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台湾「中华民国刑法」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第41条: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个月者,亦适用之。

原条文:

第41条 (易科罚金)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台湾「民事诉讼法」 下一条:认罪协商切割扁案? 特侦组:被告须认罪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