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提审法》 1999年(民国88年)12月15日修正

第 1 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

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 2 条 (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

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 3 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

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

制作笔录。

第 4 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

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

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 条 (对于声请有理由时之处置)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

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 6 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

,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它电子文件代之。

第 7 条 (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声复)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

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径行解交,

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

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第 8 条 (释放或移付侦查)

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

嫌疑者,应移付检察官侦查。

第 9 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下罚金。

执行逮捕拘禁之公务人员,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 下一条:中华民国宪法 (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