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有关「法院经调查证据结果,认为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 252 条第 10 款之情形者,即得驳回自诉,无庸再行传讯自诉人或被告,此为法理所当然」刑事判决一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自字第53号

案由摘要:伪造文书等

裁判日期:2008年(民国97年)09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169、302条(97.01.02)

 贪污治罪条例第2、4条(95.05.30)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161、163、228、252、253、254、288、326、334条

(96.12.12)

要  旨:公诉程序既无法院应先分别讯问检察官、被告及调查证据后,始得裁定命

 检察官补正或驳回起诉之规定,则对于起诉者同负举证责任、且未经实施

 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本于客观义务事前筛选、即可任意起诉之自诉案件

 而言,更无即令业已调查相关证据,仍需逐一传讯自诉人或被告到庭讯问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甚至发动强制处分拘提、通缉强制到庭,始

 得裁定驳回自诉之法理可言;综上所述,在自诉人自诉意旨已明,且依法

 院调查其它证据之结果,认为自诉人之举证尚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该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252 条第10款之情形时,自不得任令被

 告徒增应讯之劳费、亦无再命自诉人本人到场之必要,应认无须再传讯自

 诉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驳回其自诉。

 

上一条:透过刑事拘捕体系探索权力配置图景——以台湾拘捕体系为分析范本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拟定位为司法官 法部催生“司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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