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通讯监察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作者:上官春光(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侦查教研部副主任)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通信监控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由于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方面的有效性,通信监控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由于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历时较长,可能会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隐私权构成严重侵犯。因此,如何在有效侦查和权利保障之间进行权衡,是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必须考量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制定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经过几年的实施后,又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进一步修改完善。台湾地区现行的通讯监察制度对于我国大陆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简介

(一)通讯监察的概念

通信监控在台湾现称为“通讯监察”,这一概念是逐步发展形成的。1991年以前在台湾未见使用“通讯监察”一词,大都称为“窃听”或“通讯窃听”,自1991年后,文献资料上开始出现“监听”或“通讯监察”等用语。⑴1999年7月公布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采用“通讯监察”这一概念,并对“通讯”和“监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通讯”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邮件及书信;言论及谈话。”后来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对通讯的含义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言论及谈话”是指人们“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而且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也包括在内。⑵以上有关通讯的定义,几乎包括了现代人所能进行的所有沟通方式,涵盖的范围比“监听”更广。把声音、文字、图像、电子邮件、传真文件、电脑网络或其他资讯都包括在内,并不限定于以电子或电信的方式进行。但该“法”又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⑶,进而把所保障的通讯权利限定在“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范围内。当事人是否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则需根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所谓“监察”是指对通讯的监控手段。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监察”可以以“接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监察时,“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执行监察时,除经依法处置外,“应维持通讯畅通”。受监察的对象除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可见,通讯监察可采用的手段相当广泛,而且对象也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通讯监察的机关

台湾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1999年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对于决定机关采用二分模式,即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决定,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决定。⑷这一决定模式与当时的搜查、扣押模式相近。但在2001年修改法律时,台湾检察官丧失了搜索和扣押的决定权,检察官的通讯监察决定权是否保留也备受关注。2007年,“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被修订为:“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第11条之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法院核发”。这实际上将通讯监察的决定权移交给了法官。此外,为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需要,该“法”第6条又创设了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通讯监察的例外。根据第6条的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所列举犯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司法警察机关得报请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检察官应告知执行机关第11条所定之事项,并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检察机关为受理紧急监察案件,应指定专责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紧急联系窗口,以利掌握侦办时效。对此法院应设置专责窗口受理前项声请,并应于48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48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不难看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订之后,通讯监察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原则,原则上由法官行使,检察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即司法警察机关和检察官为声请机关,法官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是指搜集通讯内容的机关。对于执行机关,“立法”规定为:“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实际执行通讯监察的主要机关是“调查局”和“刑事警察局”。此外还设有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件设备而不接触通讯内容的建置机关。

(三)通讯监察的限制

为了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行限制:

比例原则、重罪原则、相关性原则的限制。通讯监察必须目的合法、比例适当,案件范围限于重罪和特定犯罪,通讯内容与案件有关且确有监察必要。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通讯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的适当方法进行。而根据第5条的规定,发动通讯监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认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重罪或特定犯罪嫌疑;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有相当理由可相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收集或调查证据。第5条将重罪的范围限定为“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并对可进行通讯监察的特殊犯罪进行了列举。

令状限制。根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通讯监察的实施须有法官核发的通讯监察书为依据,特殊情况下可先行监察,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发通讯监察书,否则,已进行的通讯监察必须停止。通讯监察书应当记载事项包括:案由及涉嫌触犯的法条;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理由;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而且核发通讯监察书的程序不公开。⑸

期限限制。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一般犯罪的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30日,与国防情报工作有关的犯罪,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1年。有继续监察必要的,应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2日前,提出声请。通讯监察期间届满前,侦查中检察官、审判中法官认为已无监察必要的,应立即停止监察。

执行报告和监督。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执行机关应于执行监听期间,至少作成一次以上的报告书,说明监听行为进行的情形,以及有无继续执行监听的需要。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自由心证判断后,发现有不应继续执行监听的情状时,应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具体操作程序是: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报告执行情形。报告应于次月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书应载明的内容包括: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案由;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监察通讯所得内容及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相关数据;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的法官可以随时命令执行机关提出报告。侦查中由检察机关、审判中由法院,派员至建置机关,或使用电子监督设备,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侦查中法院可以随时派员监督执行机关执行情形。

监察资料的保存及销毁。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7、18条的规定,监察通讯所得的资料,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执行机关应立即“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许可后销毁之。”销毁时,应记录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核发人派员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讯监察所获得的资料,不得提供给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

违法通讯监察证据之禁止。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6条均规定,违反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它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对于违法监听所获证据的禁止是比较彻底的:既禁止监听的内容,又禁止衍生证据;不光在审判程序中不得采用,而且在司法侦查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也不得采用。

