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修改研究

作者:刘科(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资料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6期

一、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修改的背景

中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是在承袭旧中国有关法律的基础上,根据岛内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需要不断修改而逐渐形成的。现行“著作权法”是以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为蓝本并参考日本著作权法于1928年制订的,此后历经1943年、1949年、1964年、1985年修订,至20世纪90年代后更是加大了修订的幅度和频率,先后于1990年、1992年、1993年、1998年、2001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多次修订而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一直是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台湾地区20世纪90年代以来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的频繁修改,与岛内大力发展知识经济以及美国等发达国家频繁施压的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大力发展知识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60至70年代依靠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增速逐渐减缓,90年代平均增长率降低到6%左右。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产业由低附加值的加工业转向高附加值的知识经济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已成为摆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局和企业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等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开始进入一个知识经济的新时期。我国台湾地区及时抓住这次历史机遇,开始重点发展计算机软件等新兴产业。但是,技术发展是一柄双刃剑,随着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的应用,各种新型侵犯著作权活动开始出现,严重威胁着台湾新兴计算机软件等产业的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开始频繁修订著作权法中的刑事条款,严厉打击不断出现的各种新型侵犯著作权活动,以保护知识经济的发展,提高其国际竞争力。

(二)美国等发达国家不断施压

长期以来,我国台湾地区侵犯知识产权活动、尤其是盗版和假冒商标,一直十分猖獗,因而受到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强烈关注。早在1992年,美国的贸易代表就指称台湾是“盗版和仿冒的天堂”。因此,自美国贸易代表在1989年第一次发布“特别301条款”年度报告时,台湾地区就被列在“重点观察名单”中,此后在美国每年的“特别301条款”审查报告中,台湾地区不是被列在“观察名单”中,就是被列在“重点观察名单”中,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96年。我国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美国并没有停止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施压,在2002年10月的“台美贸易、投资协定会议”中,美国又就著作权法相关议题,向我国台湾地区提出了27项修正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接受了其中的23项,并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中予以采纳。

二、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1992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1992年6月10日“著作权法”的修订是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第六次修订。此次修订堪称历次之最,整个框架作出了重大调整,内容亦作了大幅度更改,全法由5章52条增至8章117条。其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增设新罪

(1)侵害著作权人财产权罪。本罪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万元以下罚金。

(2)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罪。本罪是指下列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情形之一的行为:侵害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著作的权利;侵害著作权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复制物上或与著作公开发表时或在其著作的衍生著作上,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的权利;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其名目同一性之权利。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

(3)非法出口罪。本罪是指依照强制授权之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将其翻译物或录音著作之复制物销售至我国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

(4)视为侵害著作权罪。1992年“著作权法”第87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侵害著作权(也即在法理上或性质上原本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但是法律为特别保护著作权,将其当作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违反者可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第一,以侵害著作权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这种行为与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的行为不同,它是以损害著作权人本身之名誉的方法,利用著作权人著作的行为。第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盈利而出售。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著作权行为类型主要在于复制、销售等行为,对于中间的散布者而言,虽然没有直接的复制或买卖行为,但是为了彻底根除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中间的散布者也不应放任不管。第三,意图在台湾所辖区域内散布而输入在该区域内复制系属侵害著作权之物者。第四,明知是侵害电脑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物品而仍作为直接盈利之使用者。由于电脑程序价值较高,如果放任使用者对来路不明的盗版程序加以利用,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不仅对盗版者予以处罚,而且对于明知是侵害电脑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物而加以利用者,仍要予以处罚。

(5)侵害已亡作者著作人格权罪。著作权人死亡或消灭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其生存或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已亡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构成本罪。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的罚金。

(6)视为侵害制版权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侵害制版权的行为: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盈利而买卖者;意图在台湾地区管辖区域内散布而输入在该区域内复制系属于侵害制版权之物者。

