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中华民国98年3月31日立法院第7届第3会期第6次会议通过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第1条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六六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称两公约),健全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特制定本法。

第2条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3条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4条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5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令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两公约规定事项;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两公约所保障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6条  政府应依两公约规定,建立人权报告制度。

第7条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两公约保障各项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8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9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所谓常业犯,不论犯罪所得多寡,或以此犯罪为唯一谋生职业,纵令兼其它职业,仍无碍该罪成立 下一条:论香港打击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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