(四)通讯监察的协助

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还规定了通讯监控的协助机构及其义务。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电信事业及邮政事业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的义务,协助内容为允许执行机关使用其通讯监察相关设施与人员。电信事业的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的功能,并负有协助建置机关建置、维持通讯监察系统的义务。但以符合建置时科技及经济上合理性为限,并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因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在执行后,可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协助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建置机关负担。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通讯监察中需要协助时,执行机关应当以通讯监察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的电信事业或邮政事业及其它协助执行机关协助执行。电信事业为协助执行通讯监察,应将电信线路以专线接至建置机关监察机房。但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执行机关可以请求建置机关与电信部门协商后,派员进入电信机房附设之监录场所执行。对于违反协助义务的,根据该“法”第31条的规定,由“交通部”处以新台币五十万以上二百五十万以下罚款,经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五)通讯监察的通知和违法监察的责任

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通讯监察案件的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立即叙明受监察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通知受监察人。如果认为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的,应一并陈报。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执行机关应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补行通知。关于执行机关陈报事项经法院审查后,交由司法事务官通知受监察人。根据台湾“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期限为通讯监察结束后7日内。法院审查后通知受监察人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案由;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通讯数据。

另根据该“法”第19、20、22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资料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虽然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其名誉被侵害的,可以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赔偿金额按其受监察通讯日数,以每人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算,能证明受损金额高于该金额的,不在此限。日数不明的,以三十日计算。公务人员违法监察通讯的,国家负赔偿责任。

此外,第24至28条还规定了违法监察他人通讯、无故泄漏或交付监察通讯所得数据的刑事责任。

二、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的借鉴意义

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目的很明确,即“为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并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其实质是在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有效侦查之间平衡的产物。一方面为了保证侦查的有效性而把通讯监察作为一种侦查措施确定下来,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通讯监察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又设定了诸多的限制,以使其能有效运行。在我国大陆,没有“通讯监察”这一概念,但侦查中可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侦查措施客观存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这些措施不能在侦查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存在侵犯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滥用现象。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方面的缺陷是重要因素。在完善立法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通信的范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信的概念在不断变化,人们对隐私的期待也在不断的变化。首先,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信的字面含义在发生着变化,通信除了指“用书信互通消息,反映情况”之外,还指“利用电波、光波等信号传送文字、图像”。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人们的通信观念也进一步改变。信息技术使得人们即便相距千里也可以进行如同面对面地实时交流,缩小了长距离交流和面对面交流之间的差别,增加了人们对通信交流的需求和依赖。这不仅改变了通信的时空观念,而且改变了人们对通信的权利观念。最后信息技术改变了人们的隐私期待。信息技术的发展扩展了通信的方式,使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交流。通信便利扩大了交流的内容,也使得交流的隐私更容易外泄,进而增加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需求和期待。

由于通信方式的发展带来通信观念以及对通信的需求与期待的变化,法律所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范围也逐步扩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重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但对“通信”所包含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6条则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这里保护的“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的秘密”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所说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含义,实际上扩大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范围。我们认为,法律保护的通信范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通信方式的变化而扩展是必要的,否则,法律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就会落空。因此,把电信纳入到通信保护的范围内符合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目的。

此外,信息技术使日常言论和谈话的声像信息可以同步传输到长距离之外,使得监听公民个人日常言论和交流更加容易。换言之,通信技术的发展方便人们交流的同时也威胁到公民的日常交流和隐私,使得日常生活的隐私保护也越来越重要。实际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保护日常言论自由和秘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保护公民相互交流的自由和秘密。因此,把日常言论和谈话纳入到通信保护的范围,禁止违法监听,虽然在概念上存在勉强之处,但从立法目的上看到也符合内在逻辑。由此看来,我国大陆如果借鉴台湾“通信保障及监察法”所采用的方式,把法律保护的通信范围进一步列举,并把不借助通信工具的“言论和谈话”纳入到保护的范围内,不仅符合立法精细化的趋势,而且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通信权利的保护与刑事诉讼中的通信监控制度

保护公民的通信权利免受非法侵犯需要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从主体上看,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侵犯行为;另一种是法律授权的合法主体实施的侵犯行为。我国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授权的主体限定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限定在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所需范围内,这实际上排除了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合法性。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当然是非法的,对此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控制。而对于法律授权的主体,也存在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能,对此则更需要相应的程序控制。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侦查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的查询和扣押措施;另一类是包括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这些措施分别指向书信、通话和电子信息,都是“通信”所涵盖的范围,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强制性措施虽然在立法上分属不同的种类,但在性质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要有效避免侦查中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防止这类措施的滥用,则需要构建统一的监控制度,以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并为通信权利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要构建统一的监控制度则需要一个能涵盖这两类措施的概念,但在我国大陆没有这样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此,台湾地区采用“通讯监察”这一概念统指刑事侦查中可能侵犯公民通信权利的措施。这种方法便于从立法上进行统一规定,更能突出对通信权利的保护,因此比较可取。但从大陆的语言习惯上看,称这两类措施为“通信监控”更为恰当。因此,我们认为大陆可以借鉴台湾“通信监察”制度这种路径,构建我们统一的通信监控制度。