(7)拒不销毁修改、重制的电脑程序罪。即违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9条第2项规定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合法电脑程序著作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结合其使用的机器的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档的需要复制其程序,但仅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所有人因灭失以外的事由,丧失原复制物的所有权者,除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以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的电脑程序销毁。否则即可以构成本罪。犯本罪的,处新台币5万元以下的罚金。

(8)不履行注明义务罪。本罪是指依法利用他人著作时,未能注明著作出处的行为。犯本罪的,处新台币5万元以下的罚金。

2.取消一部分侵犯著作权犯罪

主要有:(1)与仿制有关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擅自仿制他人之著作罪,销售擅自仿制的他人之著作罪,出租擅自仿制的他人之著作罪,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擅自仿制的他人之著作罪,意图销售、出租而持有擅自仿制的他人之著作罪。取消与仿制有关的犯罪的主要原因是1992年“著作权法”对重制行为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一部分危害严重的仿制行为被纳入了重制的范围,而危害并不严重的一般仿制行为则不再按照犯罪处理。(2)擅自翻译本国人之著作罪。(3)擅自对他人演讲、演奏、演艺或舞蹈进行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罪。(4)擅自转载、播送载于报纸、杂志之著作罪。(5)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的一些犯罪行为,如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擅自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的行为;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视为公所有。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的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发行著作的行为。(6)假冒著作物登记的行为。

3.修改常业犯的范围,并加重刑罚

与上述侵犯著作权犯罪种类的增减相适应,1992年“著作权法”将常业犯的范围修改为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罪、侵害著作权人财产权罪、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罪、非法出口罪、视为侵害著作权罪。常业犯的刑罚也有所加重,由“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45万元以下罚金”。

4.加重部分犯罪的刑罚

主要有:(1)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由“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提高到“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万元以下罚金”;(2)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的罚金最高数额由3万元提高到20万元;(3)侵害制版权罪的罚金最高数额由1万元提高到5万元;(4)假冒制版权登记罪的刑罚由最高为8000元的罚金提高到3万元。

(二)1993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1993年“著作权法”第87条将1992年“著作权法”第87条第3项“意图在台湾管辖区域内散布而输入在该区域内重制系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修改为“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并增加1项,作为第4项:“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通过修改,取消了输入侵权重制物或制版物要“意图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散布”的主观要素,扩大了惩治输入侵权重制物和制版物的范围,同时,增加了平行进口构成犯罪的规定。

(三)1998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1.对于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1993年“著作权法”第91条分别表述为“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者”、“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而1998年“著作权法”第91条则将其分别修改为“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明确突出其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性质,以与侵犯著作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相对应,使得立法用语更为协调。

2.删去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中的“其代为重制者,亦同”的规定。这是因为,对于代为重制者而言有的知情,有的并不知情,而对于不知自己代为重制的是侵权物品的人而言,按照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处理,有失公平。

3.删去以“其他”形式侵犯著作财产权犯罪的规定,以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相一致。

4.删去制版物假冒登记罪的规定。

5.增加擅自重制翻译的外国著作罪。1998年“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对于1992年6月10日“著作权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该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该法修正施行后,除符合第44条至第65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违反上述规定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对于翻译的外国人著作的重制行为予以规制,与我国台湾地区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关。

(四)2003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1.增设新罪

主要有:(1)以散布形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2003年“著作权法”第91条之1规定了以散布形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75万元以下罚金”;“非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散布份数超过5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3万元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增设以散布形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是与2003年“著作权法”增加“散布权”相对应的,该权利赋予著作权人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其著作,而表演人则专有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散布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的权利。(2)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罪。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2003年“著作权法”第8条之1规定:“著作权人所为之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不得移除或变更……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传输”。违反第80条之一规定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金。

2.取消部分犯罪。主要有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罪、以侵害著作权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的视为侵害著作权犯罪以及平行进口构成的犯罪。

3.明确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并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例如,对于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的行为,依据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分别规定: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份数超过5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3万元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75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分别依据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而设置不同条款和法定刑。

4.对于重制盗版光碟的行为比重制其他侵权物品规定了更重的罚金刑。例如,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重制盗版光碟的行为,罚金刑是并科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新台币,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其他重制行为,罚金刑则是并科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新台币。

