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所谓能预见,系指客观情形而言,与加害人本身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132号

案由摘要:伤害致人于死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1月0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08、310、379、397、401条(96.12.12)

 中华民国刑法第13、14、17、277条(97.01.02)

要  旨: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预见之

  可能,能预见而不预见者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伤害

 致人于死罪,系对于犯普通伤害罪致发生死亡结果所规定之加重结果犯,

 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以行为人能预见其死亡结果之发生而不预见为要件

 ,此所谓能预见,系指客观情形而言,与加害人本身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观上已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

 属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间接故意之范畴,无复论以加重结果犯之余

 地。因此加害人对于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无预见、「主观上」是否不

 预见,以及该项结果之发生是否违背其本意,均攸关认定加害人应负何种

 罪责,此项构成犯罪之事实,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十条第

 一款规定,于犯罪事实即应明确认定,并应记载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

 由。

上一条: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特点 下一条:行为人实行犯罪之初,主观上纵与其它行为人间有犯意联络,但于检调查获后,其犯意俱因遭查获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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