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中国台湾地区死刑的存废——兼谈台湾地区死刑相关问题

作者:姚东

文章来源:《台湾法研究》2007年第4期。

【内容提要】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为内容,为刑法所规定的主刑中最重的一种刑罚,现今中国,只有大陆和台湾地区存在死刑。本文总结了台湾地区死刑的立法现状,死刑的适用特点,在台湾地区死刑的废除问题上,分析了台湾学者对死刑所持的观点和民众对死刑的态度,提出了台湾地区死刑制度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台湾学者对未来台湾地区死刑发展趋势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地区死刑死刑的适用死刑的存废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地区法律(包括刑事法律)是在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也是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可忽视的有机组成部分。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典,系南京民国政府于1935年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1949年,国民党兵败大陆,退守台湾后,台湾当局一直沿袭适用该刑法典。50多年来,该刑法典虽经10余次修订,但死刑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主刑之一种,仍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全球性的死刑存废的声中,台湾地区也深受影响而无法置身其外。因而,研究和探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死刑存废及死刑相关问题,对于解决和处理我国大陆刑法中的死刑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死刑的立法现状

台湾地区刑事法律关于死刑的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即刑法的规定,也包括刑事程序法律即刑诉法的规定。其中,关于死刑的刑法规定,既包括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也包括现行特别刑法⑴的规定。这里主要介述关于死刑的刑法规定。

(一)刑法典关于死刑的规定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关于死刑的规定,包括刑法典总则的规定和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的规定。

1、刑法典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共有7个条项,分别设置于四大章之中。具体内容是:(1)第五章:“刑”。其第33条:“主刑”包括“死刑”等。这是关于死刑地位的规定。第37条第1项规定:“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这是关于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

(2)第七章:“数罪并罚”。其第51条对数罪并罚时的方法规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条款定其应执行者: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其他刑。但从刑不在此列。”这也是关于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定。

(3)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其第63是关于“老幼处刑之限制”,该条第1项规定:“未满18岁人或已满80岁的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罪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该条第2项规定:“未满18岁人犯第272条第1项之罪者(即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作者注),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64条是关于“死刑加重之限制或减轻”方法的规定,该条的第1项规定:“死刑不得加重”;该项第2条规定:“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十一章:“时效”。其第80条是关.于“追诉之时效“的规定:“一,追诉权因左列期间而消灭: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第81条是关于“行刑权”之是时效期限的规定,其“行刑权,因左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从刑法总则性规定来看,台湾地区关于死刑立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刑罚体系和种类中,突出死刑的威慑作用,即死刑设置于主刑及所有刑罚方法之首位;第二,在数罪并罚中,对死刑的并罚方法采用吸收原则。死刑的吸收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同种刑的吸收。即死刑吸收死刑,也就是说在众多死刑判决中只执行其中一个;其二,重刑吸收轻刑。既死刑吸收其他刑,也就是说,在有死刑和其他主刑的判决中之执行死刑,但从刑除外;第三,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从犯罪人的年龄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包括普通限制原则和例外限制原则。其中,对已满80岁的犯罪人采用普遍不适用死刑原则;而对不满18岁的人则采用例外原则。即除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外,一律不适用死刑;第四,在死刑的时效限制方面,不但规定20年的追诉时效同时还规定有30年的行刑时效。

2、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的规定,e共有17个条文规定涉及19个死刑罪名,其中,涉及绝对死刑罪名的条文有2个,涉及相对死刑的罪名有18个(同一罪名适用条件不同——作者注)。绝对死刑也叫唯一死刑,是指某一罪名适用的刑罚只有一种,即死刑,而别无其他主刑可供选择;相对死刑,也叫选择死刑,是指某一罪名规定的刑罚,既包括死刑同时还包括其他主刑,在适用刑罚时,法官有选择的余地。

绝对死刑的罪名包括:(1)准海盗罪罪(第333条第3项前,致人死亡者);(2)准海盗结合罪(第334条)。以上两个罪名的刑罚是“处死刑”。

相对死刑的罪名分散规定于九大章之中。具体如下:

