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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刑事拘捕体系探索权力配置图景——以台湾拘捕体系为分析范本

 

透过刑事拘捕体系探索权力配置图景——以台湾拘捕体系为分析范本

 

作者:杨鹏飞(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06级硕士研究生)

 

资料来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4期。

 

摘要: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的拘捕措施既要有效地应对多样化的犯罪情势,同时又不能显现出体系设置上平行化、适用上僵硬化、随意化等弊端。在现代主要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强制措施的适用要受制于比例原则、法官保留原则、法律控制原则等一系列法治原则,而暗含于这些原则的则是一种对国家权力配置合理性的预设及期待。这种权力配置的图景往往反映在其追诉犯罪的程序构造上。

关键词:拘捕措施权力配置比例原则法官保留原则 

 

在犯罪社会学中,犯罪被认为是社会结构中的一种必存的社会态势。人类在认识到消除犯罪具有不可欲性之后,便试图通过采取一系列控制措施来消减此一社会非常态对人们生活秩序的危害。拘捕措施作为国家警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得以限制或剥夺民众人身自由的手段,亦是社会控制方法之一种。其体系设置的繁简程度、发展的完善程度以及对社会犯罪的回应能力与这个社会的犯罪情势、公众对犯罪的认知态度、民主政治进程和犯罪追诉体系的结构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作为社会科学分支之一的法学,其主要探究正义、公正、平等、秩序等社会价值的实现问题。而作为法学学科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学亦有保障上述诸种社会价值实现的使命。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的特质性,其法律价值目标更表现为,“发现实体真实、满足法治程序、达致法和平性”。[1]这种法律价值上的追求反映到拘捕体系上应表现为:拘捕种类设置的多样性、层次性;适用情形的类别性、交叉性;可采措施间的选择性、沟通性。同时,一项拘捕措施的采用往往牵涉多种权力机关,而通过对拘捕体系的设置及运行状况的分析,可以探索到隐含于拘捕体系中的所涉机关的权力配置图景。

一、台湾《刑事诉讼法》明定拘捕体系的解构

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侦查阶段中可资采用的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手段有拘提、逮捕、紧急逮捕三大类。根据不同情境下的分别适用又可细分为一般拘提、径行拘提、通缉犯的逮捕、现行犯的逮捕以及紧急拘捕五种。

由于此五种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所塑造的“法律空间”[2]内实施的,一方面使其具有了法律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这五种行为亦是诉讼行为,其核心构成要素包括决定机关、执行机关、适用对象、实施要件及法律效力。上述五种强制措施在现有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中的区别,见下表一。

表一、各拘捕措施构成要素对照表[3]

强制措施

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

适用对象

实施要件

实施程序

行为的法律效力

 

 

 

 

 

拘提

一般拘提

1.侦查中之检察官;

2.审判中之审判长或受命法官;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证人

经合法传唤(或通知[4]),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1.一般拘提必须先经传唤或通知程序;径行拘提得不经传唤径行拘提;

2.使用拘票;

3.拘提之执行;

4.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知照军人长官;

5.嘱托拘提;

1.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

2.实时讯问;

3.声请法院羁押或释放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5.检察官接受法院或军事审判机关移送之被告。

径行拘提

1.侦查中之检察官;

2.审判中之审判长或受命法官;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

被告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存在法定情形。[5]

 

 

 

 

 

 

逮捕

通缉犯之逮捕

检察首长、法院院长

1.检察官;

2.司法警察(官);

3.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告诉人、自诉人);

通缉犯

被告逃亡或藏匿

1.由检察首长、法院院长签发通缉书;

2.通缉书之通知与公告;

3.利害关系人径行逮捕后,实时送交检察官、司法员警官;

1.解送至法官处。

2.送交检察官或司法警察。

现行犯之逮捕

 

任何人

现行犯

 

1.任何人均得径行逮捕;

2.使用强制力并注意现行犯之身体及名誉;

3.逮捕后的移送;

 

 

紧急拘捕或紧急逮捕

检察官[6]、司法警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急迫情形。

2.存在法定列举原因。[7]

1.司法警察(官)执行时:a即报请检察官补发拘票;b告知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c讯问并解送检察官。

2.检察官执行时:a补发拘票;b同情形1;c实时讯问,并决定声请羁押或释放或交保。

1.司法警察(官)无搜索票而得迳行搜查。

2.事后实时完善程序要求。

3.权利告知、申请羁押或释放。

上一条:台湾“最高法院”有关「外遇纵为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之隐私,但仍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保护之对象」刑事判决一则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有关「法院经调查证据结果,认为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 252 条第 10 款之情形者,即得驳回自诉,无庸再行传讯自诉人或被告,此为法理所当然」刑事判决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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