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精神耗弱,依行为时定,行为人当时遮蔽骑乘机车车牌,应认有完全事理判断及控制能力

 

 

裁判字号:98年上诉字第2145号

案由摘要:强盗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8月19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9、159-1、159-2、159-4、159-5、299、364、369条(98.07.08)

 “中华民国刑法”第19、330、346条(97.01.02)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第1-1条(95.06.14)

要  旨:刑法上之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失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未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惟被告于行为当时犹知遮蔽所骑乘机车车牌,且将铁锤放置在机车置物箱内,当知被告必经判断分析各项得失后,经其计划始为犯行之决定,其行为时必有完全之事理判断能力及控制能力,绝无被告辩护人所称因忧郁症或酒精或药物影响致事理辨识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上诉字第2145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邱创舜 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强盗案件,不服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7年度诉字第

990号,“中华民国”98年4月27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桃园

地方法院检察署97年度侦字第16130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甲○○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第三人之物交付,

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实

一、甲○○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于“民国”(下同)97年6月10日

 凌晨0时50分许,骑乘车牌号码R○-5○号轻型机车,为免遭

 辨识追捕而以口罩遮蔽车牌,并将客观上可供凶器使用铁锤

 1把置放在机车置物箱内,至桃园县○○市○○路○号「OK

 便利商店」外,见店员乙○○独自看顾商店,人力单薄,遂

 开启置物箱取出上开铁锤,进入该商店,对店员乙○○先以

 三字经辱骂,并喝令乙○○把钱拿出来,乙○○因见甲○○

 来势汹汹且手持铁锤,惊恐之下,心生畏惧,乃依甲○○指

 示打开收款机,任由甲○○取走现金新台币(下同)2352元

 及货架上海尼根啤酒12瓶,甲○○得手后,欲骑乘上开机车

 离开,于仓皇逃离之际,其中海尼根6瓶掉落在店门口外,

 不及捡取,便骑乘上开机车往桃园县○○市○○路○巷内逃

 逸,复将所用之口罩及铁锤丢弃于路旁。嗣为乙○○报警,

 经警查获上情。

二、案经桃园县政府警察局平镇分局报告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

 虽不符合同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但经当事人

 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

 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

 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

 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

 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及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

 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各该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陈述(包含