(1)第一章“内乱罪”,有1个条文(第101条)规定了1个相对死刑的罪名:暴动内乱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第二章“外患罪”,有4个条文规定了4个相对死刑的罪名:①“通谋罪开战罪”(103);②“通谋丧失领域罪”(第104条);③“直接抗敌民国罪”(第105条);④“加重助敌罪”(第107条)。该四罪均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3)第四章“渎职罪”,有1个条文规定了1个相对死刑的罪名:“委弃守地罪”(第120条),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有2个条文规定了2相对死刑罪的罪名:①劫持交通工具罪(第185条之一第1项),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85条之一第2项,因而致人死亡者),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185条之一第2项,致人重伤罪),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危害毁损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条之二,致人于死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有1个条文规定了1个相对死刑的罪名:犯强制性交猥亵等罪之杀人之结合犯(第226条之一),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6)第二十章鸦片罪,有1个条文规定了1个相对死刑的罪名: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第261条),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7)第二十二章杀人罪,有2个条文规定了2个相对死刑的罪名:①普通杀人罪(第271条),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②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272条),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8)第三十章抢夺强盗及海盗罪,有3个条文规定了4个相对死刑的罪名:①普通强盗罪(第328条第3项,致人于死亡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强盗结合罪(第332条第1项,故意杀人者),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33条第2项,放火者、强制性交者、掳人勒赎者、致人重伤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③海盗罪(第333第1项),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④准海盗罪(第333条第3项后段,致人死亡者),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9)第三十三章恐吓掳人勒赎罪,有2个条文规定了2个相对死刑的罪名:①掳人勒赎罪(第347条第1项),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7条第2项前段,致人于死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7条第2项后段,致重伤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②掳人勒赎结合罪(第348条第1项),适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48条第2项,强制性交者、致人重伤者),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罪名在刑法典分则中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延续总则部分的规定,涉及死刑的罪名把死刑设置于刑罚之首,以显其威慑作用;第二,保留了绝对死刑的罪名,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台湾地区由于处于海岛,而需严厉打击海上暴力犯罪的立法意图;第三,涉及死刑的罪名,适用科处刑罚的幅度较大,相对死刑中涉及的罪名最低起刑点为七年有期徒刑。可见,台湾地区法官在个别死刑案中的自由裁量度较大;第四,虽然没有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的存在,但却包括若干未发生死亡结果而适用死刑的罪名。总之,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所占比例还是比较大的。所以,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刑法典体现出了重刑主义的思想。

(二)特别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文献的统计,在现行特别刑法中规定死刑内容主要有主要8个。具体如下:

1、“残害人群治罪条例”。其中第2条:意图全部或一部消减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而有杀害团体之分子者;使该团体之分子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之严重伤害者;以某种生活状况加于团体,足以使全部或一部在形体上归于消减者;以强制方法妨害团体分子之生育者;诱掠儿童脱离其所属之团体者;用其他阴谋方法破坏团体,足以使其消减者,为残害人群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其中第3条伪造与变造币卷罪:意图供行使之使用,而伪造、变造印卷者,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3、“惩治走私条例”。其中第4条:犯走私而持械拒捕受检查,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有期徒刑,得并科罚金。

4、“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其中第4、6、15条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4条);以强暴、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条);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四条或第六条第一项之罪,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15条)。

5、“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其中第26条规定:因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而杀人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死刑。

6、“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其中第7条规定: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弹药刀械,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在“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和“陆海空刑法”之中,对“军人”犯罪的情形有二十一条适用于死刑的规定,还有个别适用“唯一死刑”。

(三)死刑的修改变化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先后历经16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03年6月25日修正,虽然刑法典中的条项有增有减,但由于都非系统地修正,因而刑法典涉及死刑内容的修正不多。例如,其总则部分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死刑的修正变化主要表现在分则和特别刑法之中。其具体特点如下:

