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6年台上字第7239号
案由摘要:伪证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 55 期 608-615 页
“司法院”公报 第 50 卷 11 期 114-118 页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 181、186、307、377、395 条(96.12.12)
“民事诉讼法” 第 307 条(96.03.21)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68 条(96.01.24)
要 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
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即证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
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
追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证
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现为或曾为证人之配偶
、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与证人定有婚约者,现为或曾为证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证人为其
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旨在免除证人陷
于抉择控诉自己或与其有一定身分关系之人、或陈述不实而受伪证之处罚
、或不陈述而受罚锾处罚,甚而主观上认为违反具结文将受伪证处罚之困
境。又证人此项拒绝证言权,与被告之缄默权,同属不自证己罪之特权,
为确保证人此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项均规定,法官或检察官有告知证人之义务;如法官或检
察官未践行此项告知义务,而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并命朗读结文
后具结,将使证人陷于如前述之抉择困境,无异剥夺证人此项拒绝证言权
,强迫其作出让自己入罪之陈述,违反不自证己罪之原则,自系侵犯证人
此项权利。则其犯罪行为,尚未受追诉、处罚前,以证人身分于民事事件
审判中到场具结,如为真实之陈述,无异证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
追诉、处罚,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享有不自
证己罪之拒绝证言权,而法官依同法条第二项,亦有告知证人享有此项权
利之义务。本件被告于上述当选无效事件之民事诉讼一案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准备程序中,虽经法院以证人身分传唤到庭作证,并经法官谕知具结
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具结后作证,惟依该准备程序笔录,法官于命被告作
证时,并未依法告以得拒绝证言。依该案卷宗内所附之台中地检署九十五
年度选侦字第六三号、六四号、九一号选举罢免法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检察官讯问笔录、九十五年度选侦字第六三号起诉书复印件等资料,可
知法官经由调卷,并将相关资料附卷之情形,已经知悉被告涉有违反公职
人员选举罢免法案件,则法官在审理另案民事当选无效事件,令被告以证
人身分作证时,依法应告知得拒绝证言,始符保护证人合法权益之旨。惟
法官竟未将该项权利依法告知,揆诸上揭说明,自不生具结之效力。被告
在该次准备程序中所为之证言,不论其内容如何,依公诉人所举之证据,
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绝证言之程序,被告该次证言即难遽予认定构成伪证
之犯行,即难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伪证之罪责相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