公证事件、监护事件、继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
事件、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水利会费裁定强制执行事件、商
务仲裁事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审、冤狱赔偿、声请或声明案件、声请减刑、协
助案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案件字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
「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追加起诉案件
应分与原受理起诉案件之法官办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诉讼案件、少年二审上诉案件以外之案件。但「
少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少护
」「虞护」「儿护」字案件,应分与原受理同案「少调」「虞调
」「儿调」字案件之法官办理;「观少速」、「观儿速」字案件
,应分与原受理同案「观刑调」、「观少调」、「观虞调」、「
观儿调」字案件之少年调查官办理。
(四)感训案件中之「感声」字案件。
(五)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中之「秩易」、「秩易抗」字案件。
(六)经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或应由原承办法官办理之案件。
60 六十财产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就失踪人之财产
选任管理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改任财产管理人之裁定后该财
产管理人移交完竣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为解任遗产管理人
之裁定后并命其另为选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为解任遗产管理人之裁定
后并命其另为选定者。
61 六一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六条,经为解散法人之裁
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八条,经为选任清算人之
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九条,经为解除清算人任
务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经为许可召
集总会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八条,经为解散社团之裁
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二条,经为必要处分之裁
定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三条,经为变更组织之裁
定者。
(八)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经为选任临时董事之裁定
并为嘱托法人登记处登记者。
62 六二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七条、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经为于一
定期限内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八条、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经许继
续或命必要处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条,经为共有物证书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经为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指定共有物
证书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二条,经为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及
其它依法律所定担保物之裁定者。
63 六三监护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但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系于婚姻事件为附带请求者,于该婚姻事件全部为终局裁
判时一并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经为酌定、改定或变更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夫妻双方就系争事件全部达成协
议并记明笔录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经为将事件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
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经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
项之行使酌定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经为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之裁定者
。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经为选定监护人之裁定者。
64 六四继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
限定继承之陈报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无人承认继承之陈报,所定继承开始及
选定管理人之陈报,并经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为保存遗产之必
要处置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经为选定或改定遗产管理人之裁
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经为选定遗产清理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经为指定或另行指定遗嘱
执行人之裁定者。
64-1 六四之一亲属会议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项,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
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经为指定遗产亲属会
议会员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
项,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经
为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经为指定亲属会议
会员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
二项,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继承事件,经为指定亲属会议会
员之裁定者。
65 六五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经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
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第一
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经
为选派公司检查人,或为命令或准其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之裁定
后,并经检查终结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百二十
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经为解任清算人、检查人
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清算人之
裁定后并清算终结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
条,经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买股份价格事件、认可公司债债权
人会议决议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经为命
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裁定后,经为认可债权人会议之协议,或其
债权人会议之协议不可能或实行上不可能,而依破产法为破产之
宣告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经为准许公司重整之裁定后,经
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
三百零七条第二项为终止重整之裁定者。
66 六六(删除)
67 六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经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报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