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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2007年(中华民国96年)11月30日“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第13次会议通过
第 10 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下列委员会:
一、“内政委员会”。
二、“外交及国防委员会”。
三、“经济委员会”。
四、“财政委员会”。
五、“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六、“交通委员会”。
七、“司法及法制委员会”。
八、“卫生环境及劳工委员会”。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特种委员会”。
第 32 条 “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
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
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整理者:JACKIE
上一条: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有关「民事诉讼上,负举证责任者须取得「证据之优势」,即足使法院取得盖然性的心证,待证事实始可获肯定之判断」民事判决一则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裁定命补正之补正期间以经合法收受送达,始生期间起算之效力」行政裁定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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