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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上更(一)字第350号
案由摘要:常业诈欺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3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28、38、340条(98.01.21)
洗钱防制法第3、4、9、12条(97.06.11)
电信法第56、60条(96.07.11)
要 旨:刑法上所谓常业犯,指反复以同种类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动之职业性犯罪而言,至于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为唯一之谋生职业,则非所问,纵令兼有其它职业,仍无碍于该常业犯罪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间,非仅就其自己实施之行为负其责任,并在犯意联络之范围内,对于他共同正犯所实施之行为,亦应共同负责;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合同意思范围以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即共同正犯,只须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而不问犯罪动机起于何人,亦不问每一阶段犯行,均经参与。被告加入诈欺集团负责任盗接电话之工作,虽非参与整个犯罪行为之全部过程,而仅参与其中部分行为即亦在该诈欺集团担任个别分工之角色,仍应对犯意联络范围内负共同正犯之罪责。而上开诈骗集团至本案查获时止,以上开诈骗方法施诈,已知被害人甚多,诈骗金额亦多数,显见该诈骗集团系以诈欺为常业,而被告梅既加入该常业诈骗集团,并个别分担部分行为,亦难解免以犯诈欺为常业之意,足征渠等显恃以维生,资为常业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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