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3681号
案由摘要:强盗等罪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6月30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328条(97.01.02)
刑事诉讼法第47、376、377、395条(96.12.12)
要 旨:所谓「补强证据」,系指除该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左证自白之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该补强证据所补强者,不以事实全部为必要,祇须因补强证据与自白相互印证,依社会一般通念足使犯罪事实获 得确信者,即足当之。故数共同正犯就原审所为论断已判决违法上诉,并无可采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号
上 诉 人 乙○○
选任辩护人 廖瑞锽 律师
上 诉 人 丙○○
甲○○
丁○○
上列上诉人等因强盗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
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审判决(九十七年度上诉字第一
一六○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六年度侦字
第一八六六三、二一三二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加重强盗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数据,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
以驳回。本件原审经审理结果,认为上诉人丙○○、甲○○、丁
○○、乙○○等四人加重强盗等犯行,均罪证明确,因而撤销第
一审关于上诉人等四人部分(丙○○未经许可持有手枪、子弹共
同强盗蒋○珍既遂,丙○○、甲○○、乙○○共同强盗天○银楼
未遂,丁○○共同强盗戊○○既遂)之科刑判决,改判依想象竞
合犯之规定,从一重仍均论处丙○○、丁○○意图为自己不法之
所有,结伙三人以上,携带凶器,以强盗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丁○○为累犯),复皆论处丙○○、甲○○、乙○
○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结伙三人以上,携带凶器,以强盗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乙○○为累犯)。另说明
不能证明丙○○、丁○○持有改造手枪及子弹犯行,检察官认此
部分与前揭论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故不另为无罪之谕
知。复以不能证明丙○○对戊○○犯加重强盗、乙○○未经许可
持有改造手枪及子弹、未经许可持有手枪等犯行,因而维持第一
审判决关于此部分所为无罪之谕知,而驳回检察官就此部分在第
二审之上诉。均已详叙其调查、取舍证据之结果及凭以认定犯罪
事实之心证理由。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关于上开部分要无足以
影响判决结果之违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审为法律审,应依第二审
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基础,据以判断第二审判决是否违背法令。
丙○○上诉意旨略称:?、原审审判长于审判期日未依法提示证
物供丙○○辨认,自属违法。?、原判决以吴○男、林○龙二人
之警询笔录为不利丙○○之认定,但该二人之警询笔录是否已具
特别可信性,不无疑问。?、原判决依共同正犯林○龙、吴○男
、甲○○、乙○○等人于警询、侦讯或审理中之陈述,于无补强
证据左证之情形下,而为不利丙○○之认定,应属判决违背法令
。?、原审对丙○○诸多声请调查之证据均未加以调查,同有调
查未尽之违法。?、原判决认定丙○○有参与本案之动机,显系
对吴○男、林○龙之陈述未详加调查所致,其判断有违经验法则
。?、原判决认丙○○持有枪、弹之事实,无非以林○龙前后供
述一致为其主要论据,但林○龙之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与事实
不符,原判决竟采为论断丙○○罪行之依据,自属违失。?、原
判决关于认定丙○○强盗蒋○珍、庚○○既遂案、天○银楼未遂
案之犯行,与事实不符,有诸多违误。甲○○上诉意旨略谓:?
、甲○○从未承认不会开车,原判决理由竟记载甲○○自承不会
开车,但未说明其认定之依据,另原判决事实认定甲○○引领返
回水○汽车旅馆,于案发后带路、指路及负责把风等情,但理由
内记载甲○○并非久住台中之人,不可能突然对台中市区之交通
往来动线了如指掌,仍需乙○○驾车带领等语,均有判决理由矛
盾之违误。?、依林○龙于警询时之陈述,案发前丙○○各交付
甲○○、林○龙及吴○男一把枪,合计三把枪,甲○○持枪在店
外把风,原审未传唤林○龙到庭调查,遽认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其论断稍嫌率断,且与经验法则有违。?、原判决认定甲○○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为把风之行为,显有认事用法之违误。?、原
审未依甲○○之声请再勘验天○银楼之录像带,自有应于审判期
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可议。?、原判决未说明甲○○如何
参与计划谋议之理由,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丁○○上诉意
旨略以:?、关于强盗戊○○部分,究竟系郭○源与林○龙下手
捆绑洪女并强盗,或系郭○源与吴○男所为,原审疏未详查,径
认郭○源与吴○男所为,自有调查未尽之违失。?、丁○○始终
否认参与强盗及处分戊○○遭强取之钻石后再将钱分予林○龙等
人,如吴○男、林○龙所称钻石系丁○○所处分,则钻石之出售
价、每人分得款、何时交付各共同正犯等情,原审均未详查,径
认戊○○之钻石系由丁○○负责变现,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原判决事实认定丁○○等人强取移动电话二支、现金新台
币三万三千元、钻石一只,与理由内引用吴○男、林○龙之陈述
内容并不一致,其事实认定与理由论述互有歧异,原判决未叙明
何者为正确,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乙○○上诉意旨略称:
?、依甲○○、吴○男、林○龙之陈述,乙○○并无在距天○银
楼数百公尺外之处等候、接应,原判决对此显属误认,有违经验
法则。如乙○○有等候、接应之行为,该处非在台中市○○路上
,更不可能听到枪声,原判决误认乙○○等候、接应,于听到枪
声后为免遭波及而离去,同属违法,且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
据而未予调查之违误。?、证人林○龙之警询笔录,为被告以外
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应无证据能力,检察官于民国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讯问林○龙时,未命其具结,该侦讯笔录同无证据能力
。纵认林○龙之警询笔录、侦讯笔录有证据能力,其前后供述不