5.修改刑罚设置。主要有:(1)增设拘役,提高罚金刑上限。例如,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由“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非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由“处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75万元以下罚金”;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罪、非法出口罪、视为侵害著作权罪的刑罚由“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2)提高罚金刑。常业犯由“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45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复制盗版光碟的常业犯,罚金刑上下限则分别提高到80万和800万元。

(五)2004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1.取消2003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部分修改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著作权法”对2003年“著作权法”的部分修改进行了“反修改”,即取消了2003年“著作权法”的部分修改,使之与2003年修改前的规定相一致。(1)取消2003年“著作权法”明确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目的分别设置侵犯著作权犯罪,并设立不同的法定刑的做法。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2)恢复侵害著作权人人格权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3)恢复以侵害著作权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

2.增加侵犯防盗拷措施犯罪的规定。防盗拷措施是指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2004年“著作权法”第80条之2第2项规定,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违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金。

(六)2006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2006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主要是删去了常业犯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著作权法”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的刑罚已经比较严厉,没有必要继续加重。

(七)2007年“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订

主要是增设擅自提供用以侵犯著作财产权的电脑程序或其他技术罪。该法第87条规定:“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路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电脑程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可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

三、中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修改的特点与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改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与趋势。

(一)修订频率快,调整幅度大

随着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变化,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不断调整。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在不到20年的时间内,我国台湾地区先后七次修订著作权刑事立法,修订内容涉及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体系、罪状表述、刑罚和非刑罚措施诸方面。经过频繁地、大规模地修订,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不仅在体例结构上,而且在内容上都作出了重大变革,其调整的频率之快,变革力度之强,调整幅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罕见的。

(二)与世界范围内著作权刑法立法的趋势与特点相符合

当今世界范围内著作权刑法立法领域的一个明显的特点与趋势就是:罪名体系趋向完整、保护对象越来越广泛、行为界定日益细致、刑罚种类趋向多元、刑度整体比较轻缓但有日益加重的趋向。通过不断修改,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立法基本上与世界范围内著作权刑法立法发展的趋势相一致。

(1)在罪名体系上,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可谓内容丰富,罪种多样(多达13种),凡是实践中所出现且有刑事规制必要的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危害行为,均有相对应的罪名可资适用。(2)在保护对象上,涵盖了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散布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发表权、公开传输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权利管理电子资讯、防盗拷措施也被纳入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3)在行为界定上,有重制、非法出口、出售、出租、公开展览、散布等多种行为方式,每种行为方式既相互区别,彼此有明确的界限,又相互联系,共同构筑起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整体系。(4)在刑罚种类上,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经历了从只规定罚金刑到区别不同犯罪分别规定有期徒刑和(或)罚金刑的变化,刑种趋向多元。(5)在刑度上,经过2006年的修正,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规定的自由刑最高为5年,罚金最高为500万元新台币,与其他类型的侵犯财产罪相比,刑度整体上是比较轻缓的。但是,与我国台湾地区90年代以前相比,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设置有明显的加重趋向(1990年“著作权法”中只有常业犯的自由刑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为5万元,非常业犯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自由刑最高仅为3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为3万元新台币)。

(三)兼顾发展知识经济和化解外在压力的双重需要

根据我国学者的考察,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现代化属于混合型模式。著作权法是我国台湾地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经过近二十年的不断变革,已与国际公约和各发达国家的立法渐趋一致,可以说基本实现了立法的现代化。从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的修改来看,充分体现了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基本特点。一方面,大力发展知识经济是我国台湾地区修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在动力,将破坏权利管理信息以及防盗拷措施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发展知识经济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频繁施压,使得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深受外国的影响,增加非法出口罪与擅自重制翻译的外国人著作罪就是这一影响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改是内在动力与外在压力双重作用的结果,其修改的内容、频率充分体现了发展知识经济和化解外在压力的双重需要的有机结合。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遭监视,违反“宪法”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法官法拍走入历史 司法事务官将全面接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