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台湾「民事诉讼法」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2009年1月6日(中华民国98年1月6日立法院第7届第2会期第16次会议通过

第31-1条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

影响。

诉讼已系属于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诉。

第31-2条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它法院受该裁判之羁

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

权限之管辖法院。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31-3条其它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征收。移送前

  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征收之诉讼费用,其它法院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应补行征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第77-19条声请或声明不征收费用。但下列第一款之声请,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声请,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一、声请发支付命

令。二、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三、声请回复原状。四、起诉前声请

证据保全。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六、声

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七、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第77-22条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

征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征裁判费。

依第一项或其它法律规定暂免征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于该事件确定

后,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征收之。

第77-26条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于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后三个月内为之。

裁判费如有因法院晓示文字记载错误或其它类此情形而缴纳者,得于缴费

之日起五年内声请返还,法院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第174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

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当事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关于清算财团

  之诉讼程序,于管理人承受诉讼或清算程序终止、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182-1条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

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

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普通法院无受理诉讼权限者,普通法院应将该诉讼移

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法院。

第一项之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249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

送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

,径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486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

有错误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于前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515条 发支付命令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五年内

,经撤销确定证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二十

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视为自支付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于通知送达前

起诉者,亦同。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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