1、特别刑法中的诸多涉及死刑的罪名减少甚至废除。例如,1935年以来,国民党政府所颁布的40个特别刑法中,条项中设置死刑的超过半数以上;在惩治毒品犯罪之8个特别刑法中,存在绝对死刑条项即达5个;而在“惩治通匪暂行条例”之中,全文共12条,其中列举了16个可以处绝对死刑的的行为;更有甚者,在“惩治绑匪条例”中直接规定无论正犯、从犯、教唆犯,也不论既遂与未遂,均判处绝对死刑。[1]到了近十年来,特别刑法已经进行重大的清减和整合。如2002年2月1号废止的“惩治盗匪条例”,该条例许多“唯一死刑”的规定不再适用,有关规定刑法修正的条项之中;1991年5月28号废止了“惩治叛乱条例”;2004年1月7号废止了“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将有关死刑罪名的规定,分别设置于刑法典第109条至117条等相关的规定之中,刑度也大为降低。[2]

2、刑法典中的绝对死刑(或称唯一死刑)修改甚微。以1969年刑法与2003年刑法比较:1969年刑法典中的第223条犯强奸而故意杀被害人罪,第333条第三项犯海盗罪因致人于死之罪,第334条犯海盗而放火、强奸、掳人勒赎或故意杀人罪,第348条第一项犯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罪,这四种罪名都是唯一死刑。[3]在2003年修正的刑法典中,第333条已删除,保留了第333条第二项和第334条,第348条第一项修改为犯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3、相对死刑的科罚选择发生了一些的变化,即相对死刑中科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修改为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10年、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例如1969年刑法典中的第323条,犯强盗罪而放火者、强奸者、掳人勒赎者、故意杀人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修正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死刑适用的特点

(一)死刑判决的特点

台湾地区“法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就表现出一定的死刑判决格式,即“残忍无人性的犯罪者,社会无法原谅且国家无法矫治,因而应对此犯罪处以死刑”。这种以极为简单的文字表述,合理化地剥夺被告生命权的决定,在某种程度上也透露出台湾社会对死刑支持的态度,因此,“法官”被允许的简单陈述的文字处死刑判决书,而无须特别或额外的说明,相对该死刑而发回重审或改判无期的案件,为说明对某人该判死刑而发回或改判无期,判决书却花了相当大的篇幅,以台2003年判决字号为:“上”字第2913号案例为例,用了近1万字陈述案件一情况和发回重审理由,并以德、日的立法为例,来说明掳人勒赎罪是否以向掳人的外第三人勒赎为要件,因应为强盗罪而非掳人勒赎之罪而发回重审;各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判决书中更是从生命价值、乱世重典与应报的合理与世界民主潮流等各个方面,说明任何被告令人发指,仍不应量处死刑。综合台湾地区死刑判决书具体特点如下:第一,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之极劣;如恶性重大“、手段残忍”、“泯灭人性”、“毫无悔改”、“犯罪后不思悔改”、“犯罪后更无丝毫回意”、“饰词狡辩”;第二,犯罪人违反社会秩序严重程度之巨;“影响社会风气之巨”、“人种共愤、天地难容”、“难昭天理”;第三,显现公道对犯罪的威吓与预防之作用;“以敞来兹”、“以昭明戎”;第四,需完全隔离与剥夺社会成员资格之理由;“非与社会永久隔离,实不是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均足见被告恶性之重已无改化之可能,已达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地步”;第五,对害人的公平正义之意义;“以慰死者在天之灵”。[4]

(二)死刑执行

我们从台湾地区的有关文献中,可以看到台湾地区“司法部门”对执行死刑的人数及其涉嫌罪名的统计。比较早的有如1966-1977这个二十年的统计,近的有1977-1999年的统计数字具体如图表:[5,6]

(附表略)

从表中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90年代左右出现了死刑执行的高峰,我们抛开经济发展的因素,从死刑立法的角度看,在60年代涉及死刑的罪名比90年代后期要多,但是在死刑的执行数量上后者却比前者多,或许这种现象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死刑是当局者用来宣誓其尽到惩奸除恶之义务的一个方法而已。[6]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说明了死刑的罪名与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没有直接必要的联系。

 

 

