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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司法:法院不得以被告行使缄默权或拒绝陈述,即认默示自白或为不利之推断,此属“不自证己罪原则”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3669号

案由摘要: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6月26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77、380、395条(96.12.12)

要  旨:刑事诉讼被告有保持缄默权利,法院不得以其行使缄默权或拒绝陈述,即认系默示自白或为不利被告之推断,此属被告「不自证己罪原则」;惟若 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已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亦即法院审理后待证事实已经相当明确时,法院因以该明确事证为裁判基础,自不生采证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之问题。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号

上 诉 人 甲○○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审判决(九十八年度

上诉字第三八三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七

年度侦字第二二一九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数据,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

以驳回。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关于论处上诉人甲○○贩卖第一

级毒品罪刑部分之判决,改判仍论上诉人以贩卖第一级毒品,累

犯罪,处有期徒刑拾陆年,及为相关从刑之谕知。系依凭上诉人

坦承: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向已定谳被告符○松(经

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确定)以新台币(下同)一百十四万六

千元,购买第一级毒品海洛因(下称海洛因),符○松交付海洛

因一包后(查获时已分装为二小包,合计净重二十.九六公克)

,伊亦陆续交付现金约五十四万六千元,嗣于同年月十五日下午

,在高铁桃园青埔站,符○松再交付海洛因一大包时,伊并当场

交付现金六十万元,嗣为警逮捕等情不讳,参酌证人即共同被告

符○松、证人即上诉人之女友简○敏证以:上诉人向符○松购入

上开毒品;证人即警察欧○展、李○达证述:当场查获上诉人与

符○松交易毒品各等语,及卷附上诉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号手机之发、受话、手机序号一览表、

自愿接受搜索同意书、搜索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案毒品照

片、法务部调查局(下称调查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调科壹字

第○九七二三○三八六七○号鉴定书、同年十月八日调科壹字第

0九七二三○三九五七○号鉴定书各一纸(记载经鉴定结果,检

品一大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二九六.三一公克、空包装重四

.五七公克、纯度七一.二七%、纯质净重二一一.一八公克;

检品二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二十.九六公克、空包装总

重二.八七公克、纯度三五.二一%、纯质净重七.三八公克等

旨)等证据资料,而为论断,已叙述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而以上诉人否认有贩卖海洛因之犯行,并辩称:伊向符○松购

