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自字第53号
案由摘要:伪造文书等
裁判日期:2008年(民国97年)09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169、302条(97.01.02)
贪污治罪条例第2、4条(95.05.30)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161、163、228、252、253、254、288、326、334条
(96.12.12)
要 旨:公诉程序既无法院应先分别讯问检察官、被告及调查证据后,始得裁定命
检察官补正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则对于起诉者同负举证责任、且未经实施
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本于客观义务事前筛选、即可任意起诉之自诉案件
而言,更无即令业已调查相关证据,仍需逐一传讯自诉人或被告到庭讯问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甚至发动强制处分拘提、通缉强制到庭,始
得裁定驳回自诉之法理可言;综上所述,在自诉人自诉意旨已明,且依法
院调查其它证据之结果,认为自诉人之举证尚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该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252 条第10款之情形时,自不得任令被
告徒增应讯之劳费、亦无再命自诉人本人到场之必要,应认无须再传讯自
诉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驳回其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