三、死刑存废之争

(一)学者观点

1、旧有争论。台湾地区死刑存废之争,理论上的冲突存在已久。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主要有:(1)死刑违反人道;(2)死刑不可挽回;(3)死刑不合文化理念;(4)死刑不足以威吓一般人;(5)死刑无程度之差别;(6)死刑并非唯一的社会永久隔离方法;(7)死刑对被害人并无裨益;(8)死刑无教育效果。主张死刑存置者并非认为死刑为优良制度而主张保留,也认为死刑非文明的刑罚,其废止因为刑事政策上之理想,然而在目前仍有其存在价值,不宜全部废止;主要理由有:(1)在目前的社会中,“杀人者应处死刑”之想法仍然是一般民众的法律确信;(2)死刑违反人道之说,仅为凭感情之慈善家之言,倘若依感情论则何独死刑,其他如无期徒刑等重刑也极不人道,亦属应废除之例;(3)死刑执行后发现误判,也无法挽回国民事实,然判处死刑之场合并不多其审判过程极为严谨,故虽理论上有言人非圣贤,有误判之可能,但事实上殆无可能性;(4)死刑虽非唯一之永久社会隔离方法,无期徒刑也可近其目的,但死刑之效果较无期徒刑确实,而且无期徒刑不如死刑经济;(5)死刑对一般正常人而言,确有相当之作用,贪生怕死是人之本能;(6)死刑对当事人而言有道义教育之效果,对社会一般人也有道义上的教育效果,即不仅对受刑个人,对受刑人以外之人而言,无形中已收到教育效果。[5]

以上是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死刑的废存,解决的是死刑废存的合理性和预防犯罪之功能。那么,从刑法的角度讲,死刑存废研究的是死刑作为刑罚存在与废止的作用。这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论述的方法不同而已,比如刑法学把“死刑不可挽回”表述为“死刑是绝对无可补救的一种刑罚”。[7]

2、新近认识。随着台湾社会的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发展,台湾学者对死刑的存废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具体内容如下:(1)废除死刑的新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废除死刑是“国际法”在岛内本土化必然要求,台湾当局应该迎合“国际法”规定,做出废除死刑的立法规定;二是保留“唯一死刑”的“宪法的解释”和“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都有悖“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即“不分犯罪情状,率尔剥夺,至高无上之生命权,毫无弹性保留可言”;三是执行死刑不如对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进行保护,给予被害人在三个方面的关注:身心的回复与抚慰经济能力丧失后生存能力、即将面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机会及协助。此种观点从惩罚犯罪人的相反方向,说明充分保护被害人比执行死刑更有社会意义;[6]死刑置存论者,对废除死刑的诸多论点提出了保留死刑的新理由:①妖魔化他者的存在,即只要有妖魔化般犯罪者不能保证在社会上完全灭绝,死刑的正当性依然存在;②死刑的存在,象征了这个社会愿意并能够提供一个最根本的方式,来处理这个社会的秩序与道德最严重的犯罪,见证社会正义公理依然存在即是被害人或家属愿意原谅被害人,通常也不能对死刑改判,起原因在于,死刑的存在与社会道德秩序有关,是代表公益而非被害者能处分;③终生监禁不得假释不能代替死刑,原因是:一是两者都提供给社会一套公平的正义语言,用以威慑、警告{潜在的)犯罪者,死刑是告之整个社会的成员,这个社会有一套完全剥夺成员资格的刑罚制度,用以处置谴责那些胆敢超过这社会所容许底线的犯罪者;二是终生监禁不得假释本身存在一个本质上的矛盾,即这些受到处罚的人被正式剥夺继续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社会就不需为其支付监禁费用和耗费社会资源。[4]

(二)民众态度

在台湾地区,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一直很高,其中“司法官员”对死刑的支持还偏高于一般民众。根据2001年6月4日,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员会”公布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71.7%的受访者不赞成废除死刑,只有11.7%的受访者表示赞成废除死刑。又据2003年3月12日台湾地区“法务部”召开的“死刑制度”公听会的文献显示,有近八成民众仍持反对废除死刑,而“司法官”反对死刑比例高达九成以上之所以有这种支持率,可能是“司法官”对所犯严重罪行不能判处死刑之犯人的痛恨,正如台湾媒体在报道某人再犯强制性交罪案所云:“法官对被告非常不以为燃的态度,认为他恣意剥夺女子名节,使被告身心创伤难以平抚,欲毫无悔意,显无人性,判决书中更明指被告有与社会永久隔之必要,只可惜无法判其死刑”。从中[2]可窥,台湾地区“司法官员”对暴力性犯罪的死刑“情结”,一般民众赞成死刑的心态可想而知。

