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司法 伪证罪指虚伪之陈述,须以明知不实之事项,故为虚伪陈述,始为相当,故应视其有无犯罪故意而定

 

裁判字号:98年诉字第372号

案由摘要:伪证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9月09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4、159、159-5、180、181、186、301条(98.07.08)

  “中华民国刑法”第168条(97.01.02)

要  旨:刑法第168 条之伪证罪,以证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故意为虚伪之陈述为构成要件,如非于此事项故意为虚伪之陈述,固与该条规定不合,纵对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所述不实,而非出于故意者,仍难以伪证罪论。又所谓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系指该事项足影响裁判结果者而言,盖证人就此种事项为虚伪之陈述,则有使裁判陷于错误之危险,故以法条加此特别构成要件,以限定虚伪陈述之范围。而所谓「虚伪之陈述」,必须行为人以明知不实之事项,故为虚伪之陈述,始为相当。就被告二人主观上认定自己仅抵押动产而为证言,难认有何明知不实故为虚伪陈述,其等欠缺犯罪故意,均与故为虚伪陈述之犯罪构成要件不合,尚难论以伪证罪责。

 

上一条:澳门检察制度的建立与检察机关职能的性质 下一条:台湾司法:所谓“补强证据”所补强者,祗须与自白相互印证,依一般通念足使犯罪事实获确信即足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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