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特点

作者:刘方

资料来源:《中国司法》2008年第11期

中国台湾省检察制度与该地区的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早期承续了国民党在大陆时期的检察制度,中国大陆检察制度和台湾地区检察制度都比较接近西方两大法系中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尽管社会制度和建立的法制根据不同,台湾省检察制度与大陆检察制度之间仍然表现出一些相似的地方。如二者都具有独立的检察系统;各级检察机关在权力的运行上都具有独立性;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二者都具有一般的检察职能,如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等。但是,与中国大陆检察制度相比较,台湾省检察制度仍然表现出其独有的特征。

一、机构设置方面的特点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主要表现为“审检合署”形式和“审检分立”形式。所谓“审检合署”,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设置于同一公署之内,一般是检察机关附设于审判机关内。以法、德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机关的设置上采取“审检合署”形式。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检察机关的设置上则一般采用“审检分立”形式,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与检察职能的行使一样,与审判权实行彻底的分离。

台湾检察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检察机关的设置上实行“审检合署”制,各级检察机关附设于各级法院内,没有独立的检察公署,也没有单独的检察院组织法。全地区共分为三级检察机关,即:终审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处)和地方法院检察署(处)。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台湾检察机关在1980年司法改革前后不一样。1980年司法改革之前,台湾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实际上合为一个机关,不但在机构设置上实行“审检合署”,在领导体制上检察机关也没有独立。1980年司法改革后,台湾检察机关虽然在体制上仍然实行“审检合署”,名义上仍称某某法院检察署,领导体制却发生了变化,实行审检分隶。法院仍属于司法院管辖,检察署则归属于“法务部”领导。但“法务部”不是隶属于“五院”中的司法院,而是隶属于行政院。“法务部”之下还设立有专门管理检察事务的检察司。虽然检察体制与审判体制相互分离,但地位和独立性却无法与法院相比。

大陆检察机关从一建立起就实行彻底的审检分离,检察机关是与审判机关平行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明显的司法权性质。在领导体制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直接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大陆检察机关虽然在职能特征方面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比较接近,但检察机关的设置却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设置模式主要是源于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来确立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来设置。

二、检察权定位方面的特点

从机构的设置上可以看出,台湾在1980年司法改制后,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十分明显,“法务部”是行政院的下设机构,其性质自然属于行政机关。这样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

受美国司法体制的影响。美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是总统行政权统治下的一个职能机构。台湾司法改革把检察机关从司法院管辖中分离出来,归入行政序列,并且实行较为彻底的审检分离,这明显地是仿效了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许多司法行政职能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台湾地区检察机关除了享有侦查、公诉、执行等一般检察职能外,还承担着从事大量社会法律事务的司法行政职能,而这些职能是大陆检察机关目前所不具有的。例如,检察官可以参与有关法人清算、解散等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处分事宜;有参与对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台湾地区1984年的《律师法》就曾规定了检察官对律师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多项权力,如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可以莅临律师工会会员大会及其他会议和检阅议事记录等。而这些权力在大陆国家机构中是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可见,台湾司法改革后所设立的检察机关基本上可以定位为行政机关,权力性质更多地倾向于行政权。

大陆检察权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相统一的特点,并且单独用这两种权力划分都不能完全解释中国检察权的性质,也不符合中国的宪政理论,这与台湾地区检察权较明显的行政特征相差较大。关于大陆检察权的性质及定位,目前学术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论。有的人主张定位为司法权;有的人主张行政权说;也有的人认为应当定位为法律监督权;还有的人认为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理论上具有可取之处,也有以偏概全的不足。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地位无论是否与当今检察权的实际运行相吻合,但至少是没有理由来否定中国现存检察权的性质。关于中国当代检察权的合理定位也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大陆检察机关既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司法机关,而是独立存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检察权,亦称为“法律监督权”。