 书面陈述),虽属传闻证据,惟被告、辩护人及检察官均于

 原审时,表示无意见而不予争执,且迄至言词辩论终结前亦

 未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情况,尚无违

 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

 适当,故揆诸前开规定,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

 认前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力。

二、被告辩护人于本院虽争执证人乙○○于警询、侦查中供述之

 证据能力,但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司法警察官调查中所为

 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

 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刑事

 诉讼法第159条之2定有明文,该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后

 陈述不符」时,如经审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较为可信之情况,

 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则审判外陈述可采为裁判

 依据,盖证人如经审理中传唤到庭,被告可透过在场权、对

 质权、诘问权之行使,对于证人于警询中陈述内容而为检验

 ,故上开条文如此规定。同理,若证人经传唤到庭后,被告

 对证人于警询中陈述之内容并无争执,而无加以诘问,或证

 人于审判陈述之内容与警询中所述相符,举轻以明重,该审

 判外之陈述益具有可信性,当然亦有证据能力。本件所引用

 证人于警询中所述之内容,与到庭后陈述之内容相符部分,

 因本院认有与审理中证述之内容相互比对调查,而为证明犯

 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仍有引用必要;另与审理中所述不符部

 分,因证人未陈称遭警察以不正当方式取供,且初到案时,

 对于被害过程记忆较为清晰,较无在被告陈述之人情压力,

 本院认为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犯罪事实存

 否所必要,依上说明,乃有证据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

 第2项定有明文。本件证人于侦查中证述内容,系于检察官

 面前所为,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且其于侦

 查中已具结而为证述,于法院审理中亦经传唤到庭接受被告

 辩护人之诘问,被告诉讼上对证人之权利已受到保障,此外

 ,复查无其他显不可信之情况,故证人于侦查中证言,具有

 证据能力。

四、本案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证所有证据(文书证据、物证等证

 据),检察官、被告并未主张排除前开书证、物证证据能力

 ,且迄于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表示异议,法院审酌前开

 书证、物证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

 据之情形,本案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证所有证据(文书证据

 、物证等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甲○○,固坦承于上开时地

 ,持铁锤取走超商店内财物等情,惟坚决否认有强盗犯行,

 并辩称系店员自行帮被告打开收银柜台,被告未使用强盗之

 手段云云,辩护人并为被告辩称被告因学长对其不满,造成

 心情低落,一时气愤难忍,即先喝酒,再服用2、3颗安眠药

 ,于精神恍惚之情况下才为犯行;且被告患有强迫症、精神

 官能性忧郁症,其行为当时因此陷于精神障碍,致辨识自己

 行为违法之能力显著降低,应依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减刑

 。被告所为应非强盗云云。经查:

?上揭取走财物之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原审及

 本院审理中坦承不讳(侦查卷4、5、26页,原审卷27页),

 核与证人即被害人乙○○于警询、侦查时及本院时证述相符

 (侦查卷8至13、29页),并有现场监视器摄录画面之翻拍

 照片2张在卷足稽(侦查卷14页),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经此

 左证补强后,堪信为真。

?经本院勘验录像光盘所示,被告进入超商后出言「操你妈,

 钱给我拿出来」,店员即称「钱要我拿给你吗」后,店员于

 被告无法打开收款机时,再称「要我帮你打开吗」,被告取

 得款项后,右手持铁锤,没有说话,店员即称「都给你,都

 给你,你不要乱来」,所有行抢过程中,未见被告有持铁锤

 挥动要砍向店员等情,此有勘验笔录及翻拍相片可稽,并经

 本院传唤店员乙○○到庭进行交互诘问在卷,则当时虽时值

 深夜,超商店员只身顾店,被告手持铁锤来势汹汹,店员内

 心深感畏惧之情,常人当能感受,惟被告并未有明显胁迫或

 强暴手段,以逼迫店员打开收款机,甚且,依光盘勘验所示

 ,店员极尽安抚被告情绪,是依本件犯罪情节,被告辩称其

 非强盗云云,尚堪采信,即被害人乙○○当时应非已达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系被恐吓取财至明。

?被告已将上开啤酒12瓶,由「OK便利商店」架上取走,其中

 一手所拿之6瓶啤酒掉落在店门口外,复据证人乙○○于警

 询陈述及被告于原审中供承明确(侦查卷9页、原审卷44页

 ),足见上开啤酒12瓶均已置于其实力支配下,即便其中6

 瓶掉落在商店门口外,仍不影响此前北告对之曾建立之支配

 管领力。是被告持铁锤至上揭便利商店取走现金2352元及海

 尼根啤酒12瓶(其中6瓶掉落于该店门口外)之事实,洵堪

 认定,自应依法论科。

?被告当时有无刑法第19条第2项之适用:

 1.按,刑法上之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

 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

 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为心神丧

 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

 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79号判

 决)。经原审依职权调阅另案嘱托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精

 神医学部就被告行为当时之精神状况鉴定,鉴定结果为:「

 就精神医学之观点,张君之诊断为忧郁症、人格异常及酒精

 滥用,综合过去史及临床评估,『张君于民国97年后忧郁症

 处于缓解状态,其当日犯罪及习惯饮酒行为非受精神病理症

 状所干扰』,张君犯罪当时行为能力则明显受酒精及安眠药

 物所影响」等语,此有卷附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97年11月

 19日院三医勤字第0970017954号函所附精神鉴定报告书可参

 (原审卷12至18页)。

 2.可知被告行为当时之事理判断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并未因

 其精神疾病而受何等不利影响。参以被告于原审时自陈:「

 (问:你的机车车牌有无东西挡住?)有」、「(问:为什

 么要用口罩把车牌挡住?)怕被发现」、「(问:什么时候

 用口罩把车牌挡住?)出门之前」、「(你出门时有意要去

 抢超商,是否如此?)算吧」、「(问:何时拿铁锤珠来?