入海洛因,系要供己施用,不是贩卖,因符○松不分批贩卖,且

一次买,较便宜云云,系饰卸之词,无足采取,在理由内依凭调

查所得证据,详加指驳。并说明:(一)依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

品管理局(下称药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检字第○九三

000九三五三号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管宣字第○九三○○

一二二五号函所示,海洛因之吸食施用,无成瘾者若以静脉注射

,使用量为每四小时使用五至十毫克(纯品)。故如以一天施用

四次,一次施用一般剂量十毫克(此为毒品成瘾性尚深者)计算

,扣案毒品已足供一人施用长达约七九三一日之久,上诉人购入

大量海洛因,显非短期内所能施用完毕,其持有远超过一般吸食

者所可能持有之数量至明。再海洛因属价昂、买卖风险高之毒品

,一旦贩入不仅须妥善保存,且有谨慎藏匿之必要,否则一经查

获必身系囹圄失去自由,最重可判处死刑。上诉人若打算长期供

己施用,何以未妥适保存,却为警于当日,在上诉人女友简○敏

随身之背包内查获纯质净重二十.九六公克之海洛因,况上诉人

又备有分装袋、杓子等分装工具,明确系为分装毒品,以供贩卖

所用。(二)上诉人所支付海洛因价款中之六十万元,系其向友

人所借得,若非贪图赚取厚利,岂会投下数百万元之大笔金钱,

购买数量庞大之毒品持有,且因检警查缉甚严,而须承担若遭警

查获,将血本无归之风险,况若非贩入该一百十四万六千元海洛

因后,短期内即可转售得利,清偿积欠之购毒价金,岂有可能借

贷超过毒品买卖价款一半以上之理?且若仅供己施用,又何必一

次购买足供多年施用之数量,所辩与事理有违,不足采信。(三

)本件固未具体查获上诉人有将海洛因贩卖予他人,惟依上揭上

诉人持用手机之监听译文所示,上诉人与他人通话过程中,多次

论及毒品交易价格、重量等情,加上其购买海洛因之支出显高于

其经济能力所能负担,且其遭搜索机会高,竟欲将大量毒品放在

家中,供己施用,显与常情相违。除非别有事证,足认系按同一

价量委买、转售或无偿赠与,确未牟利外,尚难执此遽认非法贩

卖之证据有所未足,而失情理之平。上诉人显意在营利,始会铤

而走险,借款贩入毒品以伺机贩卖甚明。(四)上诉人为警查获

时采集之尿液,经检验结果固呈吗啡阳性反应,然此仅能证明上

诉人有施用海洛因,无从资为上诉人并无贩卖海洛因犯行之有利

认定之理由。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诉意旨略称:(一)上诉人因卖方要求整块出售,故以打九折

方式购入,又其施用一周量约十三公克,依原判决之计算推演,

一般施用海洛因者,一公克可施用二十五天,一百次量,有违实

情。(二)原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之药品管理局上开之函示,为上

诉人不利之认定,却对调查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调科壹字第○

九七○○五○七二○○号函针对上诉人施用情况所为之说明,弃

置不论,显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三)依卷证资料所示,上

诉人自符○松第一次交付海洛因起,至被警查获止之一周内,仅

有吸毒犯行,而无贩毒事实,何以不足资为上诉人购买毒品之目

的,乃在供己施用,而非贩卖之左证,原判决未予说明,亦嫌判

决理由不备。(四)原判决谓海洛因极易受潮且保管不易,显与

调查局复函说明不符,且上诉人未及藏匿,即遭警查获,原判决

竟以上诉人持有之扣案毒品未为周密保存及藏匿,认定上诉人意

图贩卖而贩入,显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五)原判决以上诉

人并未提出证据以实其说,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认定,亦与刑事诉

讼法之「不自证己罪原则」有违。(六)原判决无积极证据,徒

凭上诉人备有分装袋、杓子等分装工具,臆测系供分装毒品贩卖

所用,采证有违证据法则。(七)原判决以上诉人于本件被查获

前曾遭搜索,竟仍执意借钱购买大量毒品,有违事理为由,为上

诉人不利之认定,其采证有违证据法则等语。惟查:(一)证据

之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判断,及事实有无之认定,为事实审法院

之职权,苟其取舍判断与认定,并不违背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

即不容任意指为违法。原判决已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

合同案被告符○松之证言,参互斟酌判断,资为不利于上诉人之

认定,并已说明其取舍判断所得心证,及上诉人向人借贷六十万

元,合计共支付一百十四万六千元之款项,购入扣案之大量毒品

,显非供己施用之理由。上诉意旨无非就原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

使,专凭己见,泛言指摘,再为事实上之争执,并非依据卷内诉

讼资料而为之具体指摘,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二)原

判决既认依凭上开证据,上诉人应负之罪责,已臻明确,且以药

品管理局前揭之函示,为上诉人不利之论罪之一,自系认调查局

上开函示,或系据上诉人辩解之施用量推估可施用期间,或已说

明其数据仅供参考云云,并不足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其虽未载

明调查局之函示,不足为有利上诉人认定之理由,仅系理由之叙

述较为简略,仍与判决之本旨不生影响,按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

八十条之规定,尚难执以指摘,资为第三审上诉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诉讼之被告有保持缄默之权利,法院不得以其行使缄默

权或拒绝陈述,即认系默示自白或为不利被告之推断,固属被告

「不自证己罪原则」。惟如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已足为被告有

罪之积极证明,亦即法院审理后待证事实已经相当明确时,法院

因以该明确事证为裁判基础,自不生采证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

」及「无罪推定原则」之问题。原判决已综合检察官所提出之证

据及卷内相关数据,依法定程序深入调查,并已说明其认定上诉

人向符○松购买大量海洛因时,即有贩卖海洛因予他人之意图甚

明,犯罪事证明确,所辩无足凭采之理由。上诉意旨执此指摘,

并非依据卷内诉讼资料执为指摘之合法第三审上诉理由。(四)

其余上诉意旨,则置原判决之明白论断于不顾,或仍持原判决已

说明理由而舍弃不采之陈词辩解,再为事实上之争执,或就属于

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职权之行使,或就不影响于判决本旨之枝节

事项,全凭己见,任意指摘,难谓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诉第三审之

要件。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序,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张 清 埤

 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蔡 国 在

 法官 王 居 财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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