三、公诉权行使方面的特点

公诉是指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犯罪行为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给予其刑事处罚的活动。公诉活动的发起以享有公诉权为前提,只有符合法定资格的公诉主体才能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一般都把公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公诉亦成为各国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责中主要的表现形式。但国家专门公诉机关是否完全享有公诉权,世界各国的规定和惯例则有所不同。在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实行的是刑事起诉垄断主义,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案件,统一由公诉机关负责提起。而同属普通法系的英国则不一样。英国历史上的刑事诉讼一直奉行私人起诉形式,任何人都有权对犯罪提起诉讼,尽管到了当代,英国法律仍然允许个人对某些刑事诉讼案件进行诉讼。

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都是实行的国家追诉主义,两地检察机关都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都是行使公诉权的唯一主体,刑事诉讼中都允许自诉的存在,没有实行诉讼垄断主义。但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二者之间却存在一些差别。

从台湾地区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的职能看,台湾地区检察官不仅可以作为公益代表提起刑事公诉,实行刑事公诉同时,台湾检察机关还有一项大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不具有的权力,就是协助自诉和担当自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何种刑事案件,自诉人都可以不经过检察机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由于刑事自诉范围没有受到必要的限制,诉讼中由自诉人提起的案件较多,自诉人的单一性就很可能造成一些自诉案件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下去。所以,台湾“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有检察官到庭协助自诉。法律还规定,对于那些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自诉人丧失行为能力和死亡,又没有继诉人的案件,则由检察官来担当自诉。无论上述那种情况下,检察官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见,台湾省检察机关“由于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因此以公诉程序(Offizialve

fahrin)为主,但又同时承认自诉程序(Privatklageverfahen),……被害人毋庸经过检察官,可以自行委任代理人起诉并担任自诉程序中之原告,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及实施公诉之功能。”

而在大陆,刑事诉讼中虽然也有自诉,但自诉的范围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诉人才能提起刑事诉讼。并且,大陆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是严格区分开的。对于已经由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其原告人的身份只能是提起自案件的当事人本身,检察机关既没有协助的义务,也不能作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如果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也只能以公诉的形式提起刑事诉讼。大陆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代表国家,而不是代表被害方。所以,大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公诉人,而不像台湾地区检察官那样在特殊诉讼中可以视为当事人。

四、侦查权行使的特点

“检察官乃‘侦查程序之主导者’(Herrin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此为台湾法制之基本出发点。”虽然我们认为现行台湾省检察制度更加倾向于美国检察制度的设置,但在享有侦查权方面,却仍然完整地保留着从大陆法系法、德国家所学来的体制。尽管大陆检察机关和台湾检察机关在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活动中都分别享有法律规定的侦查权,但侦查权的大小和侦查对象的范围存在较大区别。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检察官在收到对犯罪的告发、告诉、自首或者知道的其他具有犯罪嫌疑者,应当立即开始侦查。可见,台湾省的检察机关不仅是法定的侦查机关,而且享有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台湾地区检察制度导源于大陆法系,实行“警检一体化”原则。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权力较大,检察官是所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者、指挥者和结果承担者。台湾警察局的警察、调查局的调查员、安全局的特工所行使的侦查权和司法调查权,都是来源于检察官的授权。在侦查活动中,当检察官作为侦查官员时,警察局的警官、调查局或安全局的调查员等,都成为侦查活动的辅助人员,必须听从检察官调遣和指挥,服从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这一点,台湾地区检察制度尽管经过改革,但仍然保留了来源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特征。

大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享有的,检察机关不是传统上的侦查机关,而且也不是追诉犯罪活动的主要侦查机关。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都是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公安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并且,大陆的警检体制实行分离原则,检察官与警察之间不存在彼此隶属的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相互平行的执法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从权力体制上,检察机关无权干预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凡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自主地从立案经批捕以后,一直到侦查终结,整个侦查活动自主进行,不像台湾地区的司法警察那样要接受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所以,大陆检察官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行使的权力远不及台湾检察官那么大。

上一条: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所谓能预见,系指客观情形而言,与加害人本身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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