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70026208号令修正发布第35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70026208号令修正发布第73条条文

第35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得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前项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科长、股长,由“高等法院”陈报“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73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民事执行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者,得各设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前项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分股办事者,各股得置股长一人。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科长、股长,由地方法院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拟扩大律师在场权——可与被告会谈 下一条: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上诉人所辩其行为时,对外界事物之判断能力已较普通人显然减退,而该事项之有无,攸关公平正义之维护及上诉人之利益,均有重大关系,自应详予调查」刑事判决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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