一,自不可采,原判决遽采为不利于乙○○认定之依据,自有违
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原判决谓乙○○在开车时,于车内目
睹丙○○选定路旁银楼并逐一分配包包、帽子、交付外币之经过
,业已得知丙○○系欲结伙三人以上强盗他人财物,纯系原审臆
测之词,自属违法各云云。惟查:?、事实之认定、证据之取舍
与证据之证明力如何,均属事实审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断之职权
,苟其此项裁量、判断,并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之定
则或理则上当然存在之法则,又已于判决内论叙其何以作此判断
之心证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而资为第三审上诉之适法
理由。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等四人有其事实栏所载加重强盗等
犯行。系分别依丙○○、甲○○、丁○○、乙○○、吴○男、林
○龙、庚○○、蒋○珍、己○○之陈述,卷附通联纪录、监视器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枪弹鉴定书,扣案之枪、弹
及遗留于天○银楼之日币四十三万元等证据资料。均逐一详加论
断指驳说明,已详载于原判决理由栏贰。经核并无判决不备理由
之违法情事,其取舍判断,亦未违背客观存在之经验法则与论理
法则,或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丙○○
上诉意旨?至?、甲○○上诉意旨?、?及?、丁○○上诉意旨
?及?、乙○○上诉意旨?及?执以指摘,显非适法之第三审上
诉理由。?、丙○○部分:1、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
笔录为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定有明文。原审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审判期日,审判长曾逐一提示扣案证物,并告以要旨
,有该审判笔录载明可稽。丙○○上诉意旨?所指,显非确实依
据卷内诉讼数据而为具体指摘,不能认已具备适法上诉第三审之
形式要件。2、原判决业于理由内叙明吴○男、林○龙二人之警
询笔录,如何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
要,丙○○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容有误会。3、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虽不得作为认定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而须以补强证据证明
其确与事实相符,但所谓「补强证据」,系指除该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左证自白之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
。其所补强者,不以事实之全部为必要,祇须因补强证据与自白
相互印证,依社会通念,足使犯罪事实获得确信者,即足当之。
本件原判决依共同正犯林○龙、吴○男、甲○○、乙○○等人于
警询、侦讯或审理中之陈述,并佐以庚○○、蒋○珍之陈述,卷
附通联纪录、枪弹鉴定书及扣案之枪、弹等证据资料,据以认定
丙○○有其事实栏所载加重强盗之犯行。其所为论断,核无违法
情形存在,丙○○上诉意旨?所指摘,殊难谓系合法之第三审上
诉理由。4、刑事诉讼法所称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
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证据而言
,故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实之有无,具
有关连性,若所证明之事项已臻明了,自欠缺其调查之必要性,
原审未为无益之调查,即无违法可言。原判决理由业已叙明丙○
○声请传讯金○成、制作警询笔录之二名警员、声请调查其使用
之移动电话等项,均事实已臻明确而认无调查之必要。其所为关
于此部分之论断,亦无违法可言,丙○○上诉意旨?漫事指摘,
同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甲○○部分:1原判决已于理
由栏叙明依吴○男之警询笔录与林○龙之警询及侦讯笔录足认甲
○○在本案确系担任把风任务,原审认无必要再传唤林○龙到庭
调查,核无违法之情形。甲○○上诉意旨?,自非确实依据卷内
诉讼资料而为具体指摘。2、原判决理由已叙明第一审业于九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审判期日勘验天○银楼案之录像带,有勘验笔录
可稽,自无庸再为勘验比对,核无不合,甲○○上诉意旨?所指
,同非合法之上诉理由。?、丁○○部分:丁○○如何处分戊○
○遭强取之钻石及分配赃款,均系犯罪后处分赃物之行为,原判
决纵未加以调查、说明,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依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条规定,仍不得据为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丁○○上
诉意旨?,殊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乙○○部分:原判
决业于理由栏叙明林○龙之警询笔录如何得作为证据之理由,且
检察官于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讯问林○龙时曾令其具结,有结文
附卷可稽,乙○○上诉意旨?,自非确实依据卷内诉讼资料而为
具体指摘,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
合。至上诉人等四人其余得上诉第三审之上诉意旨,则系就属原
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决已说明事项,徒凭己见,任
意指摘为违法,且仍为单纯事实之争执,均难谓为适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依上揭说明,本件上诉人等四人之加重强盗上诉皆违
背法律上之程序,俱应予驳回。
二、预备强盗部分: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上诉人丙○○经原判决撤销改判适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项论处其预备犯强盗罪刑部分,上诉人
丁○○经第一审判决论处预备犯强盗罪刑,不服提起第二审上诉
后,经原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部分,核均属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案件,依前开说明,既经第二审判决,自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上诉人丙○○、丁○○一并提起上诉,
俱为法所不许,均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张 淳 淙
法官 刘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