 )到便利超商进去之前才拿出来」、「(问:铁锤放在车厢

 里面,骑车比较方便?)骑车没有障碍」、「(问:边拿铁

 锤边骑车你会不方便吗?)就是不方便」等语(原审卷46至

 47页),足见被告于行为当时犹知以它物遮蔽所骑乘机车之

 车牌,免遭追捕,且将铁锤放置在机车置物箱内,当知被告

 必经缜密判断分析各项利害得失后,经其计划始为此犯行之

 决定,其行为时必有完全之事理判断能力及控制能力,绝无

 被告辩护人所称因忧郁症或酒精或药物影响致事理辨识能力

 或行为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开犯行,系在完全之

 自由意志下所为,至为灼然。从而,本件之事证明确,被告

 上开犯行,洵堪认定,自应依法论科。

二、按,刑法上所谓凶器,其种类并无限制,凡客观上足对人之

 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且

 祇须行窃时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带

 之初有行凶之意图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号

 判例)。次按,恐吓取财与强盗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财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财物而言,固无异趣,但就被害人是否

 丧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后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压制,达于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吓取财罪,其恐吓行为虽不以将来之恶害通知为限,即

 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属之。但必其强暴、胁迫手段,尚未

 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78号判决),本案依证人即被害人乙○○于侦审中所证

 ,其在店内看见甲○○手持铁锤进入商占,惊恐之下心生畏

 惧,任由甲○○取走商店内营业厅上架之现金及啤酒,另依

 勘验结果,被告并未另施强暴胁迫手段,被害人有明显意思

 自由,自未陷于不能抗拒之程度,核情被告应负恐吓取财罪

 ,公诉意旨认被告系犯刑法第330条第1项之携带凶器强盗罪

 ,自有未洽,起诉法条应予变更。又公诉意旨就被告已得手

 ,惟嗣又掉落在上开商店门口外海尼根啤酒6瓶,虽未及叙

 明,然此部分事实与起诉经判决有罪为单纯一罪关系,为起

 诉效力所及,本院自应并予审究。被告原审辩护人,虽请求

 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惟按本条之酌量减轻其刑

 ,必于犯罪之情状,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认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899号、45年台上第1165号判例),被告因与学长

 发生细故,致其情绪低落而喝酒、服用安眠药物等情状,难

 认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显可悯恕得据以为酌量减轻

 之理由,附此载明。

三、原审经审理结果,认被告罪证明确,予以论科,固非无见,

 但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应系恐吓取财,原审认定系加重

 强盗罪,自有违误。被告提起上诉,以上情指摘原判决不当

 ,自为有理由,应由本院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正值青年,

 家庭健全,却因个性孤僻,屡与人发生冲突,仅因情绪控管

 失序,竟不以正当手段赚取所需,而于深夜以上揭手段取走

 财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其动机、目的固无足悯,然犯后

 坦认全部犯行,尚见悛悔之意,及被害人遭损害财物价值、

 金额及身心损害等一切情状,量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以示惩儆。又查,未扣案口罩1只,虽经被告于原审中供称

 系其所有无误(原审卷46页),系供被告遮蔽上揭机车免遭

 他人辨识追捕之用,而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

 非违禁物,为避免日后执行没收困难,爰不并予宣告没收。

 未扣案供被告犯案之铁锤1把,并非违禁物,且据被告供称

 非其所有,而系其室友学长所有(原审卷45页),亦不予宣

 告没收,并此指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

条第1项前段、第300条,刑法第346条第1项,刑法施行法第1条

之1,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周诚南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 官 陈博志

 法 官 许文章

 法 官 蔡聪明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

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被告,不得上诉。

 书记官 陈建邦

“中  华  民  国 ” 98  年  8 月  19  日

刑法第346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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