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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4384号
案由摘要: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8月06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9-1、159-2、165、248、348、377、382、395条(98.07.08)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96.07.11)
“中华民国刑法”第59条(94.02.02)
要 旨:司法警察机关依法定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后,「监听」所取得之录音,系以录音设备之机械忠实保存当时通讯内容,为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又依监听录音所作成之译文,乃监听录音内容之显示,为学说上所称之派生证据。如该通讯内容为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即实行犯罪行为具体事证,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所称之「证物」,该项证据经合法调查后,即有证据能力。又事实之认定与证据之取舍,乃事实审法院之职权,苟其事实之认定及证据之取舍,并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即不容任意指为违法而执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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