四、死刑的未来趋势

(一)现实尴尬目前台湾死刑立法的尴尬

1、死刑犯的追诉权问题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80条第1项第2款规定:“死刑的追诉权为20年而消灭”。根据台湾的媒体的报道:台华隆纺织公司董事长翁某在1980年11月间,炒作股票肥了自己使华隆公司损失50亿元,涉及伪造文书,因取保潜逃国外,经台湾地区的通缉了。由于追诉期已界满,因此将来翁某可以大要大摆地返台,法律却对其无可奈何。为了避免这种嘲笑司法,践踏公义的事件发生。台湾“司法部”欲修改刑法中的重大犯罪的追诉时效,特别是涉及死刑的时效。至于效仿英美法系对死刑不设追诉时效,还是借鉴韩国的30年的追诉时效,这是台湾“司法部”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考虑。

2、死刑者被褫夺公权问题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6条规定了褫夺公权的范围;“一、为公务员的资格;二、公职候选之资格;三、在个别的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无须在刑法中再规定,这是重复规定;从裁判确定时即发生效力的死刑犯而言,褫夺公权似有重复处罚之现象,特别是人犯被执行之前对社会有益之处的创制的否定,有与保障基本人格权有相违背之嫌。

3、死刑犯请求赦免权问题

台湾地区的“赦免法”对“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要求赦免或减刑”的规定,对于处死刑的人而言重要的一点就是一旦申请赦免就应立即停止死刑的效力,否则已被执行了的死刑就没有了任何意义,但台湾地区“赦免法”和“宪法”即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是赦免事件应如何审查,对此台湾地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案件由那一部门审查实施“赦免法”,虽1998年修正的“赦免法修正章”案规定:“刑事案件经法院确定,是‘检察总署’提出两次非常上诉被驳回,‘法务部’应是呈请‘行政院’转请‘总统’召开赦免审议要员会进行审查会议,行使赦免法“,但该章案最终没有立法议案”的通过,造成死刑赦免法空架于“宪法”之中。

4、台湾地区涉及死刑案审期漫长的问题

由于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对审理涉及死刑案件的谨慎态度,加之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导死刑案件审期漫长。台湾地区目前审期最长的陈伟仁案,因被参酒后驾车撞死一名路人及警察,经诉9年多,台“最高法院”于2004年2月第14次发回重审。对于这样一般涉死刑的案件,其案情并不复杂,却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纠缠及“最高法院法官”的执着态度,造成死刑案件在审级上重复,参与“法官”众多,寻找正义果真需如此‘天价’?想必是:一要解决台湾法官考虑正义的社会代价的平衡点的导向;二要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使第三审“容忍”不会影响判决结果的“小错”,该案件不必再徒劳发回,或限制第三审为严格的法律审。

(二)未来趋势

台湾地区学者早在70年代,就对台湾地区死刑立法提出相当有远见的构想,主要观点有:①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②消减适用死刑的罪名;③避免死刑的实际执行;④完善死刑的延期执行制度;⑤设置死刑的代替制度。这些观点虽然在台湾的实际立法中见者甚少,但在理念上对台湾地区的死刑制度之立法影响还是较大的。[5]例如,台湾地区当局提出的“三年废除死刑”的计划,台“行政院”经整合认为“应逐步废除死刑”,即先废除刑法中的“唯一死刑”,提高无期徒刑的解释门槛,达到共识后,未来之法官都不会轻易判处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台湾地区任重而道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台湾地区的特别刑法典,这里是指“贪污治罪条例”、“走私治罪条例”、“洗钱仿制法”等单行刑法。

⑵根据2003年6月25日修订的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部分统计。

[1]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38,139.

[2]http://www.lawbank/com.tw国防[EB/OL].2004-10-23.

[3]褚剑鸿.刑法总则论[M].台湾:商务出版社,351.

[4]李佳玫.死刑在台湾社会的象征涵义与社会功能[J].月旦法学杂志,NO.(113)2004(10):155,156.

[5]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北:三民书局,249.

[6]卢映洁.死刑存在:犯罪被害人之保护?[J].月旦法学杂志,NO.(113)2004(10):97,98.

[7]王云五.犯罪学及刑罚学[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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