(三)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有关通信监控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另一种是刑事诉讼法典模式。采单独立法模式的国家,针对通信监控制定单行法律文件,通信监控既要遵守刑事诉讼规则,又受单独法律文件的规范。如英国议会1985年通过《通讯截获法》,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日本于1999年8月18日通过《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对监听对象、要件、有权决定和执行的机关、程序、监听材料的使用及受监听人的权利等,做出明确规定。⑹采刑事诉讼法典模式的国家则直接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通信监控加以规定。如法国1991年7月10日第91-646号法律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00条至100-7条之间对通信监控进行了规定。⑺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既规定了通讯监察的范围、手段、程序,又规定了违法监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手段。这种模式比较系统明了。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的相关立法则比较分散,扣押措施的规定分散在刑事诉讼法典和有相关的解释中,技术侦查措施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和第217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也进行了规定。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在形式上比较零散。通信监控作为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系统规定,相关规范却分别出现在与刑事诉讼没有多大关系的法律文件之中,甚至以执行部门内部操作规范的形式出现,显然违背立法的基本原理。二是在内容上缺乏内在的逻辑。现行有关通信监控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扣押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却没有规定执行程序,更没有规定违法监控的法律后果、被监控人的救济途径。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大陆既不是单独立法模式,也很难说是刑事诉讼法典模式。由于基本规范的空缺,甚至很难说真正建立了通信监控制度,所以也谈不上是何种模式了。

要完善我国大陆的通信监控制度,需要系统建立相关规范。这些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案件范围、监控主体、监控对象、监控程序、期限及延长、监控资料的保存、对被监控人的告知、违法监控的异议和救济、违法监控的民事、刑事责任和实现方式等等。这些内容大部分属于程序性规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不存在问题,但对于违法监控、泄露监控资料造成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相关罚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合适。而缺少这部分规范显然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作法,对通信监控进行单独立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附属法律规范。

(四)通信监控的法律控制

应该承认,我国大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这种严格首先源于党内的规定。1982年10月4日,彭真同志在《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要点》中指出:“党内一律不准搞侦听、搞技术侦查。这是党中央决定的,是党中央多年来坚持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敌我、内外界限要分明,不能混淆。如果允许在党内使用此类技术侦查手段,此例一开,影响所及,势必在党内引起不安,引起一些疑神疑鬼、互相猜忌的现象,势必损害同志关系,损害党内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并且会被阴谋家、野心家和帮派分子用来为非作歹,这对共产主义事业是很不利的。”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曾明确指出:“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一定要根据中央历来的规定,严格控制、严格掌握。”表现在立法上,只有两类主体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⑼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是不允许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如果必须使用则需有公安机关的协助。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经济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但是这种严格限制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法律只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但被授权机关如何执行却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到底包括哪些手段并没有明确,适用范围没有规定,基本的程序和步骤不清。这种方式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只有授权性规范,却没有限权性规范。不难看出,我们只从执行主体上进行限制,却没有从程序上进行控制。应该说,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而施加严格的控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控制方式必然会造成侦查实践中的问题:一方面,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迫切需要采用这种措施,但由于主体限制过死,检察机关却无权使用,使得该措施在侦查中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被授权的机关如何实施该措施,缺乏全面的法律控制,又导致实践中存在滥用的现象。

还比如对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缺乏必要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时,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扣押是否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都语焉不详。而且这类措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批准,缺乏外在的制约,这显然不利于通信权利的保护。

由于大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与职权划分不同于台湾,尤其是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与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构建通信监控的法律体系方面,我们并不能照搬台湾地区的通信监察制度,而是要有保留地借鉴其做法。在技术操作层面,通信监控的性质与通信监察是一致的,需要遵循大致相同的原则和期限。因此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确立比例原则、重罪原则、相关性原则等基本原则,建立相应的事后告知制度,规定期限限制。对于违法监控的法律后果,除刑法的规定外,还应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法监控所得证据,可以借鉴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的做法,原则上予以排除;具体情形由法官进行判断。但令状制度和报告制度则需要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另行构建。由于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地位,并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具有监督权,因此公安机关进行通信监控报请检察机关核准比较符合现行体制。因此可以规定公安机关进行通信监控需报请检察机关核准,并将执行情况向检察机关报告。由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而通信监控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需要赋予检察机关采用通信监控措施的权利,但应设定相应的制约机制。对此,我们主张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需要采用通信监控措施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核准,由法官签署司法令状,检察机关的执行情况应向法院报告。

(五)通信监控的协助制度

在我国大陆,技术侦查措施由侦查机关采用专门设备自己执行,一般不需要其他部门的协助。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则需侦查机关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对于通信监控来说,多数监控措施并不需要专门的技术设备,由邮电部门和网络服务单位进行协助更为经济,因此确有建立通信监控协助制度的必要。可以借鉴台湾通讯监察制度,建立通信监控协助制度,明确协助部门和单位的协助义务、操作程序和费用补偿,并规定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曾正一:《侦查法制专题研究》[M],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1页。

⑵台湾“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第2条。

⑶同前注⑵,第3条。

⑷1999年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

⑸同前注⑵,第11条。

⑹参见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84页。

⑺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⑻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M],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

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

上一条:中国台湾地区死刑的存废——兼谈台湾地区死刑相关问题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接见被告仅得监看不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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